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95號抗 告 人 高企國際有限公司(即CAPITAL FULL INTERATIONAL
LTD)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6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l項、第526條第l、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授權伊全權使用抗告人設於香港渣打銀行或台灣匯豐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伊基於委任關係,以上開帳戶代收代付訴外人上達公司之款項,嗣抗告人無端終止授權,使伊無法動用上開帳戶內款項,影響上達公司營運,上達公司業將其債權轉讓債權人,由債權人對抗告人請求返還上開帳戶內美金503,599元及港幣3,866,024元,折合新台幣30,375,306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嗣復稱本件假扣押聲請,係主張伊與高企公司間有委任關係,由伊委由抗告人提供上開帳戶,作為代收代付伊支付上達公司往來款項,依民法第541條第l項為請求。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中未主張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其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更未提出絲毫足資釋明不能執行之虞之資料,就假扣押之原因及其請求顯未為釋明,亦不得以願供擔保,取代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義務,是其聲請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再者,相對人前揭假扣押請求之全部事實,其本案之請求甫經三審判決駁回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可按,相對人仍就同一事實及事件再重複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本件假扣押程序之聲請毫無准許及保護之必要。另相對人就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經以原審93年度裁全冬字第2408號及94年度執全字第428號(應係438號之誤)執行命令實施查封在案,且現仍查封中,抗告人勢必不能處分之事,相對人惡意重複訴訟及為本件假扣押聲請,造成司法程序浪費。本件多次爭訟係因相對人拋棄具多年實質夫妻之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及所生子女,欲取回已贈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財產所致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自民國(下同)93年迄今固以其或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奇公司)名義對抗告人提出多件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其中(l)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94號、93年度執字第2408號,已經聲請人利奇公司聲請以94年裁全聲字第205號、94年裁全聲字第449號裁定撤銷。(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7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86號裁定,則經以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為由而駁回聲請確定。(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裁全字第820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執全字第438號假扣押執行等語,復經以94年裁全聲第183號命令起訴。而相對人訴請抗告人返還借名財產之訴訟(本院96年重上字第13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9號訴訟),均受敗訴判決確定,有判決書附卷足稽。是上開94年裁全字第820號假扣押案件,抗告人尚非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定聲請撤銷。故抗告人以相對人就其請求,已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經實施查封,主張本件假扣押程序之聲請無准許及保護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況縱抗告人本件假扣押請求所憑之本案訴訟請求係濫行訴訟,惟假扣押之保全程序審理,仍不得就實体上之法律關係為審究。
四、又相對人前開本院96年重上字第1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宇第139號案件,係主張伊出資在香港設立高企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企公司),商得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及其母熊林麗玉之同意,借用渠等名義為高企公司董事,依雙方約定,有關高企公司一切事務由相對人決定,並於匯豐銀行台中分行設立美金帳戶、港幣帳戶,現已終止與高企公司間帳戶使用契約,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復於93年10月發函予相對人聲明終止、撤銷高企公司對相對人之授權。縱系爭帳戶內存款非相對人所有,亦屬上達公司所有,上達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轉讓與伊,爰於終止借名契約、或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179條、第l84條、第l85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返還為論據。而本件相對人請求假扣押之所主張之本案訴訟事實,固與前開判決係同一社會事實,惟相對人另以民法第541條第l項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上之主張,則兩案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相對人據民法第541條第l項另行起訴,並無違反既判力而得合法起訴;亦不得認相對人所欲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非無保護之必要。至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有無實体法上依據?及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拋棄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兩人所生之子女,欲取回贈與財產而濫訟云云,苟係屬實,亦均係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另假扣押非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可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l、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中既稱「相對人(即抗告人)係於81年9月間設立在香港金鐘道95號統一中心26字樓B之境外公司,設立後並在大陸地區轉投資設立上達機械有限公司,…由相對人授權聲請人全權使用相對人設於香港渣打銀行或台灣匯豐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後相對人無端終止對聲請人上開銀行帳戶之授權,聲請人無法對上達公司存入相對人上開帳戶之存款動支,影響上達公司營運資金之調度,致上達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故上達公司自屬有權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上達公司為催討該筆款項,業將其債權轉讓聲請人,由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等語,顯已將假扣押請求釋明。又相對人為註冊地在香港之境外之外國公司,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商業登記証附卷足稽。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之說明,則相對人對抗告人位於境外之資產,日後自有甚難執行之虞。益証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及請求,已為釋明,縱其釋明不足,然其復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即無不當。雖抗告人於匯豐銀行之美元及港幣帳戶,已經相對人另案假扣押執行,然上開假扣押案件因本案訴訟之終結,非不得隨時撤銷,如前揭三所述,抗告人以其上開帳戶既受另案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無不能執行之虞為辯,自非足取。綜上,原裁定命供擔保後,准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裁定,即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1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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