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9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曾於91年4月9日成立90年上易字第375號和解筆錄,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88年9月10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11萬5,342元整之利息,相對人經催告抗告人於期限內履行和解筆錄債權額,詎抗告人遲延拖欠並已有財產逃匿之消息,相對人將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惟查目前抗告人將在原法院97年7月15日領取97年度執五字第369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可得分配債權額163,075元整,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523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將抗告人於原法院97年度執五字第369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可得分配債權額163,075元整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審理後認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爰裁定准由相對人以5萬4千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63,07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顯與事實不符,本案歷經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不服該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於本院93年再易字第64號審理中,抗告人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就兩造間之債務關係之存否,終以上開和解筆錄為雙方法律關係之結果,此觀和解內容第2項記載「再審原告乙○○○其餘請求拋棄」即明。相對人毀諾和解內容,嚴重做出侵權行為,侵害抗告人之名節及迫害司法威信。綜上所述,抗告人依93年度再易字第40號及93年再易字第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94年9月15日和解終局判決既判力所及即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國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97年7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對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業據提出和解筆錄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該函記載原法院97年度執五字第36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將於97年7月15日實行分配,依分配表所載抗告人得受分配等情,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按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僅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而法院僅須就聲請人釋明之證據信其大概如此即可,本件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雖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符合假扣押之條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至抗告人所陳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以和解筆錄為據一節,屬實體問題,乃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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