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9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7年8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6年度聲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選派吳明儀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台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8809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証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之核准資料,自無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情形,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抗告人聲請訴訟狀所載因專利權被侵害涉訟應准訴訟救助云云,因抗告人聲請執行之上開事件,非屬侵害專利權事件,亦無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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