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18號抗 告 人 甲 ○
丁○○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0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人即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即抗告人甲○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即坐落南投縣○里鄉○○○段2之47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甲標),系爭土地上栽種地上物檳榔樹將近20年之久,約有200餘棵,現已屆豐收之際,而前開拍賣土地未將地上物檳榔樹拍賣在內,致抗告人甲○、參與分配債權人即抗告人丁○○權益受有損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程序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本件拍賣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檳榔樹,乃土地之出產物且尚未與土地分離,自屬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土地查封效力所及,且其拍賣程序之實施,應視為土地之部分而為整體之拍賣,本件執行程序依相對人之主張以農作物之價值視為土地之部分而併予核計其最低拍賣價格進行拍賣,要屬無誤。原審已於拍賣前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拍賣系爭土地上農作物鑑定價值,並已將農作物價值計入土地價格中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且載明於拍賣公告中,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非抗告人甲○所有,該檳榔樹為第三人丙○○向抗告人甲○承租該田地種植檳榔樹,租期自民國(下同)86年11月18日至112年11月17日,原審法院未詳加調查事實真相,私自利用職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檳榔樹為抗告人甲○所有,而將地上物檳榔樹與土地一同拍賣,已造成嚴重爭執並傷害第三人丙○○權益,第三人丙○○執有承租契約書及每日均至系爭土地清除野草,地方人士人證不計其數,是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程序;嗣又主張系爭土地地上物檳榔樹應予以拍賣,以免損害抗告務人甲○權益云云。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上開二種救濟程序之對象、程序及性質有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者,債權人如不否認其權利,執行法院固得撤銷其命令或停止強制執行,但債權人若否認其權利時,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而應依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57號、71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未與土地分離之甘蔗、稻麥,因其為土地之構成部分,不得單獨為不動產物權之標的物(司法院院字第1988號解釋(二)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執行債權人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合併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ll8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甲○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進行拍賣受償,抗告人甲○主張與第三人丙○○間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並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在卷足憑,惟觀諸上開「土地租用契約書」之內容,第一條記載「租賃標的甲方(即抗告人甲○)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2之279地號」,並非本件強制執行拍賣之標的(甲標)即南投縣○里鄉○○○段2之479地號土地,抗告人主張本件拍賣標的即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檳榔樹係第三人丙○○所有,尚非可採。
㈡、又抗告人於97年7月26日提出抗告狀,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非抗告人甲○所有,係承租人即第三人丙○○所有,嗣於同年8月7日之補陳理由狀主張土地上之農作物檳榔樹應予拍賣,以免抗告人甲○權益嚴重受損,前後陳述不一顯有齟齬。參諸抗告人甲○於86年11月27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已出具承諾/切結書予權利人,內容載明:「承諾/切結該農地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予貴行之時,確係自用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承諾/切結書在卷足佐,益徵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既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其之農作物檳榔樹自屬土地所有人即抗告人甲○所有,因上開檳榔樹尚未成熟,不能與土地分離,為土地之構成部分。
㈢、據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於原審執行現場查封時指界稱本件查封之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等語,並據債權人代理人陳報稱地上物檳榔樹均為債務人甲○所種植,請求一併鑑價拍賣等語;經原審囑託鑑定人鑑定開土地、農作物檳榔樹價格,並依鑑定報告所載,將鑑定結果以96年12月10日投院霞96執仁字第14076號通知書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應於97年l月7日到場陳述拍賣底價意見,上開通知書附表已載明本件拍賣土地地上農作物檳榔鑑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73,920元,而上開通知書已於96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聲明人即債務人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強制執行之歷次拍賣公告均於公告事項八之(七)中載明「拍責之甲標土地(即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上檳榔之價值,本院已列入土地價格中」,亦有拍賣公告在卷足佐。核本件拍賣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檳榔樹,係系爭土地之出產物,且尚未與土地分離,自屬系爭土地之部分,已如前述,自為土地查封效力所及,且其拍賣程序之實施,應視之為土地之部分而為整體之拍賣,執行法院以農作物之價值視為土地之部分而併予核計其最低拍賣價格,執行程序並無疏漏,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主張本件執行程序疏漏就系爭土地地上物檳榔樹核定合併拍賣,亦無可採。
㈣、退萬步言,縱系爭土地之農作物檳榔樹確屬第三人丙○○所有,然本件抗告人之主張,既為相對人所否認,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而應由對執行標的物基於所有權有所主張之適格當事人依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利解決,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