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2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移轉經營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九十七年度補字第四五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裁判費亦應以訴訟標的金額一百萬元為徵收標準,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三、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移轉經營權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依卷附移轉經營契約書之約定,相對人同意給付一千萬元為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一千萬元,並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十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不當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法院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七內繳納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駁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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