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36號抗 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許美麗律師相 對 人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
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1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間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以:債務人經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係為避免重整過程中,重整公司之資產遭處分致公司喪失重整可能性,且重整計畫尚須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後,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始得執行。現若由相對人收取分配案款,將致債務人展茂公司欠缺重整資金,無法進行重整,侵害全體重整債權人之權益,甚且,前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於明知債務人展茂公司業已聲請公司重整之情況下,將其對債務人展茂公司之債權出售於自身轉投資之相對人公司,企圖利用法律漏洞變相規避公司重整之效力,侵害其他重整債權人之權益,其居心不無可議。
(二)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雖使相對人得繼續行使對債務人展茂公司之債權並強制執行,然該條文並未變更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法律性質,且民法債權受讓人所受讓之權利,不可能大於前手,則相對人縱得依上開法條繼續強制執行,其債權亦僅為普通債權,非即得優先於抗告人債權而受償。查本件強制執行於民國(下同)96年 7月31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前手遠東商銀均為普通債權人,依債權額1.76443%分配強制執行金額,抗告人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988,333元, 相對人之前手遠東商銀可分得10,264,626元。而債務人展茂公司於96年 8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准予重整,致抗告人之執行程序因此停止,所受分配金額暫遭凍結,相對人依前開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尚得繼續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應僅得就其前開可受分配之金額繼續強制執行,非得將抗告人暫遭凍結之金額一併強制執行,否則相對人之債權等同具有優先權。 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36號民事裁定可知,最高法院亦不否定抗告人有應受分配之金額,僅係如何適用強制執行之問題而已。則原裁定准相對人將原屬抗告人應受分配之金額一併執行,已非法擴大且逾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規範意旨,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二、按法院裁定重整後,對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對公司之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固為公司法第294條、第296條所明定。 惟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既規定: 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或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於該債務人受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規定之限制等旨,可知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如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法院重整裁定前即受讓其債權,或所受讓者係於法院為重整裁定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仍得於法院對債務人為准許重整之裁定後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上開公司法第294條、第296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於96年 7月30日受讓原執行債權人遠東商銀對於債務人展茂公司之不良債權(下稱系爭不良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後, 債務人展茂公司始於同年8月13日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此有債權讓渡書、登報公告及上開民事裁定為憑(原法院卷第94頁至97頁、102頁、 134至144頁)。足認,相對人於桃園地院裁定准予債務人展茂公司重整前,已受讓系爭不良債權,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相對人自仍得於桃園地院對債務人展茂公司為准許重整之裁定後,聲請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原執行債權人遠東商銀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合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 6款之規定,得繼續其對債務人展茂公司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再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將執行所得金額進行分配,並未造成抗告人之損害,且抗告人既無從適用前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繼續行使債權與強制執行程序,則其縱有應受分配之金額,亦屬另一執行程序問題,尚與本件相對人得否繼續強制執行之問題無涉。且原裁定並無抗告人所稱准相對人將原屬抗告人應受分配之金額一併執行,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桂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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