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32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丙○○等4人提起刑事附帶訴訟追加被告事件(原審於97年5月22日收狀),因抗告人為身心障礙者(中度聽障),且為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自民國95年 2月起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 每月實領薪資經常不足新台幣(下同)2萬元,致生活確實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證據確鑿,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一定有勝訴希望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薪資清單等件以為釋明,聲請予以訴訟救助。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吳宜靜於原審97年7月1日當庭已釋明抗告人須每天接送小孩並負擔其飲食費用,意即抗告人所剩1萬餘元 再扣除訴訟救助法「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範圍後,實際上已無剩餘;況本人已於原審提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案(97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之收據證明,綜上所述直指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甚明。按主計處公佈之9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台灣省為9509元,高雄市10708元,台北市為14881元,如台中市最低生活費用以1萬元計算,則本人及法定應分擔扶養子女1人,合計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2萬元, 則何來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49號所指每月有1萬元餘額可供個人開銷, 此乃該裁定之計算基礎有所漏列。再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本獨立於民事訴訟之裁判,而不受其所拘束,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0號、40台上字第1561號、41台上字第1307號、49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茲原審裁定未詳細審酌抗告人另補提相關具體事證即逕依刑事判決為全案基礎事實之認定,顯然有欠公允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是否無資力之事實, 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查,抗告人雖係中度聽障,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稽(參97年度救字第49號第6頁),惟據其提出之民國 (下同) 97 年3月、4月、5月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薪津暨工作/工程清單影本觀察 (參97年度救字第49號第4-6頁), 足徵聲請人尚具工作能力並有工作收入,核與抗告人所自承每月領有薪津等語相符。其次,上開工作清單雖有法院扣款之記載,然依原審於97年7月l日訊問抗告人所得, 抗告人之薪資每月遭銀行扣款12200元每月實領金額約21500元,除分擔家用10,000元外,每月應可餘l萬餘元可供個人開銷。 而抗告人前於95年9月21日與相對人甲○○就本件之爭執,在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原審核定在案,嗣聲請人對於該調解之核定,於95年10月17日其狀聲請撤銷調解核定,經原審核定訴訟費用,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抗告人亦對之聲請訴訟救助,所述理由亦同上所述,經原審於95年ll月24日以95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6年度抗第3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抗告人自陳其係自95年2月起即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l, 換言之,其目前之經濟狀態核與前案駁回其訴訟救助時大致相同,並無明顯改變,自難認定抗告人係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至於抗告人在本院抗辯其每天下班後接小孩下課並負擔幼子及自身晚餐費用,所剩無幾, 原審認其每月應可餘1萬元供個人開銷並不實在等語,惟該部分支出核屬家用,業經原審估算在內,抗告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洵屬正當。抗告意旨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