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47號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法官履勘時當場協議,就超逾建築部分,由相對人自行僱工拆除,其費用不再向伊求償,且相對人於拆除時亦將伊建築物損壞,迄今數月並未加以修復,反要求伊負擔執行費用,自不合理,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共支出執行費新台幣(下同)十一萬零三百零八元,經檢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其費用,經原法院審核後,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十一萬零三百零八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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