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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抗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43號抗 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鴻凱國際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

陳宥靜即陳玫靜上列當事人間命令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5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885號裁定將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35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97年度執全字第1904號)。惟抗告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與規定相符,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鴻凱國際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邀同乙○○、甲○○

及陳宥靜即陳玫靜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合計新台幣200萬元,目前尚欠本金85萬7,764元整,為此,抗告人已於97年8月21日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㈡原裁定理由第二項及第三項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

院前據債權人之聲請,以97年度裁全字第1904號假扣押裁定,准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爰特聲請鈞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等語」,「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查,抗告人並未獲原法院97年裁全字第1904號假扣押裁定,准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顯然相對人即債務人等之聲請並無依據。且依現行規定並無須徵收聲請費用與郵電送達費,裁定主文內卻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贅句,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另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為保全債權之執行,向原法院聲請以97年度裁全字第388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將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在案(執行案號: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904號),嗣相對人以抗告人尚未就系爭假扣押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原裁定則係命抗告人就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04號(應係97年度裁全字第3885號之誤載)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假扣押執行,對相對人提起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惟查抗告人並未獲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04號假扣押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此有原法院前開案卷足稽,是原裁定顯有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抗告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業據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為證,則抗告人於支付命令事件與系爭假扣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金額,是否具有同一性,攸關抗告人是否提起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原裁定既有違誤,本院爰廢棄原裁定,並因本件宜由原法院就近調閱支付命令卷宗查明上情,乃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命令起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