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為坐落彰化縣○○鎮○○段1066之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乃依本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自同段106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充作道路供全體共有人使用。詎原審被告即共有人陳盛煥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其所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61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仍未拆除;另抗告人乙○○本非共有人,亦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4.19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均無正當權原。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陳盛煥及抗告人乙○○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原審判決:㈠原審被告陳盛煥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1066之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61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㈡抗告人乙○○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

135.19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並就原審被告陳盛煥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抗告人乙○○敗訴部分,依兩造陳明,分別准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40,518元,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0,157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已先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0,157元完畢,於程序上未逾越該裁定旨意。

㈡經查原告甲○○原起訴被告陳盛煥與乙○○等拆屋還地之合

一訴訟標的係923,443元,非3,940,518元,第一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不應將第二審裁判費核定為60,157元。原法院核定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判決後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異,其未經職權證據調查,複未敘明核定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理由,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云云。

四、經查,原審法院核定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34,982元,有原法院96年10月2日所為96年度訴字第234號裁定可稽,該裁定附表已列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為:【133.61平方公尺(即相對人請求原審被告陳盛煥返還之土地面積)+135.19平方公尺(即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乙○○返還之土地面積)X 29,148元/平方公尺=7,834,982元】,是抗告人謂原審核定起訴時之訴訟標的係923,443元,顯有不實。茲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應就抗告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合併計算之,而原審判決命抗告人返還土地之面積為

135.19平方公尺,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土地係以29,148元為計算標準,則原法院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為3,940,518元(135.19×29,148=3,940,5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裁定命其限期補繳,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