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60號抗 告 人 丙○○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與債務人華展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許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於相對人即拍定人甲○○拍定後,聲請優先購買,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434號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申言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自應駁回聲請或聲明異議。又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時,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另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拍賣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原法院94年度執戊字第20434號強制執行事件97年3月12日第一次拍賣公告備註欄第九點載明「拍賣標的建興段218地號屬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之重劃區內耕地,毗鄰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抗告人為上開土地之毗連同地段2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及上開拍賣公告,聲明行使優先購買權。又拍定人對優先購買權存否有爭執時,屬實體法上之問題,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拍定人否認有優先購買權,執行法院應通知拍定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司法院76.6.11廳民二字第2356號函參照)。原法院既已審認抗告人形式上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優先購買權人而載明於拍賣公告,並於拍定後對於抗告人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嗣於現場履勘後,又以形式審查、無現耕為由,判斷抗告人無優先購買權,然該實體法上之判斷應以訴訟程序謀求解決。
㈡、況且,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現耕之農用證明正本及現場現耕照片,證明於拍賣時確從事耕作。又因耕作應依四時收割養地,而抗告人之耕作為一年二收之作物,其待耕養地期間定無作物,且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亦非謂現耕農地全年皆應有作物於耕地上,故原審於收割後、待耕休養耕地時為勘查,當無作物。況原審於勘查時未通知當事人到場並陳述使用狀況,逕認抗告人無優先購買權。從而,原法院對抗告人所發無優先購買權之通知實無理由,抗告人據此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竟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惟查,本件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與債務人華展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許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審94年度執字第20434號),經原法院將債務人許杉所有坐落之彰化縣○○鄉○○段○○○○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作農牧用地使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債務人華展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許杉其他所有之土地及地上之房屋合併並定於97年3月1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並於97年2月13日彰院賢執戊94年度執字第2043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中之公告事項欄內之附表備註欄上載明:「:編號1(即系爭土地)、3(同段249地號)屬農業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之重劃區內耕地,毗鄰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得依本拍賣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而由相對人甲○○以新台幣15,820,000元為總價最高者而為得標人,其中系爭土地以5,741,600元標得,另同段249地號土地以251,200元標得,相對人甲○○並於97年3月18日繳足價金。嗣經原法院於97年5月7日函知與系爭土地相毗連之彰化縣○○鄉○○段○○○○號農業用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即抗告人等2人,於文到10日內陳明,是否願以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拍定之同一價格5,741,600元優先購買,而抗告人固於97年5月14日提出上開24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向原法院具狀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97年6月2日補提242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為證;然因相對人以242地號土地非作為農業用地使用為由聲明異議,並請求原法院履勘現場,原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經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後,認定抗告人所有之242地號土地並無現耕之事實,乃以97年6月26日彰院賢94執戊字第20434號函知抗告人等2人:渠等不得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並於97年6月27日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97年7月1日下午由相對人之代理人邱昭虹收受送達),同時於97年6月30日發函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並准由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審閱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43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不動產拍賣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為準,故本件不動產拍賣程序已經終結,堪予認定。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抗告人依異議程序請求將原執行處所發其等無優先購買權之處分廢棄,自非正當,依首揭實務見解,於程序上即應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四、末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作之需要,俾發揮耕地之效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優先購買權之存否,應以毗連耕地於拍定時有無現耕之事實為其要件,執行法院並應形式之審查,依此資為判定可否為優先承買之基準,換言之毗連耕地之所有權人須現時從事農事耕作始得主張上開權利,若毗連地並未從事耕作事務,而係將之作為建築、置物或他用,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本件抗告人等2人雖於97年3月19日本件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拍定後,主張行使優先權,並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現場照片為證,惟經原法院於97年6月23日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履勘及調查結果,242地號土地現有部分土地雜草叢生,有部分土地上有廢棄之工廠乙情,此有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由形式上審查,堪認本件拍定系爭土地之毗連地即同段2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顯無「現耕」之事實存在,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因而不准抗告人優先購買,並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另因優先承購權之爭執,本身係屬於實體法上之問題,執行法院除形式審查權外,並無實質審認之權,自應有主張有優先承購權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併此敘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屬有據,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l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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