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8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乙○○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全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對於相對人之請求,固有提出匯款回條、保證字據、支票影本等件以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不足,並以其受相對人等及其他朋友詐騙,現已無多餘金錢供擔保等語為由,聲請以請求金額10分之1之金額為假扣押擔保金額,惟審酌抗告人就其所述之上開情狀,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之,且縱認抗告人已無財力,亦非核定擔保金額之必要條件;況假扣押擔保金額係為擔保相對人遭假扣押之損害等情,因而認假扣押擔保金額以抗告人請求金額3分之1以上為適當,爰裁定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164萬元為相對人等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等之財產在4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屬因受相對人等之詐騙而受高達490萬元之損失,抗告人已無順利之工作可有資金來源,為此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改命抗告人供10分之1金額之擔保,抗告人始有資力繼續訴訟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抗告人主張對於相對人等有490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法院依首開規定,核其所提事證裁定命抗告人以164萬元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況假扣押之擔保金,又係擔保相對人日後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並非以假扣押聲請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原法院所酌定之供擔保金額,核屬相當,抗告人執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辯稱其無資力負擔擔保金額,求予酌減擔保金額,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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