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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抗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80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認相對人為植物人,於本案中無訴訟能力,即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就相對人部分之訴訟要件有所欠缺,惟抗告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其情形既非不能補正,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以一定之期間命抗告人為補正,抗告人逾期仍未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今原審法院未踐行上開程序,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非適法。又本件抗告人並未委任律師代理訴訟,是其就法律上訴訟要件、能力之主張等相關程序並不明瞭,原審法院既認本案訴訟成立要件有上開欠缺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原審審判長應於庭期之時,就上開訴訟要件有所欠缺及抗告人得為相對人聲請特別代理人乙事盡其闡明義務,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及訴訟經濟,今其未為闡明而逕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不當。再者,相對人之母林金蘭於原審中,曾二度於訴狀最末頁上載明其係「特別代理人」,並為相對人進行答辯,且於庭期時到場表示意見,核其真意,應有請求原法院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意,惟原審審判長亦未依法行使闡明權,詢問其是否願依法聲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反而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不僅有礙訴訟經濟,亦有違民事訴訟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立法目的,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相對人及黃政儀(抗告人對後一人於原審訴訟中撤回起訴)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而相對人因系爭車禍目前呈植物人狀態一節,業據相對人之母林金蘭到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並經原法院審酌相對人確因系爭車禍成植物人,其因腦損傷致意識障礙,語言無法表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自無意思能力,雖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因其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自不能為有效之訴訟行為等情,則原法院即應向到庭之相對人之母闡明,向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本件訴訟行為,或向抗告人闡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正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始是。惟原法院並未為上開之闡明、及令抗告人為上開之補正,竟以抗告人明知相對人已成植物人,無訴訟能力,歷經三次庭期,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訴訟成立要件有欠缺,其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有違,按審判長對訴訟關係未盡上開必要之闡明及處置,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抗告人以上由,提起本件抗告,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