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09號抗 告 人即上訴人 進亞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抗 告 人即上訴人 允泰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椿天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給付應收帳款事件,對於民國97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二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56、157頁),上訴不變期間自翌日起應於97年9月15日屆至(查上訴不變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7日,及加計末日為星期日),而上訴人遲至97年9月19日始行提起上訴,亦有上訴狀上日期戳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2頁),依上說明,上訴人上訴已逾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顯不合法,是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判參照)。是抗告人泛言聲請回復原狀,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告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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