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15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給付票款事件,對於民國97年09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247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認該院民事執行處於97.07.07所查封如該次查封筆錄附表所示編號1、2、3、5等物品非債務人乙○○所有,而裁定撤銷該查封程序。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之裁定,提出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為規避執行以不實字據如債務人與第三人偽造租賃契
約書,購買字據等與第三人共謀規避強制執行屬常見行為,實務上在查封時尤為常見,遑論偽造租賃契約書,執行法院未查明第三人薛金娥所主張查封物為其所有之購買字據及購買資金來源亦未將債務人乙○○之妻葉春光與第三人薛金娥隔離詢問,僅憑債務人乙○○之妻提出第三人薛金娥所謂租賃契約書即認定編號1、2、3、5查封物為第三人薛金娥所有顯有未洽。
㈡債權人自91年即就債務人住處動產執行,有原執行法院91年
度執字第20589號執行案號,並於92年6月二度聲請執行,亦經原執行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21757 號執行案號可資證明。
94年3月三度聲請執行,有原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12371號執行案號可證。94年10月四度向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執行,有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8535號執行案號可稽,96年06月五度向桃圍地方法院聲請執行,有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宇第33007 號執行案號可證。其中僅91年度執宇第查扣債務人住處動產成功,其餘執行皆因債務人勾串第三人而脫免執行,今債務人為規避執行再與第三人偽造前開租賃契約書實屬有可能,今原執行法院竟以前開租賃契約書訂立於96年08月01日而難推定有偽造可能,顯有未洽。
㈢債務人前住於大里市○○鄉○○路○○○ 號,第三人薛金娥住
於461 號,相距甚近,足證二人熟識已久,又查封日管理員及管理委員會委員當場證述債務人匿居該處已長達數年,惟原執行法院書記官未載明於筆綠,足見該租賃契約書係規避執行而臨時偽製,原執行法院未命第三人或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正本由其字跡判明是否為近日所製作,僅憑該租賃契約書影印本認定第三人薛金娥及債務人之妻之主張,顯違經驗法則。且依債務人住處大廈管理員及管理委員會所供述債務人數年前即匿居於該處,查四年前32吋液晶電視尚非普遍使用,售價逾新台幣10萬元,豈有房東就價值逾新台幣10萬元液晶電視於出租房屋時交付承租人使用,而僅收取新台幣捌仟元租金及壹萬陸仟元押金,更是違反經驗法則。
㈣債務人之子為有行為能力者並已逾22歲,其於97.07.07查封
當日在現場僅證稱手機係其父購買予他,並坦承其餘查封物係家裡所有,如查封物為第三人薛金娥所有,其即可現場說明並力爭,豈會坦承查封物為家裡所有,又查封物留置現場係債權人基於同情心並不想剝奪債務人家屬使用權利而主張,詎原執行法院竟公然以係債務人之子所請求,完全與事實不符。
㈤查封物是否為第三人所有,僅得依占有情形及已釋明為債務
人所有之資料予以認定,現查債務人係戶籍地戶長,如無反證依法推定戶籍地動產為債務人所有,如無反證或不能證明該室內之物品實屬何人則可能推定為債務人所有而查封(43年09月份司法座談會),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其執行處分,必係發現債權人查封之財產確非屬債務人所有,而債權人對此已無爭執者,始符為之,如是否確非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尚有爭執則依執行處得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另行起訴,要非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參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53年台抗字第371號)。
㈥綜上所陳,原執行法院於第三人未提出相關購買字據及資金
來源證明下,依不實租賃契約書影本並以債務人之子莊孟峻未主張之詞即認定該編號1、2、3、5查封物為第三人薛金娥所有而撤銷查封顯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在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原則上應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限,始得對之為執行。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惟為符合迅速執行之基本要求,執行法院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亦即執行法院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在實體上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此即為「權利外觀推定原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簡言之,關於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查定,執行法院為形式外觀認定,並無實質審定權限。故除非查報財產一望即可知非債務人所有者,而可逕予撤銷執行處分外,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原審執行法院於97.07.07依抗告人指封而查封上開附表所示編號1、2、3、5之物品(依序為TECO 液晶電視、SAMPO冰箱、TECO洗衣機、日立冷氣),惟經第三人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主張該編號1、2、3、5等物品為其所有,並非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亦即該系爭編號1、2、3、5等物品,並非債務人乙○○所有之財產,依前揭說明,原法院依法撤銷其查封處分,自無違誤。至抗告人雖謂租賃契約書係屬偽造云云,由於執行法院無從為實體審查認定,抗告人應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茲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