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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抗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12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4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外觀原則,原裁定附圖編號8建物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甲○○自承相對人所有之原裁定附圖編號4建物,為民國74年違法興建之鐵皮屋建築,依彰化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9條,該建物應無門牌號碼,是現編號4建物之門牌乃張冠李戴而來,應係謊報遺失編號8建物門牌,再申請一張掛於編號4之建物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將原裁定附圖所示編號4房屋之結構誤載為加強磚造,惟業經鈞院95年度重上111號判決更正。編號8建物是加強磚造房屋,門牌號碼是彰化市○○里○○路○段○○○號,甲○○於上開共有物分割訴訟中,自承「自彰化市○○路○段○○○號店面起整個磚造房屋...現由相對人使用收益」,其所指磚造房屋者即為編號8建物,而上開案件審理中,彰化市○○路○段○○○號店面起包括編號8磚造房屋係由都來順早餐店承租使用,該早餐店將編號8建物當成住家使用,並在其內之公廳打麻將,甲○○既表示上開門牌號碼建物現由相對人使用收益,則相對人自有編號8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系爭土地於52至60年間5次不動產交易,亦可證明編號8建物為相對人所有:

⒈甲○○於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中稱「邱仕榮於50年時於

原裁定附圖編號5所示之處,蓋建並居住於如編號5所示之磚造房屋。邱仕榮於52年遷離該房屋,並將該房屋及系爭土地6分之1持分,在邱雲元的決定下賣予相對人。」,惟該分割共有物一審判決理由中已認定,編號5建物係呂江燑於60年左右,於編號5建物之基地上分批興建;故52年時編號5建物所在之基地位置應為空地,而沒有編號5建物,當時邱仕榮賣予相對人的,係編號8建物及其基地,蓋依經驗法則,相對人不可能買邱仕榮土地,又容許其以編號8建物佔據其上。

⒉56年10月20日黃林花盆向邱雲香買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57

年3月18日林南源向邱仕榮購買系爭土地6分之1持分,並同時購買目前彰化市○○路○段○○○號店面之基地後,自此邱雲香、及邱仕榮在系爭土地上無任何持分,故倘如甲○○所言,編號8建物係邱雲香、邱雲元、邱仕榮3人共同興建,邱雲香與邱仕榮於出賣系爭土地持分時,即可連同編號8建物一併出售,可賣得更多錢,沒有必要留著該建物;且黃林花盆與林南源亦不可能花錢購買系爭土地後,還容許邱雲香與邱仕榮以編號8建物繼續佔用土地,此違反經驗法則。

⒊57年8月林南源將系爭土地6分之1持分、及彰化市○○路○段

○○○號店面之基地轉賣予吳樹根三兄弟,吳樹根三兄弟復又於60年11月1日將前揭持分及基地轉賣予呂江燑;則倘如甲○○所言,林南源向邱仕榮購買之持分位於編號5建物之基地位置,而此基地位置自52年即被相對人以房屋佔用迄今,林南源絕不會購買,同理,系爭土地倘有第三人房屋占用之情形,吳樹根三兄弟與呂江燑亦絕不會購買。

㈢甲○○自承編號8建物已歷經多次修建,則現存之面積112平

方公尺自與契稅單之記載之117平方公尺、及土地持分之114平方公尺有些許出入。編號8建物確為相對人所有,稅籍資料上之其他納稅義務人均係其親兄弟,因同住一屋簷下幫忙繳稅,甚為合理。編號8建物現今為多年無人居住之空屋,公廳亦荒蕪多年無人祭拜,早已非公廳;編號8建物係相對人父母買給相對人的,暫時作為公廳使用,惟不能據此否定編號8建物為相對人一人所有之事實。原法院未調查編號8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屬於何人,及未調取邱雲香、邱雲元、及邱仕榮之戶籍與家族繼承情形等資料,以及傳訊關係人以明事實,即駁回抗告人聲請對編號8建物之強制執行,自嫌速斷,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抗告人持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1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書,向原執行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相對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480號土地,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編號8土地上之北面、面積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交還予抗告人。經查:

㈠原裁定附圖編號8所示之建物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

郭小段480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段○○○號,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據甲○○、邱仕龍、及邱仕桂於原執行法院調查中陳稱:原裁定附圖編號4、8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彰化市○○路○段○○○號,編號8之建物係其等父親三兄弟於52年所建等語(見原法院卷97年7月3日執行筆錄);又原法院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查,上開門牌號碼之稅籍結果,該址有二稅籍編號,即00000000000、及00000000,編號00000000000稅籍紀錄表,標示基地為南郭段南郭小段484-11號、484-19號,納稅義務人為邱仕桂、甲○○;而編號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則為邱仕龍、乙○○、邱紹楨等情,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7年1月31日彰稅房字第0979903705號函附之稅籍紀錄表、稅籍登記表及房屋平面圖附於原執行卷可稽。按稅籍編號00000000000,既清楚標示基地為南郭段南郭小段484-11號、484-19號,可認非屬附圖編號8建物之稅籍;故另一編號00000000者,應屬附圖編號8建物之稅籍,惟該建物為邱仕龍、乙○○、邱紹楨三人所共有,持分各為三分之一,並非相對人單獨所有。又原法院再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查電表結果:以彰化市○○路○段○○○號之電表有二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用電戶名均為邱仕龍等情,亦有該處於97年1月29日以D彰化字第09701003671號函附於原執行卷可憑。再查抗告人於本院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亦主張:「自其購入系爭土地起,該建物(指系爭編號8建物)宛如廢墟,鄰居說邱家不住這裡有很多年了,視同上訴人乙○○代理人知法玩法,竟然在第一、二審法院勘驗現場前,花錢請人打掃乾淨假裝仍在此居住,其提出質疑後乃日夜點燈讓電錶走動,以欺瞞法院」等語(見該判決書第7頁所載),抗告人又於該事件訴訟中提出該建物門前雜草叢生,堵塞門戶出入之相片(見本院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第42、213頁),用以證明該建物並非屬相對人單獨所有、及使用之事實。

㈡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事件,僅能就形式存在之資料為調

查審認,並無實體法律關係之審究權。另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效力僅及於共有人之間,對非共有人之第三人並無既判力及執行力;坐落在共有人分得土地上之建物如屬第三人所有,而非共有人所有,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仍不得據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聲請對該第三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系爭編號8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惟由上開形式上存在之資料判斷,尚難證明系爭建物為相對人單獨所有,至多僅能認定係與案外人邱仕龍、邱紹楨等二人所共有之事實。原執行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無從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系爭編號8建物為相對人一人所有,而對該建物有全部之處分權,抗告人即不能執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對相對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乃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原法院未調查編號8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屬於何人,及未調取案外人邱雲香、邱雲元、及邱仕榮之戶籍與家族繼承情形等資料,以及傳訊關係人以明事實云云,惟原執行法院並無認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權責,已如上述,抗告人應就上開實體之爭執,另循其他途徑解決。抗告人執上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