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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抗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27號抗 告 人 甲○○

乙○○丙○○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地上權經伊委請專業估價師現場精算估價後,系爭地上權之價值,抗告人甲○○部分為四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抗告人乙○○部分為一百六十八萬五千三百元,抗告人丙○○部分為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抗告人戊○○部分為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合計一千零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可證。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然過低,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一千零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但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又城市地方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至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四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請求確認抗告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係屬就地上權之內容涉訟,就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四之規定計算。

㈡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一八之七、二一

八之六九、二一八之一00地號,其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七千三百元、七千三百元及四千零八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㈠四十二至四十五頁),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占用之土地面積為:二一八之七地號十五平方公尺、二一八之六九地號五平方公尺、二一八之一00地號三十平方公尺,依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租金之十五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四十萬二千六百元(計算式如下:①二一八之七地號土地部分:7,30010%1515=164,250②二一八之六九地號土地部分:7,30010%515=54,750③二一八之一00地號土地部分:4,08010%3015=183,600)。

㈢至抗告人固提出系爭證明書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

零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然該證明書並無隻字片語敘明如何認定本件地上權之價額,高達一千零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且該價額不僅高於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復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核定地上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要件不合,自難憑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無庸贅言。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七十三萬

元,固有未洽,但抗告人係為其利益而抗告,即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七十三萬元之範圍內,並未聲明不服,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固不得抗告,然抗告人溢繳部分,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再予辦理退費,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