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34號抗 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參與分配人)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相對人乙○○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原審96年度執字第19535號),對原審法院不許其參與分配之處分聲明異議,並聲請應提存分配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暨聲請人即抗告人聲明暨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依原審95年度裁全字第1354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原審95年度存字第718號提存書),於原審95年度執全字第594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令債務人即相對人乙○○對於彰化縣○○鎮○○段176之68,176之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4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乙○○聲請限期起訴(原審95年度裁全字第2523號),抗告人遵期起訴,以屬詐害行為為由,請求乙○○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周麗華(原債務人)所有,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41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並迭經歷審判決,最近於鈞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民事判決,仍判決抗告人勝訴。惟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日經原審96年度執字第1953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於97年9月8日制作分配表,並定於97年9月24日實行分配。抗告人於97年8月11日向原審陳報請求參與分配拍賣所得有二筆即新臺幣(下同)521,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暨650,4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3月24日南院雅96執東字第45029號、95年7月13日南院雅95執東字第19584號債權憑證),以代位收取執行債務人乙○○可得收取之案款,而清償抗告人之債務人周麗華之債務。惟原審函覆不准,爰於97年9月23日、97年10月2日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參與分配,並另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將乙○○所得之剩餘款1,280,492元依法提存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保全程序者,本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七編,債權人就金錢或非金錢上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是以,假扣押及假處分均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在本案訟爭尚未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查訴外人周麗華對抗告人負欠兩筆保證債務,但周麗華對執行標的逕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而為脫產之實,案經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並提起本案訴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審95年度訴字第414號)在案,雖本案判決仍未確定,但原審執行法院驟將分配案款發還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似違立法之初衷,並有可能喪失抗告人保全債權之先機。
㈡、原審執行法院所為之拍賣,仍為清償周麗華之債務:查本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所持之執行名義有二,一為對執行債務人乙○○所聲請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二為對周麗華所取得之支付命令(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8323號支付命令)。耑此,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負欠債務者,應為周麗華而非執行債務人乙○○至臻明確,而抗告人已對周麗華與執行債務人乙○○等二人間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仍在法院審理中,且抗告人已獲鈞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勝訴在案(未確定),原審執行法院驟將本案拍賣謄餘案款1,280,492元發還予執行債務人乙○○,恐非妥適。
㈢、法令規定限制債權人之權利行使,利於債務人之脫產行為:另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2項分別規定「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及「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是以,抗告人縱然日後在塗銷訴訟取得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但僅因他債權人對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即無法取得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無調卷執行證明書』而為回復登記進而執行拍賣取償,導致債權人(如本案抗告人)千辛萬苦歷經三審訴訟所得之勝訴判決,將形同具文無法受償債權。
㈣、再查,內政部74年02月06日台內地字第279591號函釋略以,被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公告前已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完畢者,該……一經公告徵收,該管登記機關,應即將該土地已被徵收之事實函知法院,並同時副知主辦徵收機關(即直轄市地政處或縣市政府);至補償地價之發放,由主辦徵收機關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代為清償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後,其餘款如經法院命令解繳者,應即解繳法院,否則即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受取人,將其提存,並於提存書內註明查封登記案號及其對待給付條件為:「憑撤銷查封登記之文件提領」,同時將辦理提存結果通知執行法院。故本案執行標的如遇國家徵收土地,則逕將土地徵收謄餘款項予以提存,對假處分債權人較有保障;反而私人間確認訴訟之提起,而債務人迅將執行標的聲請拍賣,即非強制執行法第41條後段所稱之『同一事由』,而待抗告人提起另訴請求及保全,無助於紛爭之一次解決。
㈤、強制執行法85年修法已擴大異議權之行使及規範:85年10月09日新修正發布之強制執行法,已將強制執行法新增第41條後段以末之相關規定,再據立法理由及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知,為免同一事由已由債權人先行提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又再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將使執行程序之進行延滯及無益訴訟之提起,故85年間已修法將爭議案款逕予提存即可,並留待本案(確認)訴訟確定結果再為分配,以節省訴訟資源。
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執行,無非為回復登記後執行拍賣受償債權:本案相對人乙○○就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係因與周麗華買賣而為移轉登記,前已經抗告人假處分本案執行標的在案。又抗告人假處分執行後提起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仍將遞狀聲請拍賣執行標的後取償,其地位與本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完全相同。執行法院限縮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一項【同一事由】之字句,忽略抗告人提起假處分執行之本意與實際行為,逕將案款發還相對人乙○○,以違抗告人聲請保全債權之本旨,而背於法令規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標的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原審前於97年07月03日拍定,並訂於97年9月24日實施分配,而乙○○可得分配謄餘案款1,280,492元。又抗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後段規定對乙○○與周麗華提起塗銷訴訟在案,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後段所稱【……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逕予提存爭議案款,留待本案訴訟確定再為分配。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廢棄原裁定,並逕將爭議款項予以提存。
三、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85年10月9日新修正發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查原審96年度執字第19535號請求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土地銀行,執行債務人為乙○○、周麗華等人。而本件執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土地銀行所持之執行名義有二,其一為對執行債務人乙○○所聲請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其二為對周麗華所取得之支付命令(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8323號支付命令)。因此,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負欠債務者,應為周麗華而非執行債務人乙○○,至臻明確。
㈡、而抗告人於97年8月11日向原審陳報請求參與分配拍賣所得有二筆即對周麗華有二筆債權新臺幣(下同)521,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暨650,4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3月24日南院雅96執東字第45029號、95年7月13日南院雅95執東字第19584號債權憑證),因周麗華於94年5月8日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乙○○,並於94年6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為保全對上述二筆債權之執行,而聲請假處分,經原審95年度裁全字第1354號假處分裁定准許,抗告人並依該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原審95年度存字第718號提存書),於原審95年度執全字第594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令債務人即相對人乙○○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乙○○聲請限期起訴(原審95年度裁全字第2523號),抗告人遵期起訴,以屬詐害行為為由,請求乙○○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周麗華(原債務人)所有,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41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並迭經歷審判決,最近於鈞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民事判決,仍判決抗告人勝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審96年度執字第19535號請求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卷、限期起訴卷等核閱無訛。而抗告人提起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之目的在回復登記後執行拍賣受償債權(抗告人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尚可以系爭土地已拍賣而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損害賠償),其地位與本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土地銀行相同。揆諸85年10月9日新修正發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第3項後段之規定,抗告人於97年8月11日向原審陳報請求參與分配拍賣所得有二筆即521,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暨650,4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3月24日南院雅96執東字第45029號、95年7月13日南院雅95執東字第19584號債權憑證),以代位收取執行債務人乙○○可得收取之案款,而清償抗告人之債務人周麗華之債務。並請求將乙○○所得之剩餘款1,280,492元依法提存等情,尚非無據。惟原審執行法院限縮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同一事由】之字句,忽略抗告人提起上開假處分執行及其本案訴訟之本意與實際行為,不准抗告參與分配及請求上開分配表乙○○所得之剩餘款1,280,492元依法提存,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裁定,由原審更為妥適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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