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64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丁○○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08月15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6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祭祀公業派下權除身分性質外,亦兼含對祀產是否具有潛在應有部分之權限,非純屬身分權之訴訟,故屬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而祭祀公業賴文之祀產均座落於嘉義,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項之規定,因而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本件之共同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係確認附表所列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全員為虛偽不實之訴,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原審將之誤認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否,顯與抗告人所訴之訴訟標的不符;又縱認本件訴訟標的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因本件非屬專屬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事件,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僅係有任意的特別審判籍,被告即相對人丁○○住所地在台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之規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是本件應定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向何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本有自由選擇之權,然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該條本文關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而由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162號判例參照)。
四、第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明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同條例第20條復規定:「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則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時所附文件之真正與否,有所疑義或爭執者,依法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
五、次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固求為:「確認附表所列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派下全員為虛偽不實」,依其聲明意旨似係對全體派下員之資格有所爭執,但依其起訴之事實及理由一項則又稱:「被告以:山連賴氏第17世賴定、賴董,賴五行、賴文共同移居來台,感念賴文早逝無祀,賴定、賴董、賴五行乃於清道光四年(西元1824年)共同在現今嘉義市○區○○里○○路○○○巷○號設立賴文公業及祠,以祭賴文云云之申報,但為原告所否認。按族譜係關於全族人丁及事蹟之紀實,為一姓之自治規約,對於族眾有拘束之效力。茲查,山蓮賴氏族譜,並無賴文、賴定、賴董、賴五行等人丁及創設公業事蹟紀實之記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賴文公業祠並非座落於嘉義市○區○○里○○路○○○巷○號,被告顯然企圖移花接木,冒名頂替,....」云云等語。依其意旨似就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否認其真實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相對人丁○○住所地之原法院似非無管轄權,且所謂文件之真偽與祭祀公業之不動產財產是否相關,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項所定特別管轄權之適用,容有探究之餘地,職是抗告人起訴之意旨,究為確認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否,抑或確認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表)為虛偽不實,原審就訴訟標的之對象未予適當之闡明,遽以祭祀公業賴文之祀產均坐落嘉義為由而認其無管轄權,裁定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