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68號抗 告 人 丙○抗 告 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3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㈠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㈡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該條條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參照)。申言之,凡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均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彼等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劃前為頂番婆段490-20地號,下均簡稱系爭土地),面積157平方公尺,於74年間為相對人設定不定期限地役權登記,並無償供相對人作為同段770地號土地之通路。然迄87年7月1日系爭土地再重劃後,其面積變為347平方公尺(即比原面積157平方公尺,再增加190平方公尺)。查系爭土地面積既增加190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600元,再加4成計算結果,相對人不當得利1,489,600元。又系爭土地雖有上開不定期限地役權,然類推適用民法第449條租賃期限不得逾20年,及同法第450條未定期限租約,出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等規定,抗告人自得就已逾20年之系爭土地,終止其地役權,並自94年10月17日起,迄97年10月17日止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土地之三年租金27,504元,並自97年10月17日起請求相對人按年給付租金9,168元,為此依不當得利及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517,104元(1,489,600+27,504),及自97年10月17日止,迄租約終止日止,請求相對人按年租金9, 168元等詞,有抗告人起訴書在卷可稽。查抗告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及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其標的物既均係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有關事項涉訟,而系爭土地又坐落原審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轄區內,揆諸首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然原審逕以相對人設籍台北市為由,將案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顯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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