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78號抗 告 人 南投縣總工會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己○○相 對 人 乙○○
丙○○丁○○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執字第60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分別於民國97年9月19日、97年10月3日通知抗告人補正相關資料,經抗告人向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該所以更正登記應由債務人申請為由,退回抗告人之申請,致使抗告人無從補正,抗告人因而另於97年10月03日具狀請求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然原法院未依抗告人所請,核發債權憑證,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執原審法院97執德字第3776號債權憑證(原審法院94年度埔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1年度促字第 222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丁○○所有座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及 151建號建物實施強制執行,惟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發覺執行標的物之土地登記顯然與現況不符,應由當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強制執行程序方能繼續進行,此有原法院97年6月5日執行筆錄可參。原法院乃分別於97年9月19日、10月3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0日內代為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上開通知業分別於同年09月23日、10月0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嗣後原法院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予補正,致本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查,抗告人雖於97年09月10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其於本院則提出97年10月3日之聲請狀,用證其於97年10月3日曾經另向原法院具狀表示本件執行無法續行,請求先予核發債權憑證,有該聲請狀附卷可稽,然遍查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6065號卷宗,卻未見抗告人97年10月03日之聲請狀,則抗告人是否欲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或聲請核發債權憑證,非無斟酌餘地。原法院未遑詳查,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其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俾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