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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抗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89號抗 告 人 芊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張志新律師相 對 人 立蹟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抗告人因與立蹟貿易有限公司間命令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5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106號裁定、97年度執全字第2222號裁定,將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468,10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查封在案。而相對人迄未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抗告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原法院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經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545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10日內起訴,詎相對人抗告,而為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462號裁定廢棄發回,嗣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在案。惟抗告人係因第三人黃忠賢未能善盡董事責任,遂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將其解任,隨即於同年月26日依法選任甲○○為抗告人公司之代表人。未料,第三人黃忠賢知悉遭解任後,為阻撓抗告人辦理董監及董事變更登記,竟於同年月27日,以抗告人印鑑章遺失為由,向經濟部辦理變更印鑑章登記。抗告人於97年5月26日依法選任新董監事及董事長後,即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經濟部亦於同年月29日核准登記在案,第三人黃忠賢復以原印鑑章變更為由,向經濟部提出異議,致經濟部於97年6月16日以抗告人印鑑不符,撤銷抗告人經核准之登記。則第三人黃忠賢所為,顯已損害公務機關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與抗告人之權益,該當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抗告人並已向原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在案。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要旨,第三人黃忠賢既經解任,已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抗告人已合法選任甲○○為法定代理人就任,縱抗告人因故未能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抗告人以甲○○為法定代理人,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仍屬合法,爰依法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在案;故法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起訴時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法人為訴訟行為未經合法代理者,其所為之訴訟行為應屬無效。另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公司登記,除同法第6條規定,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先後於97年5月27日、97年6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假扣押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分別經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106號裁定,將抗告人之財產於3,468,10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以97年度執全字第2222號實施假扣押在案。而相對人迄未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抗告人乃於97年7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原法院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原法院於97年7月22日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545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10日內起訴;詎相對人於97年7月25日提起抗告,而為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462號裁定廢棄發回,嗣原法院復於97年10月24日以原裁定將抗告人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聲請駁回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06號、97年度執全字第2222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545號卷與本院97年度抗字第462號卷無誤。經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聲請,係以:抗告人公司之代表人為第三人黃忠賢,抗告人欲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應以法定代理人黃忠賢代抗告人具狀聲請,始為合法有效之訴訟行為;乃抗告人聲請時以甲○○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司法院所著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意旨,即難認其訴訟行為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等語,固非無據。惟查,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公司業於97年5月2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將第三人黃忠賢之董事職務予以解除,另於同年月26日改選董事長時,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甲○○為董事長,業據抗告人提出股東開會通知單、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會議出席委託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影本為憑。揆諸前揭公司法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抗告人公司之新任董事長甲○○,即自其就任後發生效力,雖抗告人向經濟部辦理新任董監及董事長變更登記,先為經濟部以97年5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732348610號核准登記,嗣因遭第三人黃忠賢之異議,復為經濟部以97年6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732451300號函撤銷前開核准登記,亦有各函影本附卷可稽。惟董監事之改選既非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為生效要件,自不因此而影響甲○○為抗告人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之合法效力。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公司解除第三人黃忠賢之董事職務,並依法改選甲○○為新任董事長即代表人,且已就任,則新任董事長甲○○於就任時,即生效力,並不因經濟部嗣後依第三人黃忠賢之異議撤銷原為核准之登記,而受影響。則抗告人以甲○○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此訴訟行為即業經合法代理,自屬有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桂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命令起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