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07號抗 告 人 乙○○抗告人因債權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債務人甲○○(即陳翎娟)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請發返原繳納之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71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5日基於信賴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7170號拍賣公告所載標的拍定後點交,故繳納保證金後投標該案標的,俟後於得標當日前往現場發現標的物係有無法點交情事而與公告不符,特陳報原執行法院請求撤銷拍定並發還保證金,並請另行變更拍賣條件為不點交後再行拍賣,該案標的物於97年8月26日公告進行第4拍時原執行法院即註明不點交並經債權人承受在案,可見抗告人聲請撤銷拍定並發還保證金應屬有理,爰提出本件聲請云云。原法院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拍賣公告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規定註明法拍條件,誤將不明確之範圍註記為點交,必要之點不對稱,本應基於拍定人之權益撤銷拍賣返還保證金。債權人事後提出之分配圖,未於拍賣程序前使社會大眾有閱覽之機會,且抗告人曾表示難辨真偽,為免日後因此涉訟,應以撤銷為宜,唯未記明於筆錄,恐有疏漏。原執行法院97年5月22日執行命令載明撤銷拍賣程序,抗告人係認為法院同意所請撤銷拍賣,拍賣程序既經撤銷,保證金理應退還,自認為無抗告之必要。然抗告人於97年9月16日對本案重新註記之法拍公告聲明異議時,卻因此受不利之裁定,加以法院之拍賣注意事項並無沒收保證金之明文,抗告人甚難折服,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執行法院拍賣本件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抗告人於
97年1月15日得標,雖其曾以上述理由聲請撤銷拍賣程序,然經原執行法院調查結果,依債權人提出之系爭建物商場攤位分配圖等相關資料,顯示債務人之攤位編號14號,可見債務人所有系爭攤位之範圍可得確定,且並無不能點交之情形,抗告人並對此商場攤位分配圖表示無意見(見原執行法院97年4月15日執行調查筆錄),惟抗告人並未依規定繳足價金,原執行法院亦無從點交予抗告人,原執行法院經於97年5月22日以執行命令敘明因買受人(即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繳足價金尾款而撤銷拍定,如有不服應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抗告人業於97年5月23日收受通知,有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抗告人並未具狀聲請異議,抗告人辯稱其係認為法院同意所請而撤銷拍賣,故認為無抗告之必要云云,委無足採。嗣原執行法院於續拍時雖變更拍賣條件為不點交,然此僅係以杜日後類似爭議之作法,關於抗告人原請求之意旨業經原執行法院調查處理,抗告人既未繳足價金,原執行法院亦無從點交予抗告人,原執行法院據以撤銷該拍賣程序,亦無不當。
㈡況債權人即承受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已於97年12月5日具狀向原執行法院聲請抗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規定,負擔原拍定金額與再拍定金額之差額。抗告人聲請退還保證金乙節,核無理由,是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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