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13號抗 告 人 戊○○
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己○○原名許麗琴相 對 人 丁○○
甲○○丙○○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7年10月6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7年度救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因無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法扶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抗告人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經原裁定以查詢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抗告人等除不動產外,另有多筆投資,於法不符訴訟救助之情事,否准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兼法定代理人己○○抗辯,伊於89年6月2日第一次出售泰和製粉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股份得款新台幣(下同)468萬元,並於91年1月25日第二次出售泰和公司股份得款601萬3854元,合計得款1069萬3854元,扣除購屋380萬元、房屋修繕48萬6500元、汽車含全險一年68萬元、先生白光超喪葬費45萬元,並且償還89年度向民間借款150萬元及清償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借款115萬2820元與生活各種所支出,不足費用 262萬2079元,故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借款200萬元。至92年9月尚不足62萬2079元,須向民間借款供生活所需支出外,於不得已之情況下,才又出售座落於台中縣○○鎮○○○段 24之1地號之土地(下稱沙鹿小段24之1地號土地),92年9月簽約,僅收定金 100萬元,價金延至94年,才予以付清,並完成過戶登記。前揭100萬元之定金扣除解除合建契約等相關費用約 85萬元,所剩約10餘萬元,12月收受部分款項,清償 92年9月之不足款62萬2079元及生活種種支出,所剩無幾。因此,伊於 93年9月間向日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 100萬元,係以伊母親房屋做抵押,該借款用於支付日常生活一切支出費用。到 94年收受沙鹿小段24之1地號土地尾款,予以清償日盛銀行借款。然而當時受理財投資營業員所騙,損失數百萬元,於此同時抗告人兼法定代理人己○○住院開刀。為因應生活費之需要,利用未予塗銷之 100萬元抵押權設定,再向日盛銀行借款 100萬元。伊於95年後,生活入不敷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在 96年3月時以保單借款10萬元,支付生活上一切費用。同年 4月間,即向法扶台中分會申請扶助;同年7月間,又賣掉中古車14萬5000元,同年8月間日盛銀行得知,抗告人無資力,要求償還 93年8月之借款 100萬元,因此伊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借款 120萬元(有匯款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以清償日盛銀行之 100萬元借款,增借之20萬元是用來支付生活上不足之需。伊於 97年1月因生活費不足,方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借款20萬元。 97年4月,葉青雲夫婦以270萬元向其買回現在居住之房屋(台南市○○路 ○段○○○巷○○號),扣除清償葉青雲夫婦之借款26萬9000元,以及償還合庫之借款 187萬2082元,再扣除償還私人借款30萬元,再退還多匯之7582元,僅剩14萬2418元,再扣除5、6月之生活費,亦所剩無幾,遂解除續保近10年之郵政壽險,共得款7萬7656元,予以支付生活費。至於尚欠富邦壽險公司120萬元與花旗銀行信用卡借款31萬元,抗告人兼法定代理人己○○卻無資力償還,於今年 5月底提出債務協商,花旗銀行於今年 9月18日同意每月償還2000元,分13年攤還,惟加上每月富邦壽險公司之貸款8455元要付,以抗告人目前狀況卻無任何資力償還借款,因此向銀行取得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並準備向法院辦理債務人之清算、更生手續。抗告人的確無任何資產及資金,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足見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當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2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抗告人固經法扶台中分會於96年8月1日以無資力為由,核准法律扶助在案,有該法扶台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乙件在卷可稽。然抗告人己○○旋於 6日後即8月7日竟有資力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貸 120萬元,有該公司貸款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28頁),不免啟人疑竇,經查:
㈠抗告人兼法定代理人己○○前分別於89年6月2日出售泰和公
司股份得款468萬元,並用前開售股所得於89年6月13日向第三人葉青雲購買門牌台南市○○路○段○○○巷○○號,建號台南市○區○○段 ○○○號房屋及該屋座落之台南市○區○○段○○號及33-1號基地(下稱大恩段房地),總價 380萬元,於91年1月25日出售泰和公司股份得款601萬3854元(見本院前審卷第5頁;第9至13頁), 91年3月13日上開大恩段房地經辦理移轉登記後,抗告人兼法定代理人己○○於 91年4月16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吸收合併)申請貸款200萬元,並於91年4月23日以上開大恩段房地為農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 2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91年4月26日獲農民銀行撥款200萬元,抗告人兼法定代理人並自承於93年9月間向日盛銀行借款100萬元,繼而抗告人等於 94年2月26日出售所繼承之坐落沙鹿小段24之1地號土地乙筆(面積344平方公尺),如以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萬6000元計算,得款至少550萬4000元。有股票過戶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大恩段房地買賣契約書(見更審卷 97年4月2日陳報狀證物2)、大恩段房地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及大恩段房地土地登記謄本(見更審卷97年5月14日答辯狀證6)、中國農民銀行購屋貸款契約與增補條款契約書(見本院前審卷第29至32頁)、沙鹿小段24之 1地號土地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及沙鹿小段 24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4至19頁)。上開大恩段房地,嗣經抗告人兼法定代理人己○○於 97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葉青雲,並由葉青雲於其上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240萬元,亦有大恩段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更審卷97年5月14日答辯狀證6),則上開大恩段房地,依照登記謄本上 97年4月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元計算,土地部分至少賣得198萬2400元,房屋部分,另依照卷附94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更審卷97年4月2日陳報狀證7)所載,其建號160號之房屋當年度課稅現值為23萬5200元,綜上,抗告人前後至少取得現金1881萬5454元。
㈡雖抗告人兼法定代理人己○○抗辯,伊出賣上開沙鹿小段24
之 1地號土地得款用以清償被繼承人白光超積欠合庫債務,而出售泰和公司股份得款大部用於購置台南住家房屋,而向富邦壽險公司貸款120萬元,乃用於清償93年9月間向日盛銀行借款100萬元等情,惟白光超業於90年9月24日死亡,而其生前因提供抵押物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對合庫所負之債務,乃以出售另筆沙鹿小段24之12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之價款清償(見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且抗告人出售沙鹿小段 24之1地號土地係在 94年間,則抗告人主張出售沙鹿小段24之1地號土地之得款用以清償白光超之債務,顯非事實。
㈢抗告人其餘主張得款用以購屋及清償債務等情,依前述伊出
售資產取得之資金,扣除購屋等債務後,至少保有現金1231萬1454元。抗告人兼法定代理人己○○雖提出 84年4月至96年12月共計12年8個月支出明細表(見更審卷 97年4月2日陳報狀附件),以釋明上開款項之用途,然查:抗告人提出之12年8個月期間支出明細表中,房租費 93萬元、84年經營配銷器具設備7萬元,己○○富邦人壽保險費86年至89年部分8萬8020元、白光超84年至00年0月0生活費124萬元、89年以前之燃料費、牌照稅7萬1500元、(地號24之1白鈞中)地價稅84年至 89年共3萬4464元、(地號24之1白光超)地價稅3萬9864元,89年6月以前之勞健保費15萬3450元、89年6月以前之電話費7萬4400元、89年6月以前之電費及水費17萬3600元、 89年以前之機車燃料費、行照費9000元、89年6月以前己○○之生活費124萬元、 89年6月以前戊○○之生活費155萬元、89年6月以前乙○○之生活費155萬元等支出,均為抗告人出售前述資產前之支出,與本件 89年6月後陸續出售資產所得其支出狀況之判斷無關,應不予採計。
㈣依抗告人兼法定代理人己○○列舉之修繕費48萬6500元、購
買汽車含全險一年68萬元、檢驗費及保養費16萬8000元、汽油費6萬元、機車2台8萬5000元、機車保養及汽油費9萬2160元、家庭生活器具設備36萬5000元、搬家費5萬元、雜支費5萬9290元、 91年92年雅芳化妝品經營進貨額7萬元、92年經營亮碧思公司精油進貨額 17萬2000元、91年經營水晶行業8個月房租費12萬元、91年至95年間從事水晶行業進貨額36萬元、 92年還清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借款115萬2820元,96年經營黑輪生意器具損失 3萬元、己○○富邦人壽保險費90年至96年保險費11萬0025元、白光超喪葬費45萬元及出售地號24之1仲介費 10萬元等項,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所列支出包括 91年92年雅芳化妝品經營進貨額7萬元、92年經營亮碧思公司精油進貨額17萬2000元、91年經營水晶行業8個月房租費12萬元、91年至 95年間從事水晶行業進貨額36萬元等,卻未見抗告人己○○同時提列銷貨收入金額,另退還合建保證金50萬元,則為收入後復行支出之費用,均難予以採信。
㈤依抗告人陳報84年4月至96年12月共計12年8個月全部支出23
61萬2434元,扣除上開不予採計及不予採信之部分外,為745萬6662元,較諸前後粗估至少保有之現金 1231萬1454元,仍有 485萬4792元之差額,況此部分尚未計入抗告人嗣後向銀行借貸取得之資金。而依抗告人提出之96年度每月支出明細及97年度每月支出明細,抗告人自陳其96年度每月支出10萬2381元、97年度每月支出10萬5985元,除每月應攤還上開向農民銀行(嗣為合庫所合併)、富邦銀行及花旗銀行之貸款外,據以推估抗告人等每月固定支出應在7萬7998元至7萬8871元之譜(扣除短期96年度以後短期支應部分即新光信用卡分期付款、花旗銀行白金卡預借現金、以及富邦銀行貸款攤還部分,參抗告人於 97年5月14日庭呈之96、97年度勞健保、電費、水費、電話費收據,富邦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繳款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確認書,合作金庫攤還借款本息影本),以其上述取得而保有之資金餘額,應足以支應抗告人等數年間之家庭生活支出,並應猶有餘裕。抗告人兼法定代理人自陳其無業無收入,惟迄今仍能維持家庭每月支出金額高達7萬7998元至7萬8871元,是抗告人等是否窘於生活,即非無疑。再者,於同一期間內,抗告人兼法定代理人己○○並數次向金融機構申貸借款,陸續於93年9月間向日盛銀行借款100萬元、96年間向富邦壽險公司貸款120萬元、97年1月間向花旗銀行借款20萬元等,顯然抗告人亦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㈥至於抗告人兼法定代理人己○○復主張伊尚積欠富邦壽險公
司120萬元與花旗銀行信用卡借款 31萬元,卻無資力償還,於今年5月底提出債務協商,花旗銀行於今年9月18日同意每月償還2000元,分13年攤還,惟加上每月富邦壽險公司之貸款8455元要付,以伊目前狀況並無任何資力償還,因此向銀行取得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並準備向法院辦理債務人之清算、更生手續云云。惟查:據富邦壽險公司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1頁)說明「本案原已協商通過2000元/月還款方案,並約定 97年9月18日下午4時整簽訂協議書,嗣因申請人主動來電表示目前無工作收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欲直接聲請更生 /清算,故請本公司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僅可知抗告人兼法定代理人己○○欲聲請更生或清算,仍無從得知伊無還款之能力。況且,本件協商發生之日期在 97年9月間,與抗告人提起訴訟救助之日期為 96年9月間,已隔一年之久,尚無法以此證明抗告人於提起訴訟之時,亦無資力。末查:依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抗告人等除不動產外,另有多筆投資(詳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更審卷第 4頁至第21頁),則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參照首開判例意旨,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否准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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