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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戊00000000

丙00000000丁00000000乙00000000上四人共同代 理 人 洪永叡律師債 務 人 甲00000000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己○○代 理 人 陳大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 1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77年 1月25日向債務人吳育全購買其所有座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101之36地號面積 0.028公頃土地及其上 986建號西洋式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面積 80.98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詎料伊給付全部價金後,抗告人及債務人之被繼承人吳朝和以其與債務人吳育全間就系爭房地與同段 101之35地號土地存有信託關係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假處分(77年度全一字第 785號),致伊無法請求債務人移轉系爭房地。惟吳朝和嗣就前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經台中地院以78年度訴更字第

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迭經上訴、發回更審、訴訟上和解、撤銷訴訟上和解、續行訴訟及第三人撤銷訴訟等程序,最終本院92年度撤字第 1號第三人撤銷訴訟等事件之民事判決如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續字第 1號於92年 3月 4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撤銷」、「確認吳育全與吳朝和之承受訴訟人間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 101之36號土地及其上第 986建號西洋式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面積 80.98平方公尺建物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等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上更㈤字第29號之上訴駁回」,抗告人雖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是知,上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已受本案敗訴確定。債務人吳育全依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530條第 1項規定,本得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乃債務人吳育全迄今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其依買賣契約應為之給付義務仍存有障礙,伊為保全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債務人吳育全請求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等於原法院答辯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依吳朝和聲請假處分時所述紛爭事實,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該請求權之請求權基礎,除上開吳朝和所提起之終止信託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外,亦可能係終止信託或借名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終止委任契約後之受任人取得物返還請求權。是上開吳朝和所提起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雖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然,吳朝和之繼承人即伊等已就系爭不動產另提起終止借名登記及終止委任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由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386號受理在案,而該案雖經一審判決駁回伊等之訴,惟其駁回理由違背我國目前所採之訴訟標的理論,伊等正準備上訴中。故斟酌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之 1之立法精神,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經另行起訴,尚難認為其本案請求權已經全部敗訴確定,故相對人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與法不合,不應准許。且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相對人實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云云。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 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 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相對人所述各情,有本院92年度撤字第 1號民事判決、91年度續字第 1號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對債務人吳育全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亦為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及前述92年度撤字第 1號民事判決所是認。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相對人主張代位債務人吳育全請求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即為有理,原法院裁定准許其請求,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主張上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得僅以信託關係敗訴即謂其本案請求敗訴,抗告人等已另據終止借名登記及終止委任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所提起之訴訟亦屬上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云云,惟,吳朝和於聲請系爭假處分時,已於聲請狀中載明其購買系爭房地並信託登記予次子即債務人吳育全,因債務人吳育全揮霍無度令其無法信任,故其已以存證信函終止信託關係,並據以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因聞債務人吳育全將出售系爭房地,其恐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乃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等語,並以其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之起訴狀(亦記載同上終止信託之旨)為附件,有該聲請狀及附件附於聲請上開假處分之保全程序卷宗內可稽,是可見吳朝和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顯為終止信託關係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抗告人此部份所辯,並非可採,無論其等嗣後另據其他法律關係提起之訴訟勝敗如何,均難據以謂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尚未確定。至抗告意旨雖似又指摘上開吳朝和據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所提起之訴訟審理中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之 1之立法精神之處,並主張相對人與債務人吳育全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真正云云,然,揆諸上開規定,此等事項真偽,顯非本件撤銷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亦非可採。又系爭假處分裁定除系爭房地外,另併就同段 101之35地號、地目建0.0032公頃應有部份三分之二之土地實施假處分,該部份相對人並非利害關係人,有前揭判決書可稽,是相對人請求併予撤與該部份假處分非有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此部份之聲請,亦無不當,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

1第 1項、第 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