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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抗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因變賣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06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為:㈠依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08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737號裁判意旨得知,共有土地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能繼續其投資計畫,維持共有土地經濟價值,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特殊情感,無禁止土地共有人應買之必要,是各該共有人得依相同條件共同或單獨主張優先承買權利。查本件96年度執字第20686號執行事件,由債權人甲○○請求原審變價拍賣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159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睽諸前開裁判意旨,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得以同一價格主張優先承買權,惟原審法院否認抗告人之優先承買權,而使系爭土地由相對人所拍定承受,原審法院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與法未合等語置為抗辯。

二、按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僅係對自己之應有部分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四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應有優先承購之權利。而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上為買賣之一種,於執行拍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共有人自亦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購之權。其次,分割共有土地之變賣分配,係將共有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與金錢債務執行時,由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之土地,將其拍得價金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不同。故於共有土地變賣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計劃,維持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特殊感情,即無禁止土地共有人應買之必要,各該共有人當然有依相同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抗字第四0八號、七三五號裁定發回旨意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既係抗告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於執行卷可稽,經原法院判決准予變賣,以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確定,則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以0000000元得標,於執行法院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抗告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購權,依首開說明,難謂無據。是原裁定以多數共有人均主張優先承購權,與消滅共有物之本旨不符,而駁回抗告人聲請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