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 甲○○相對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年度聲字第1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6558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之父親賀雨田因放領取得坐落臺中縣○○鎮○○段石角小段第19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持分二分之一之權利,賀雨田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7日去世,系爭土地遂由抗告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賀雨田取得系爭土地權利,違反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5條第2款之規定,放領人即臺中縣政府已撤銷抗告人就該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對抗告人提起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且取得勝訴判決在案,有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可稽。是抗告人顯無權請求繼續對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號);若不暫停對系爭土地執行之程序,恐將影響相對人權益甚鉅,故依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按原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金額,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前開97年度訴字第1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94年度執字第26558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業經判決應移轉為國有,相對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調閱該院97年度訴字第1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致不能使用土地之可能損害及該院95年度聲字第230號所裁定之擔保金額等情,核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新台幣75萬元,而准許暫予停止該院94年度執字第265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排除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訴訟標的,對相對人取得拆屋還地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8號),該確定判決具有「物權對世」之效力,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臺中縣政府繼受取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亦不致消失,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與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中縣政府所承繼;既無從使原確定拆屋還地判決既判力與執行力歸於消滅,或使相對人產生阻卻執行之抗辯權利,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徒具其名,有名無實;原法院未善盡形式審查之職責,亦無審究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率准相對人得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自於法未合,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明文規定。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相對人已向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號審理中,並有起訴狀繕本附原審卷可稽(見97年度聲字第106號卷第15至18頁),且經原法院調卷查核屬實,相對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即為有據。原法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致不能使用土地之可能損害及原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0號所裁定之擔保金額等情,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裁定予以准許停止執行,並無違誤。至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依上說明,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有名無實,原法院准予相對人聲請之裁定未審究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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