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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駿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擔保提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10月8日所為86年度存字第2194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10月8日所為86年度存字第2194號處分略以本件抗告人與債務人駿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欣公司)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前依原法院86年度裁全子字第2093號假扣押裁定,曾於86年6月27日提供新台幣(以下同)l9萬7,000元為擔保金,經該提存所以86年度存字第2194號准予提存在案。嗣經調卷發現前揭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另案依督促程序聲請原法院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已逾5年,乃抗告人迄未取回提存物,因認抗告人返還提存物之請求權業已消滅,依提存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提存物應予解繳國庫。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提存系爭提存物之原因,自86年9月5日起算迄今,雖已逾五年,惟因原法院提存所將上開提存物解繳國庫之處分,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未確定,故該提存物尚未解繳國庫,則依修正後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抗告人得自96年12月13日起2年內,依據修正後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

三、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此為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供擔保原因消滅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5年之擔保提存事件,適用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已逾5年但尚未解繳國庫之擔保提存事件,自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2年內,仍得依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取回。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依原法院86年度裁全子字第209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19萬7千元並經原法院提存所於86年6月27日以86年度存字第2194號准予提存。嗣抗告人於同年7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其所提出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面額590,730元、發票日期86年5月20日之支票,與抗告人前開聲請假扣押所請求之金額相符,而該支付命令業於86年9月5日確定,業據原法院調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擔保提存之供擔保原因消滅,依修正前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原法院提存所將該提存物為解繳國庫之處分本無不合;惟提存法業於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依據前開說明,抗告人仍得於提存法修正公布2年內聲請取回提存物,原裁定未依修正公布之提存法之相關規定為適當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撤銷原處分,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世傑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