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更㈠字第208號抗 告 人 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6年7月20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4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彰化地院依其聲請,將抗告人所有如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通知「說明」五所示之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抗告人以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五年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執行法院不得將上開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為由,對之聲明異議,經彰化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並經本院前審以96年度抗字第47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廢棄本院前審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等情,有上開卷宗可稽。
二、按法院裁定終止重整,並依職權宣告公司破產者,應依破產法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自明。次按「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為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故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於實行抵押權時,應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即本於此項裁定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依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辦理」、「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仍屬於破產財團,故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倘以聲請強制執行為行使別除權之方法,如不列破產管理人,而列破產人為相對人,其聲請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執行法院應以此為理由,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五○二號判例可供參照。是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如以聲請強制執行為行使別除權之方法,自應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
三、經查,有關抗告人公司重整部分,即台北地院85年度整字第1號案件,業於95年7月13日裁定終止重整程序,並依職權宣告抗告人公司破產,嗣抗告人雖提起抗告,然其中有關終止抗告人公司重整程序部分,業經台北地院95年度整抗字第2號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非抗字第33號駁回其抗告,此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稽,即有關終止抗告人公司重整程序部分,業已裁定確定在案。次查,有關抗告人公司宣告破產部分,雖經台北地院於97年2月29日以95年度整抗字第2號駁回其抗告,然旋於同年3月26日以破產案件之抗告事件,應由台灣高等法院管轄為由,再以同案號撤銷97年2月29日有關破產裁定,並將破產部分,移交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而台灣高等法院再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破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亦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參,即抗告人公司仍在破產程序中。
四、查本件抗告人既經台北地院裁定終止重整,並為破產之宣告,該裁定並已生效,業如前述,則依公司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其債權人即應依破產法規定行使權利。相對人縱就該命付強制管理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仍應依上說明行使其權利。惟查,相對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係以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抗告人公司為對象,而非以破產管理人為對象,則其聲請強制執行及聲請執行法院將系爭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顯於法不合,原法院不察,遽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有關證據,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簡 清 忠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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