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撤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撤字第2號原 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被 告 乙○○

戊○○庚○○

甲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不服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0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民事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意旨略以:本件祭祀公業顏聲之派下員,

長久以來,誤將被告戊○○、庚○○、甲○、己○○等四人,列為祭祀公業顏聲之設立人顏秀之直系男系血親,而享有派下權,祭祀公業顏聲之管理人乙○○,遂於民國(下同)93年對本件被告戊○○、庚○○、甲○、己○○等四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以下簡稱前審第一審判決),於94年8月12日駁回,經被告乙○○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4年12月6日以94年度重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以下簡稱前審第二審判決),駁回乙○○之上訴,再經乙○○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於95年10月3日遭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開本院之判決即告確定。惟上開確認祭祀公業顏聲派下權不存在訴訟,如受敗訴判決,對於祭祀公業顏聲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將生確認被告等四人派下權存在之確定判決法律效果,影響全體派下員權益至鉅,原告等二人,為祭祀公業顏聲派下員,對於上開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原告等二人對於上開訴訟未受法院通知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則應認原告等二人係非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自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又本件前審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駁回被告乙○○之訴,其理由無非以:卷附神主牌照片之記載,顏梅為顏李之長兄,且顏李於戶籍謄本登載為次男,故可推論顏梅為顏李之長兄,而顏梅曾任祭祀公業管理人,顯見顏秀之前祭祀公業即存在管理人,且與顏秀並非直系血親關係,而認除顏秀一脈以外,其他血脈亦得為祭祀公業顏聲之派下,而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而訴外人顏順喜、顏忠義、顏仲聖、顏銘亮、顏銘賢、顏彰慶、顏彰毅、顏次郎、顏海、顏尾、顏老、顏懷、顏嘉興竟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錯誤之事實為據,於96年12月3日對於祭祀公業顏聲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9號民事案件),原告丁○○ (父為顏錦枝、祖父為顏連、曾祖父為顏秀)、丙○○ (父為顏江水、祖父為顏闊嘴、曾祖父為顏秀)經被告乙○○於96年12月28日將上開訴訟及94年度重上字第109號民事確定判決結果告知,原告等二人認事態嚴重,積極尋找足以推翻上開前審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告丁○○並擇定黃道吉日,於97年1月2日,將家中世代相傳之奉祀祖先牌位打開後,始發現祖先牌位皆有歷代祖先姓名及出生別世之記載,並有「顏聲祭祀公業顏公秀設立」等文字之記載,上開丁○○祖先牌位之記載,應足認定顏秀始為祭祀公業顏聲之設立人,而足以推翻前審第一審及第二審認定顏秀之前,祭祀公業顏聲即存在管理人之錯誤事實,上開丁○○祖先牌位之記載,顯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之「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應得依該條規定,以乙○○及戊○○等四人為共同被告,提出第三人撤銷之訴,原告丁○○於97年1月2日發現後,於知悉後之30日不變期間即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且上開前審之確定判決尚未逾5年,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之規定云云。

按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又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訴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第507條之5、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所述,本件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日

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於97年1月24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雖其辯稱於97年1月2日發現祖宗牌位有「顏聲祭祀公業顏公秀設立」之記載,乃為足以影響判決之攻擊防禦方法,上開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云云;然此僅為其片面之陳述,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委無可採,況本件原案自93年8月起訴,至今已逾3 年餘,上開所謂之祖先牌位皆供奉在原告家中,衡情原告自必時常祭拜,竟未能發現其上之記載內容為何,自難以採信,自不能謂上述證據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方法未及提出。另原告與原案之兩造同住台中縣○○鎮○○路,既為親戚又為鄰居,本件爭執纏訟近3年,原告既稱與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必加以關心並知悉其爭訟內容及判決確定之結果,本院認原告應自本件確定判決之送達日期95年10月11日起即已知悉判決結果,迄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

再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與原案之兩造同住○○鎮○○路,既為親戚,又為鄰居,本件爭訟近3年,原告既稱與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如前述,當時竟未表明參加訴訟,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所致,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第500條第1項要件不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