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甲○○原審原告) 樓之1.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複 代 理人 丁○○上 訴 人 超聯興業有限公司(原審被告)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複 代 理人 楊俊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智字第1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超聯興業有限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上訴人甲○○所享有新型第221021號「可變換風葉之排風扇結構改良」專利之產品。
上訴人超聯興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超聯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甲○○主張:(一)伊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所核發新型第221021號「可變換風葉之排風扇結構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3年2月1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詎上訴人超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超聯公司)未經伊同意,擅自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型號「TB-N750」產品(下稱訟爭產品),經伊於94年4月20日發函通知其應立即停止,惟其均置之不理,是伊自得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超聯公司不得再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伊所享有系爭專利之產品。又伊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超聯公司於94年度至少銷售訟爭產品達600台以上,扣除成本後,每台獲利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故其因而所得利益為600萬元,是伊另得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超聯公司賠償600萬元。(二)訟爭產品確實侵害系爭專利,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各自作成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上訴人超聯公司雖辯稱訟爭產品係依訴外人徐其豐所有之新型第M276116號「插崁式風扇組合結構」專利(下稱他項專利)實施,惟,該他項專利係伊所有之系爭專利之再發明,而無論訴外人徐其豐或上訴人超聯公司既均未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8條第1、2項規定經伊同意即實施該他項專利,則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禁止上訴人超聯公司為該規定列舉之行為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⑴上訴人超聯公司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伊所享有之系爭專利權所屬產品;⑵上訴人超聯公司應給付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超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592,03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另上訴人甲○○原一併請求對上訴人超聯公司之負責人乙○○為上開聲明⑴⑵項之判決,經原審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甲○○僅就請求上訴人超聯公司不得為上開⑵之行為被駁回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貳、上訴人超聯公司則以:(一)訟爭產品乃伊公司依所僱用之訴外人徐其豐享有之上述他項專利所製作,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鑑定報告可參,且與系爭專利內容實質不相同,亦有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人蕭弘清出具之專利鑑定報告可稽,是自無侵害系爭專利可言。至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未作「先前技術阻卻分析」,鑑定程序有重大瑕疵,致忽略習用之風扇技術、不當擴大對系爭專利範圍之解讀,而認訟爭產品使用習見之風扇結構,即已對系爭專利構成侵害,自非正確可採,縱再函請該單位說明,亦有先入為主之立場,並非客觀公平。又訴外人徐其豐於94年9月21日取得之上開他項專利,依專利法第101條規定,專利權效力應溯及自申請日即93年12月3日即生效,則伊於94年1月10日獲訴外人徐其豐授權後,於同年4月30日至9月21日(99年 2月已終止授權),因信賴訴外人徐其豐之技術創作而製造販賣訟爭產品,顯欠缺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核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甲○○請求伊公司賠償,自無理由。(二)退步言之,縱認訟爭產品確實侵害系爭專利,伊公司亦否認對造所稱銷售數量及獲利情形;伊公司製造、銷售訟爭產品之成本與必要費用,需安裝與施工者,每台約為22,483元;不需安裝及施工者,每台約為15,025元,於計算上訴人甲○○之求償金額時,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及第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超聯公司給付上訴人甲○○59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超聯公司翌日(即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甲○○對上訴人超聯公司逾上開範圍之金錢賠償請求,及對原審被告乙○○所為600萬元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暨對上訴人超聯公司及原審被告徐福遷二者所為排除及防止系爭專利侵害之請求(即請求其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原告所享有系爭專利之產品),則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而為上訴人甲○○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甲○○就其受敗訴判決中對上訴人超聯公司所為排除及防止系爭專利侵害之請求部分,上訴人超聯公司則就其受敗訴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甲○○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請求命上訴人超聯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上訴人甲○○所享有系爭新型第221021號專利之產品部分廢棄。(二)上訴人超聯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上訴人甲○○所享有系爭新型第221021號專利之產品。(三)上述廢棄部分暨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超聯公司負擔。上訴人超聯公司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超聯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兩造之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一)對造之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甲○○經智財局核准授與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3年3月1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訴外人徐其豐對此專利提出舉發,經智財局審定舉發不成立、經濟部駁回其訴願,訴外人徐其豐對智財局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8年6月25日以97年度行專訴字第83號判決駁回其訴。
二、原審被告乙○○為上訴人超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訟爭產品為上訴人超聯公司所製造及販賣。
三、訴外人徐其豐創作之上述他項專利,係於94年9月21日經智財局依專利法規定通過形式審查而取得,專利期間自94年9月21日至103年12月2日止。上訴人甲○○對此專利提出舉發,經智財局審定舉發不成立、經濟部駁回其訴願,上訴人甲○○對智財局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404號判決駁回其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訟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部分:
(一)原審法院於審理中,選定中華工商研究院為鑑定機關,並徵得兩造同意,將上訴人超聯公司製造之訟爭產品,送交上述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經該鑑定單位完成鑑定,並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認訟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實質相同,故上訴人超聯公司製造與販賣訟爭產品,已該當前揭條文所定侵害系爭專利行為之客觀要件,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
系爭專利為一種可變換風葉之排風扇結構改良(以下簡稱要件A),係由一前蓋、一上本體、數組合式風葉、一下本體、數定位螺絲及數鎖固螺帽所組成(以下簡稱要件B):其主要特徵為:該前蓋下方設一上本體,上本體外緣端面鑿設數定位孔,再於定位孔兩側分別鑿設一螺絲穿孔,其中該組合式風葉上、下端面延設一定位柱,再於該定位柱兩側分別鑿設一鎖固穿孔,又組合式風葉下方設一下本體,該下本體外緣端面鑿設數定位孔,並於定位孔兩側分別鑿設一螺絲穿孔,再於該螺絲穿孔內部穿設一定位螺絲,且該定位螺絲繼而穿透組合式風葉之螺絲穿孔,再穿透該上本體之螺絲穿孔,並以鎖固螺帽將定位螺絲鎖固定位(以下簡稱要件C)。
⒉訟爭產品則為一種插崁式扇葉組合結構(以下簡稱要件a
),由一體成形有定位榫柄之複數葉片、一輪軸上本體、一輪軸下本體、數螺絲及螺帽所組成(以下簡稱要件b),其特徵為:一輪軸上本體,底面周緣凸設有環狀之底面凸緣,且底面上設有數個榫槽,榫槽內鑿有螺孔;輪軸上本體下方外緣處延設有凹槽,底面及凹槽間設有斜撐;該組合式複數葉片,末端依序延設有卡榫靠板與一定位榫柄,其中定位榫柄可吻合嵌入輪軸上、下本體底面之榫槽;且定位榫柄上設有螺孔,當定位榫柄嵌入輪軸上、下本體之榫孔時,輪軸上、下本體與定位榫柄之螺孔恰可對應,並可利用螺絲鎖固;該卡榫靠板可吻接於輪軸上、下本體下方外緣之凹槽,形成相互卡接咬合,且卡榫靠板間形成上下對稱之斜撐凹槽,可分別容置輪軸上、下本體之斜撐;一輪軸下本體,其底面周緣凹設有環狀之底面凹緣,並於底面上設有數個榫槽,榫槽內鑿有螺孔;輪軸下本體外緣處延設有凹槽,底面與凹槽間設有斜撐;經由輪軸上、下本體及葉片之結合,再利用螺絲與螺帽鎖固,形成可變換風葉之排風扇(以下簡稱要件c)。
⒊全要件原則(文義讀取)之鑑定分析:經上開鑑定單位分
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有構成要件與訟爭產品之所有構成要件,兩者以可相對應構件進行逐一比對分析之結果,訟爭產品要件c無系爭專利要件B之前蓋元件,致無上本體與前蓋之對應位置關係;另系爭專利要件C中主張有定位柱與定位孔,而訟爭產品要件c中存在有3組定位作用之元件(包括卡榫靠板卡制於凹槽、斜撐容置於斜撐凹槽及定位榫槽嵌入榫槽),惟其所設置之螺絲穿孔(鎖固穿孔)位置,與系爭專利要件C中定位柱及孔2側分別設置鎖固穿孔及螺絲穿孔之對應位置有所不同,故不符合文義讀取。
⒋均等論分析:
⑴系爭專利範圍之要件A與訟爭產品之要件a均為一種可變
換風葉之排風扇結構,故二者就此要件之技術領域實質相同,有均等論之適用。
⑵系爭專利範圍之要件B,為排風扇基本組成,包含有前
蓋、上本體、下本體、數個組合式風葉、數個定位螺絲及數個鎖固螺帽等元件;訟爭產品之要件b組成元件由一體成形有定位榫柄之複數葉片、一輪軸上本體、一輪軸下本體、數螺絲及螺帽所組成。故二者均有數個單葉片、數個螺絲及螺帽、上本體及下本體,且該等構件所產生之本質作用與效果亦為相同。
⑶根據文義讀取之分析結果,訟爭產品之要件c與系爭專
利之要件C,其上本體、數組合式風葉及下本體之組合對應位置,均為上本體下方組合風葉,再於風葉下方組合下本體,且兩者對該3元件之組合方式,亦均為利用鎖固螺絲穿透該3構件對應設置之螺絲穿孔,再以鎖固螺帽達其鎖固定位,在此等文義讀取相同之結果下,並無實質不同之處,故仍應構成實質相同。至於系爭專利主張上本體、數組合式風葉及下本體之組合上,另包含有設於組合式風葉之定位柱,插入上本體及下本體所設之定位孔,達到組合時之定位功能;訟爭產品則以卡榫靠板卡制於凹槽、斜撐容置於斜撐凹槽及定位榫槽嵌入榫槽等3組定位元件,去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定位作用,此種利用多個卡靠嵌制之設計,仍不脫柱孔間之卡掣思想,均能達組合定位之功效及目的,為相關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職者所能輕易完成,同時兩者均係以螺絲、螺帽透過鎖固孔之設置,而達成組合鎖固之作用,故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仍應適用均等。至於訟爭產品之鎖固孔係設置於輪軸上、下本體之榫槽中及葉片之定位卡榫上,與系爭專利主張設置於定位柱及定位孔兩側之對應位置不相同,惟此等不同之設置位置,並不會影響定位元件間之定位作用與鎖固元件間之鎖固作用,且此種置換亦為熟知此等技術領域人士所可能且容易思及者,故應適用均等,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因此,訟爭產品之要件c與系爭專利之要件C係以實質相同之手段,相同之功能,達到相同之結果,故適用均等論,兩者構成實質相同。
⑷結論:
經過上開鑑定單位就訟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整體比對分析結果,訟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文義相同之構件,無逆均等之適用;另對應系爭專利文義不相同之構件,則均適用均等論,故兩者構成實質相同。
⒌禁反言之分析:
依據上開鑑定單位至智慧財產局調閱之系爭專利禁反言資料,上訴人甲○○並無在申請至維護系爭專利過程之任何階段,以任何文件主張已被限定或已被排除於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外之事項,因此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故結論仍維持「均等論」之結果。
⒍鑑定結論:
訟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即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涵括。
(二)上訴人超聯公司雖抗辯:中華工商研究院作成之上述鑑定結論,忽略上訴人甲○○所以經智慧財產局核准取得系爭專利,乃因系爭專利之柱孔定位方式與其構件,不同於以往之先前技術而具有進步性,與其使用之上下蓋與扇葉結合之風扇結構此種習用技術無關;至於伊公司製造之訟爭產品,乃根據訴外人徐其豐之他項專利所製作,其使用卡榫作為風扇之定位結合方式,與系爭專利運用之結構與技術手段完全不同,上開鑑定單位卻不當擴大對系爭專利範圍之解讀,認為訟爭產品使用習見之風扇結構,即已對系爭專利構成侵害,自非正確等語。惟查,上開鑑定報告乃先分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訟爭產品之所有構成要件,認訟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技術構成不相符,不適用文義讀取原則後,再就訟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構件相符之部分加以檢視,認二者係利用實質相同之技術方法或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效果,故無逆均等論之適用;另就訟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相符部分進行均等論之分析,認為訟爭產品使用卡榫靠板卡制於凹槽、斜撐容置於斜撐凹槽及定位榫槽嵌入榫槽等3組定位元件,與系爭專利以設於組合式風葉之定位柱,插入上本體及下本體所設之定位孔,二者可達成之定位功能係屬實質相同;至於二者之鎖固孔設置位置固有不同,惟對其各自欲達成之定位與鎖固作用並無影響,且此種位置之置換亦為熟知相關技術領域人士所可能且容易思及者,因而認為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應適用均等論,是其判斷訟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過程,符合專利侵害鑑定之流程;又系爭專利與訟爭產品均為排風扇之結構,二者所使用將扇葉組與上、下本體定位方式固有所不同,惟其目的均在固定風扇組,以發揮排風扇之功能,則上開鑑定報告因而認為訟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就此部分之技術特徵雖有差異,惟可達成之功能實質相同,在說理上亦無何不當之處,是上訴人超聯公司執上述理由,抗辯中華工商研究院作成之前揭鑑定結論並非正確,尚難採憑。至於其所提出由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之鑑定人蕭弘清於95年5月23日出具之專利鑑定報告,固認系爭專利與訟爭產品在整體設計方式、技術運用造成之功效皆實質不相同,惟由該鑑定報告第2頁有關待鑑定物部分之記載可知,該鑑定報告係以訟爭產品之照片及結構圖式影本作為鑑定之對象,並未就訟爭產品之實物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則上述鑑定人能否僅憑相片即明確知悉訟爭產品之全部結構特徵,自值存疑;再者,該鑑定報告在比對出訟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有部分構件不相同後,未進一步探討二者是否係利用實質相同之技術方法或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效果,而有均等論之適用,亦不符合專利侵害鑑定之程序,從而該份鑑定報告所作成訟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之結論,自難遽予憑信,仍應以中華工商研究院針對訟爭產品之實物與系爭專利相互比對後,所為訟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判斷,較為可採。是訟爭產品既與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實質相同,上訴人超聯公司製造與銷售訟爭產品之行為,在客觀上即應被評價為侵害系爭專利。
(三)上訴人超聯公司復以:中華工商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並未作「先前技術阻卻分析」,鑑定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聲請本院再囑託研究院續就該「可變換風葉之排風扇結構改良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之待鑑物插嵌式扇葉組合結構排風扇與新型專利公告字號579959號「可變換風葉之排風扇結構改良」之專利間,是否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若有其適用,則本案待鑑物是否仍為上開新型專利所包括等項續為補充鑑定,經該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中北玟字第11025號函提出補充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認:(一)由本案分析之引證專利二、引證專利三及引證專利四等先前技術可知,引證專利二係一種分離式葉片與風扇馬達軸心結合之方式與結構,揭示沖製內凹外凸之斜錐嵌合體的組成元件,而引證專利三係一種葉片結構,揭示風葉架及固定板設置鎖付孔等元件,再者引證專利四係一種具有連接定位及可調整葉片角度之連接結構,揭示葉片末端下方設置一套接部,該套接部被容置於心板前蓋凹接部、心板後蓋凹接部中,再以螺絲鎖固心板前蓋與後蓋之夾置結構,上開三件引證專利所揭示之習知技術與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不相同,而構成先前技術阻卻不適用之結果;(二)待鑑定物係為依據新型專利證書號第M276116號「插嵌式扇葉組合結構」專利權所實施者,而該專利為本案新型專利公告字號第578859號「可變換風葉之排風扇結構改良」專利權之再發明專利,故待鑑定物應為本案專利之再發明範圍所涵括;(三)基於待鑑定物與本案新型專利公告字號第578859號「可變換風葉之排風扇結構改良」之技術特徵構成實質相同,因此縱使待鑑定物仍存在有與本件專利差異之部分,仍應屬於本案專利之再發明所涵括之範圍,未經本案專利權人之同意,仍構成侵權,有上開補充鑑定報告乙冊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是上訴人超聯公司所辯其依實施他項專利所產製之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云云,即非可採。
二、關於上訴人甲○○以系爭專利受上訴人超聯公司侵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應予准許之數額為多少部分:
按新型專利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超聯公司於94年4月20日至同年9月21日前,製造與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訟爭產品,係不法侵害上訴人甲○○之系爭專利權,則甲○○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超聯公司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新型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經查,上訴人超聯公司於94年4月30日起至9月21日之期間內,共出售訟爭機器183台,其中必須施工者為158台,總銷售額為3,926,363元;無須施工者為25台,總銷售額為434,762元,此有其於上開陳報狀證二所附統一發票影本中之48紙為證(該陳報狀證二所附另9紙統一發票,因非上訴人超聯公司於上述期間內前銷售訟爭產品所開立,其上所載銷售金額,不得認係上訴人甲○○因系爭專利受超聯公司侵害所生之損害,附此敘明)。又超聯公司抗辯其製造與銷售訟爭產品所需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必須施工者為每台22,483元,不須施工者為每台15,025元,另據其提出同份陳報狀證三所附成本表2份及統一發票影本28紙為憑;惟上訴人甲○○主張:上述2份成本表中,編號25之目錄、26之貼紙、27之DM、28之寄DM郵資、29之電話聯絡費,及「有施工」之該紙成本表中編號31之管銷成本及31之吊車費,暨「無施工」之該紙成本表中編號32之管銷成本,均非屬製造成本科目,不得計入超聯公司製造侵害系爭專利產品之成本與必要費用中;又「有施工」之成本表編號1之外殼:主體成本應僅為每個2,300元,編號3、4之護網(圓形鐵網)及護網(烤漆)每個之成本,合計應僅為300元,編號7之馬達成本應僅為每台1,580元,編號17之電磁開關之成本應僅為每組350元,編號19之傳動軸成本應僅為每組580元,編號20、21之大齒輪及大齒輪─加工,每個之成本合計應僅為435元,編號22、23之小齒輪及小齒輪─加工,每個之成本合計應僅為195元,編號30之組裝工資每台應僅需200元,編號33之運費每台應僅需500元,編號34、35、36之電纜線、施工工資與配電工資合計每台應僅需3,000元,超聯公司於上開成本表內所列該等項目之成本金額均屬過高等語。參諸前引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在使專利受侵害之人,得主張以侵害人因侵害專利行為所得利潤,扣除因實施侵害行為之成本或必要費用後,所獲得之淨利,以計算其所受損害,則侵害人得依該款規定舉證扣除之成本或必要費用,應以與實施侵害行為有關者為限。上述成本表中所列編號25之目錄、26之貼紙、29之電話聯絡費及管銷成本,暨「有施工」成本表所列編號31之吊車費,自其項目名稱,並無法得知該等費用究與超聯公司製作及銷售訟爭產品有何關聯,其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該4項費用確係超聯公司為生產與販賣訟爭產品所必需之開支,則該4項費用自不得計入超聯公司為實施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所支出之成本與必要費用內,上訴人甲○○上開主張就此部分應屬可採。
至於該成本表中所列編號27之DM,及28之寄DM郵資,既係超聯公司為推廣訟爭產品以利其銷售所必要,應屬該公司於94年9月21前銷售侵害系爭專利產品之必要費用,上訴人甲○○主張此2項費用亦非其實施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所必要之支出,即非有據。又上訴人甲○○僅空言主張前開成本表編號
1、3、4、7、17、19至23、30、33至36所列之成本金額過高,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上述金額,始屬製造與銷售訟爭產品之合理必要費用或成本,自難遽予採信;反之,超聯公司就其如何計算出成本表中所載上述各項必要費用及成本之數額,既已提出前開陳報狀證三所附統一發票為依據,且甲○○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數額確有偏高情事,自應認上開各項費用,係超聯公司製造與銷售訟爭產品之必要費用或成本,於計算該公司銷售訟爭產品所得淨利時,應將該等金額予以扣除。準此,超聯公司製造與銷售訟爭產品之成本與必要費用,必須施工者應為21,615元(即超聯公司所列之成本22,483元,減去成本表所列編號25目錄之費用8元,編號26貼紙之費用45元,編號29之電話聯絡費15元及管銷成本800元後之數額),無須施工者則為14,157元(即超聯公司所列之成本15,025元減去上述4項費用後之數額),則超聯公司於94年4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1日之期間內,出售訟爭機器183台,其中必須施工之158台,扣除成本與必要費用後所得利益為511,193元【計算式:3,926,363-(21,615158)=511,193】,無須施工之25台,扣除成本與必要費用後所得利益為80,837元【計算式:434,762-(14,15725)=80,837】。從而,上訴人甲○○依據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前段及規定,請求超聯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在592,030元(計算式:511,193+80,837=592,03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數額之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關於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超聯公司不得再侵害其專利部分:
再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中、後段所明定。此為專利權人防止侵害之禁止請求權,只要其專利權有受侵害之虞者,即得為之。查上訴人超聯公司所生產之訟爭產品係依據新型專利證書號第M276116號「插嵌式扇葉組合結構」專利權所實施者,而該專利為本案新型專利公告字號第578859號「可變換風葉之排風扇結構改良」專利權之再發明專利,故系爭產品應為本案專利之再發明範圍所涵括,未經上訴人甲○○之同意,仍構成對之侵權等情,已如上述。雖上訴人超聯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徐其豐終止授權關係,惟此要只其如再依徐其豐之專利實施產製訟爭產品時是否構成對徐其豐之侵害專利權問題而已,非必即無侵害上訴人甲○○專利之虞。且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訴人甲○○是否對上訴人超聯公司授權同意其產製其專利產品乙項,兩造因授權金額不能達成協議,因此未能取得上訴人甲○○之同意,是此情形,上訴人甲○○之上述防止侵害之請求權即不消滅。從而,上訴人甲○○請求法院裁命上訴人超聯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上訴人甲○○所享有系爭新型第221021號專利之產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依據專利法第10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及第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超聯公司給付59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諭知上訴人超聯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原告所享有系爭專利之產品,均有理由,應予判准。原審法院因而判命上訴人超聯公司應如數給付上述損害金額本息,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超聯公司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上訴人甲○○請求命上訴人超聯公司不得再有侵害其專利部分,原判決誤認超聯公司於經徐其豐授以他項專利權後,依此所產製之訟爭產品即不生侵害上訴人甲○○專利之問題,因而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予以駁回,尚有未洽。上訴人甲○○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超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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