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上 訴 人 一世富麗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 訴 人 己0000000000 000 0000
中心9樓A室上 訴 人 甲00000000 000000000
BALNEARIO, BERGAMO,ITALY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被上訴人 凱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商標專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00000000 000000000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壹仟陸佰元本息及負擔登報費用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登報內容更正為登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內容)。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一世富麗國際有限公司、丙○○、乙○○、己0000000000 000 0000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己0000000000 000 0000(以下簡稱譚潤田)、甲0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法蘭克)均為外國人,故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譚潤田與法蘭克於民國89年3月29日在香港註冊成立(香港)盛富麗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盛富麗公司)後,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93年6月起,將近似被上訴人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提供當時由上訴人丙○○擔任負責人、上訴人乙○○擔任會計之上訴人一世富麗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世富麗公司)經銷販賣,並將上訴人一世富麗公司之顧客以網路下單訂購之上開商品,自香港盛富麗公司寄送至上訴人一世富麗公司,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故我國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譚潤田與法蘭克所為侵害商標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即屬侵權行為地等語,查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譚潤田與法蘭克自香港寄送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產品至我國境內,供上訴人一世富麗公司、丙○○與乙○○販售,依商標法及民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商標權所受損害並回復其名譽,則我國法院對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並應以我國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是上訴人法蘭克抗辯我國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即無可取,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一世富麗公司已於95年10月2日解散,惟未向原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有經濟部95年10月3日經授中字第09532939430號函影本、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一世富麗公司之原負責人丁○○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三、又查上訴人一世富麗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以盛富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富麗公司)為名,於86年7月28日辦理設立登記,嗣於89年10月間,更名為凱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芫公司)。被上訴人曾先後以盛富麗公司及凱芫公司之名,於89年8月1日、91年4月16日及92年12月1日,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取得如附件1所示「盛富麗及圖」、「千面泥Perfact Ten」、「佳木」等商標之專用權,經指定使用於如附件1所示之商品,且均正在專用期間內。上訴人丙○○及乙○○各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譚潤田(香港人)、法蘭克(義大利人)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彼等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89年3月29日在香港註冊成立(香港)盛富麗國際有限公司。上訴人丙○○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於90年4月6日另行設立富麗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麗義公司),並於90年4月22日,以富麗義公司名義申請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迄92年6月間,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發現上訴人丙○○經營之富麗義公司疑似販賣香港盛富麗公司所經銷、近似被上訴人公司前開商標圖樣之美容保養品,乃委請律師於92年6年月20日發函告知富麗義公司販賣之該等商品已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商標權,並終止與富麗義公司間之經銷契約。詎上訴人丙○○再於93年7月1日,於臺中市○○區○○路1段540號8樓之1設立上訴人一世富麗公司,且其明知附件1所示之商標及圖,業經被上訴人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均在專用期間,亦明知香港盛富麗公司提供予一世富麗公司經銷販賣如附表(查附表所示編號4、7至13號部分產品,業經原判決駁回在案,且被上訴人對此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所示之滋養霜等美容保養用品,均係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近似於被上訴人公司上述註冊商標之類似商品,足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惟仍自93年7月間起,由顧客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香港盛富麗公司在香港所架設之網站下單訂貨及刷卡付費,香港盛富麗公司再將顧客所訂購之貨品集中自香港寄送至上訴人一世富麗公司,並由上訴人丙○○及當時在上訴人一世富麗公司任職會計之上訴人乙○○,連續將前開仿冒品以郵寄快捷之方式寄送給顧客,則上訴人等販售上開商品之行為,自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如附件1所示之商標權,上訴人一世富麗公司就其負責人上訴人丙○○及受僱人上訴人乙○○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上述商品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之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110,330,000元(計算式詳如原法院9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2號卷第6、7頁所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附表)。另被上訴人商標權受上訴人侵害後,下游傳銷商生意即大受影響,造成恐慌,接連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解決,以免侵害渠等權益。是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否認(香港)盛富麗國際有限公司與(香港)佳木愛夢嬌有限公司(下簡稱香港佳木愛夢嬌公司)間為關係企業,再者,依商標法第30條規定之「善意先使用」,應限同一主體,即使香港佳木公司曾使用「佳木」「千面泥」商標,則有權主張善意使用者,亦僅限於香港佳木愛夢嬌公司,香港盛富麗公司既與該公司係不同主體,即使董事相同,亦無主張善意先使用之餘地。另否認香港盛富麗公司與被上訴人凱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凱芫公司)間有合作或授權關係。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及第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000,000元,並將本案刑事案件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以半版規格(即十全批寬25公分、長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之消費副刊(E1)版1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0,330,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案即事案件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查嗣更正刊登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主文、及當事人欄及法院名稱)。以半版規格 (即十全批寬25公分、長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之消費副刊(應為生活副刊之誤載)(E1)版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判決判准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壹仟陸佰元,及上訴人丙○○、乙○○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上訴人一世富麗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上訴人甲00000000 000000000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上訴人己0000000 000 000 0000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九號刑事判決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嗣登報內容更正為登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主文、及當事人欄及法院名稱》,以寬二十五公分、長三十五點五公分之篇幅,登載在中國時報全國版之生活副刊(E1)版一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一世富麗國際有限公司則以:伊自93年12月14日起方成為上訴人一世富麗公司之負責人,之前該公司有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伊不清楚,現該公司仍經營傳銷事業,但未經銷上有附件1所示商標之產品云云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丙○○、乙○○、己0000000000 000 0000、甲00000000 000000000等則以:查上訴人丙○○、乙○○固經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44號及鈞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定其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被上訴人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刑責,而予論罪科刑,然本件民事案件,並不受上述刑事有罪判決之拘束;且上訴人法蘭克於上述刑事案件根本未被列為共同被告,故上述刑事判決實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法蘭克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依據。甚者,法蘭克並非香港盛富麗公司原始股東,僅係94年6月14日始自上訴人譚潤田及訴外人李露洲處各獲得500股,而始成為香港盛富麗公司之股東,更非香港盛富麗公司董事,原判決卻逕認法蘭克為成立香港盛富麗公司,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云云,顯有未洽。又查香港盛富麗公司之產品係分別由「直銷上線」或「網路郵購」2種方式行銷,與包括被上訴人所生產商品在內之其他同類型產品,其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均有不同,故消費者並無可能將該公司產品與被上訴人之產品混淆誤認。再者,香港盛富麗公司使用之商標,係以球形彩色圖案為背景,其上標明「YVES-FOULEE」之英文,並於球形圖案之下緣以全部大寫之變化字體標示「PERFECT TEN」之英文,此與被上訴人之「千面泥Perfact Ten」商標,係單純以標楷體中文之「千面泥」與英文之「Perfact Ten」構成聯合式,且英文部分同時使用大小寫字體者,並不近似;又被上訴人在國內銷售之商品中,並不存在以「千面泥PerfactTen」為商標之商品,反之,上訴人譚潤田設立之香港佳木愛夢嬌公司,早在被上訴人就上述商標申請註冊獲准前,即以「PERFECT TEN」名稱生產商品,行銷香港及全球各地,並有香港芙容雅集雜誌可證。另香港佳木愛夢嬌公司曾在香港取得「佳木」「JAMU」註冊商標證書,且香港佳木愛夢嬌公司與香港盛富麗公司間,為關係企業,則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香港盛富麗公司在其產品上使用「佳木」、「PERFECT TEN」名稱,係為善意先使用行為,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至於被上訴人另一註冊商標「佳木」實係印尼語「JAMU」之譯音,為印尼傳統草藥之總稱,已為印尼草藥相關產品之通用名稱,欠缺商標之顯著性要件,乃屬商標法第23條第3款所定不得註冊之商標,應法應予撤銷或廢止,故對於此一應撤銷或廢止之商標,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且香港盛富麗公司並非以佳木2字作為商標使用,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受被上訴人商標權之拘束。
又香港盛富麗公司係香港合法設立之公司,則其在生產之商品上,使用「盛富麗」或「www.盛富麗.cn 」等文字,係屬以合理使用方法,表彰該等商品乃香港盛富麗公司所販售,並非作為商標使用,故亦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又查被上訴人公司曾與訴外人生命之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命之泉公司)共同成立營運單位,由訴外人PingHartono擔任總執行長,Ping Hartono於上開合作協議書有效期間,曾授權香港盛富麗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之商標,並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則香港盛富麗公司所販售之商品,自未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又縱認香港盛富麗公司生產之產品上使用之商標與被上訴人註冊商標近似,且未獲被上訴人授權,惟上訴人法蘭克、譚潤田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且上訴人丙○○、乙○○及法蘭克主觀上均認已取得訴外人PingHartono之授權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故彼等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又香港盛富麗公司生產之商品,均係由網路行銷,即消費者可經由該公司網站得知產品訊息並進入該公司直銷體系,購買該公司產品,且由消費者直接在網路上下單及線上付款之方式完成交易,故該公司販售產品之地點係在香港,而商標之保護係採屬地主義,被上訴人之上述商標在香港並無註冊,故在香港之販售行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又查關於「純天然蜂花粉」商品其上「盛富麗」三字及「花朵圖形」部分,香港盛富麗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有合作關係,相互授權販售該商品,該商品上並有被上訴人凱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號碼,此部分有船運送貨單及對造法定代理人之取貨單可證。綜上,上訴人丙○○、乙○○與法蘭克、譚潤田客觀上並無使用近似被上訴人註冊之商標,主觀上亦無侵害被上訴人商標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請求彼等賠償因商標權受侵害所生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二宗第101頁反頁至第10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凱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以盛富麗公司為名,於86
年7月28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主要從事化粧品、美容、美髮、美膚用品等買賣業務,嗣於89年10月間更名為凱芫公司。
㈡被上訴人凱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曾先後以盛富麗公司及凱芫
公司之名,於88年3月11日,90年3月23日及92年2月1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如附件1所示「盛富麗及圖」、「千面泥Perfact Ten」、「佳木」之商標註冊,並經核准審定,分別於89年8月1日、91年4月16日及92年12月1日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指定使用於附件1所示之商品,且均正在專用期間。
㈢上訴人丙○○曾於88年或89年間任職盛富麗公司,擔任處長
職務,負責臺灣地區之市場開發;上訴人乙○○則曾於90年間起任職凱芫公司不到2年的時間。嗣上訴人丙○○於離職後之90年4月6日設立富麗義公司,並於90年4月22日以富麗義公司名義申請入會成為被上訴人凱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
㈣上訴人丙○○於93年7月1日,另在臺中市○○區○○路1段
540 號8樓之1設立上訴人一世富麗公司,並僱用上訴人乙○○擔任上訴人一世富麗公司寄送貨物及會計之行政業務,上訴人一世富麗公司以經銷食品批發及化粧品批發等為營業項目。
㈤警方於93年8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一世富麗公
司營業處所內,扣得如附表所示商品。該等商品乃顧客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香港盛富麗公司在香港所架設之網站下單訂貨及刷卡付費後,由香港盛富麗公司自香港寄送至一世富麗公司,擬由當時該一世富麗公司之負責人丙○○,與在一世富麗公司負責寄送貨物及會計等業務之乙○○,以郵寄快捷之方式寄送給顧客。又兩造同意本件港幣與新台幣匯率為1:4。
㈥上訴人丙○○及乙○○上述將客戶訂購之香港盛富麗公司商
品寄送顧客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2人涉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罪嫌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處前者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後者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該2被告所提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等有無侵害被上訴人申請註冊、如原判決附件1所示
之「千面泥Perfact Ten」、「佳木」、「盛富麗及圖」等商標?㈡若有侵害,被上訴人以商標權受上訴人等侵害,另業務上信
譽亦因上訴人等之侵害行為以致減損為由,請求上訴人等為金錢賠償,並將上訴人丙○○、乙○○所涉上開刑事案件一審之判決主文登報,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3、5、
6、14號等六種商品(下簡稱系爭六種商品),共同侵害被上訴人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如附件1所示「盛富麗及圖」、「千面泥Perfact Ten」、「佳木」等商標之專用權(下簡稱系爭商標權),經指定使用於如附件1所示商品,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及判決書登報乙節,有理由。另就被上訴人請求其餘附表所示商品部分及其餘賠償之責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敍明。次查,上訴人等上訴否認附表所示編號1、2、3、5、6、14號等六種商品,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權,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等是否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權?茲分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蘭克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云云
,無非主張法蘭克與譚潤田共同成立香港盛富麗公司,並共同為香港盛富麗公司負責人云云,然為上訴人法蘭克所否認,並辯稱伊僅為香港盛富麗公司股東而已等詞在卷。查上訴人法蘭克確實係於94年6月14日始從上訴人譚潤田及訴外人李露洲處各獲得500股,而成為香港盛富麗公司之股東,有香港盛富麗公司之周年申報表第2、3頁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審卷一第61-62頁),可知上訴人法蘭克成為該公司股東前之股東結構為「譚潤田5000股、李露洲5000股」,後變更為「譚潤田4500股、李露洲4500股、法蘭克1000股」,合計已發行股份總數均為「10,000股」,足證上訴人法蘭克於94年6月14日前,確實非香港盛富麗公司之股東,更非該公司之負責人,足證原審所列不爭執點「四、被告法蘭克…於89年3月29日在香港註冊成立香港盛富麗公司」及「六、…法蘭克開設之香港盛富麗公司」云云(原審判決第9頁第3行以下參照),確非真實。查上訴人法蘭克既僅為香港盛富麗公司股東,而非該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更非該公司之負責人,即不負責該公司業務之執行(公司法第108條參照),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法蘭克為香港盛富麗公司負責人,並共同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權,則原判決逕認法蘭克為香港盛富麗公司負責人,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顯有未當,合先敍明。
㈡次查上開刑案中扣得之由香港盛富麗公司提供上訴人一世富
麗公司經銷販賣之商品,其中附表編號⒈「佳木266+」、⒉「佳木255+」、⒊「佳木222+」、⒍「佳木201+」等商品之容器貼條上,均使用與業經被上訴人註冊之「佳木」商標相同之中文「佳木」2字,有該等商品之相片,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86號卷第139頁在卷足憑。另上開4項商品與附表編號14所示「純天然蜂花粉」商品之包裝盒上,標示有與業經被上訴人註冊之「盛富麗及圖」相同之中文字「盛富麗」及圖形;又附表編號⒌所示「千面油Perfect Ten Oil」商品上標示之中文「千面油」與外文「Perfect Ten」,與業經被上訴人註冊之「千面泥PerfactTen」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千面泥」僅有一字之差,二者於英文部分之前2字,亦僅有一個字母不同等情,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1月12日(94)智商0941字第09480009060號函示內容足憑(參見卷附該函文第2、3頁第三點之記載)。
由上開偵查卷內所附附表編號1、2、3、6所示商品外觀相片可知,該等商品容器貼條上之「佳木」2字,乃標示於該等容器上半部之最顯著位置,且所使用之字體,較諸該等商品包裝盒上記載產品品名、編號及成份之文字,大出一倍以上等情觀之,該等商品顯係以「佳木」2字作為表彰商品之標誌之用;又被上訴人註冊之如附件1所示「盛富麗及圖」商標,係以花朵圖形在上,其下則以中文標示「盛富麗」3字,另「千面泥Perfact Ten」商標,係以標楷體之上述中文與英文字相銜接所構成之聯合式,則前一商標中之花朵圖形及後一商標中之中文與英文字,自為辨識被上訴人公司所生產商品之重要標誌,故香港盛富麗公司在附表編號1、2、3、6、14所示商品包裝盒上,印製與前一註冊商標相同之花朵圖形,另在附表編號5所示商品上,標示與後一註冊商標幾乎完全相同之中文與英文字,自亦係使用與該2註冊商標相近似之商標。再者,附表編號1、2、3、5、6、14所示之商品為美容保養品,與被上訴人之「佳木」註冊商標,係使用於人蔘精、靈芝精等營養品者,及「盛富麗及圖」與「千面泥Perfact Ten」註冊商標,係使用於化妝品、人體清潔與保養用品者,雖非全然相同,惟係屬類似,此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上開函文亦持相同見解即明,則香港盛富麗公司在與被上訴人前述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之產品容器貼條或包裝盒上,使用與被上訴人之註冊商標相近似之商標,自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又上訴人丙○○、乙○○、譚潤田(下簡稱上訴人丙○○等
三人)雖抗辯:香港盛富麗公司係以直銷及網路郵購之模式行銷其商品,與被上訴人公司產品之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不同,自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云云。然查直銷人員同時販售被上訴人公司與香港盛富麗公司之產品時,消費者面對所販售物品相似,商品上復均標示有與被上訴人註冊之商標極為近似之圖樣與文字之情況,自有將香港盛富麗公司之產品誤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商品,或將二者相混淆之可能,是上訴人丙○○等三人抗辯,香港盛富麗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行銷商品之途徑有別,附表編號1、2、3、5、6、14所示商品之包裝及容器外觀上,使用與被上訴人之註冊商標近似之圖樣與文字,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云云,尚非可採。
㈣又上訴人丙○○等三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之註冊商標「佳木
」所使用之該2中文字,實係印尼語「JAMU」之譯音,為印尼傳統草藥之總稱,已為印尼草藥相關產品之通用名稱,欠缺商標之顯著性要件,乃屬商標法第23條第3款所定不得註冊之商標,依法應予撤銷或廢止;且香港盛富麗公司並非以佳木2字作為商標使用,僅係單純標明該等產品係來自印尼之草本植物,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受被上訴人商標權之拘束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註冊之商標,須經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經評決成立者,始應予撤銷;另商標註冊後,必須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始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此觀商標法第50條、第54條及第57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丙○○等三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申請註冊之「佳木」商標,業經商標專責機關評定且已評決成立,而應予撤銷,或該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予廢止註冊之情事,則不問其等所辯:「佳木」2字為印尼草藥相關產品之通用名稱,欠缺商標之顯著性要件等情,是否屬實,在被上訴人就該「佳木」商標之註冊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其仍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取得該商標之商標權,得本於同條第2項規定,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近似且足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商標。而承前所述,香港盛富麗公司係在附表編號1、2、3、6所示商品容器貼條上方最醒目之處,以整張貼條中最大之字體標示「佳木」2字,故係將「佳木」作為附表上述4項商品之商標使用無疑,是上訴人丙○○等三人所辯,自不足取。
㈤上訴人丙○○等三人另抗辯:其等曾自行針對近60名消費者
,就被上訴人使用「佳木」作為商標之商品,與香港盛富麗公司所生產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產品上使用之商標進行問卷調查,受訪者皆認為二者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云云,並以上訴人丙○○與乙○○於上開刑案中提出之問卷調查影本56份為據(參見刑案一審卷第205至232頁)。惟判斷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雖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仍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上開問卷調查中僅記載受訪者之姓名、年齡及身分證字號,至上訴人丙○○與乙○○如何選擇受訪對象?又該等受訪者是否係僅以平常所見聞之不明確印象,做為選購商品依據,欠缺細心分析商標之注意力,而得認係上述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為接受此項問卷調查之適合對象?自上述問卷中無從得知,上訴人丙○○等三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受訪者均屬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且上訴人丙○○與乙○○就該問卷第2題(即有關香港盛富麗公司生產之「佳木」商品,與被上訴人製造之「佳木嬌」產品外包裝,是否會使人發生混淆之問題)部分,在問卷上提供之香港盛富麗公司商品相片,根本未將容器貼條上之「佳木」2字拍攝清楚,是上開問卷調查,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證據。
㈥又上訴人丙○○等三人又抗辯:被上訴人生產之商品中,並
無以「千面泥Perfact Ten」作為商標者,是附表編號5所示之「千面油Perfect Ten Oil」商品,並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同誤認之虞云云,然查,附表編號⒌所示「千面油Perf
ect Ten Oil」商品上標示之中文「千面油」與外文「Perfe
ct Ten」,與業經被上訴人註冊之「千面泥Perfact Ten」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千面泥」僅有一字之差,二者於英文部分之前2字,亦僅有一個字母不同等情,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1月12日(94)智商0941字第09480009060號函示內容足憑,是上訴人丙○○等三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信。㈦又上訴人丙○○等三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生命
之泉公司曾共同成立營運單位(以下簡稱OC組織),並聘請訴外人Ping Hartono擔任該組織總執行長,賦與Ping Hartono高於該2公司內部決定之權限。香港盛富麗公司使用近似於被上訴人上述註冊商標之圖形與文字,係基於訴外人PingHartono之授權云云,固據其等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生命之泉公司與Ping Hartono於91年9月2日簽訂之合作協議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49至153頁)。惟依上開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OC組織之總執行長係得設立「市場行銷」之職能單位,並於總執行長領導下,負責貨品之市場行銷規劃,顯見該份協議係著重在授與Ping Hartono對於規劃OC組織貨品市場行銷方面之權限,而不及於商標權之授權使用,且商標權之授權茲事體大,倘若Ping Hartono確曾賦予總執行長授權第三人使用商標權之權限,豈有未予明訂於契約內之可能?再依同份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OC組織之運作方式由總執行長統籌規劃之,於總執行長提出具體執行方案,經被上訴人及生命之泉公司雙方董事會同意後即日執行,然上訴人丙○○等三人除提出Ping Hartono所出具之證明書外,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Ping Hartono曾提出授權他人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商標之具體執行方案;且該合作協議書見證人之一吳明雪(於該合作協議書上係以英文名字簽署)及代理生命之泉公司簽署該合作協議書之鄭舜尹,於上訴人丙○○與乙○○2人被訴違反商標法之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到庭,均結證稱:Ping Hartono在擔任OC組織總執行長期間,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商標之授權使用案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卷第160頁及第162頁反面);況依上開合作協議訂定當時施行之92年5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就其所註冊之商品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而依附件1所示之被上訴人公司商標註冊證關於「授權」欄之記載,均為「無」,益徵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授權Ping Hartono授權其他公司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註冊商標甚明。再者,依上開合作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該協議書有效期間為6個月,期滿前7日若無任一方提出書面異議,則自動延長為2年,然依吳明雪於上開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國外事務祕書工作,曾從事與Ping Hartono先生合作期間之口語及文件翻譯工作,PingHartono與被上訴人公司及生命之泉公司合作關係只有維持6個月,因為6個月期滿之前,臺灣發生SARS傳染病流行,其後Ping Hartono即與被上訴人公司協議不再續約;及鄭舜尹於該刑案二審審理時另證稱:Ping Hartono與生命之泉公司之合作關係只有維持6個月,他本來要為生命之泉公司推案,後來推案沒有成功,本來當初說好如果推案成功,生命之泉公司再跟他續約,因為沒有成功所以沒有再續約,但合約期滿前,因為SARS關係,Ping Hartono未在臺灣,因此未於合約期滿7日前以書面通知不再續約等語。查PingHartono與兩公司間之上述合作關係於6個月期滿後,不再續約,則上訴人丙○○等三人上開抗辯,要非可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是以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若未經兩造同意,自不具備證據能力。又上訴人丙○○等三人雖另提出Ping Hartono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紙,旨欲證明Pin
g Hartono曾授權香港盛富麗公司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商標,然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不同意Ping Hartono以此在法院外具狀陳述之方式代替到庭作證,且證人吳明雪、鄭舜尹業已證明查Ping Hartono與兩公司間之上述合作關係於6個月期滿後,不再續約,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僅憑該證明書,即為對上訴人丙○○等三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丙○○等三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香港盛富麗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上開註冊商標中之圖形與文字,係基於訴外人Ping Hartono之授權一節,其等此項抗辯,自難採信。
㈧又上訴人丙○○等三人抗辯,香港佳木愛夢嬌公司早先在香
港獲得「佳木」、「JAMU」註冊商標證書;另香港佳木愛夢嬌公司亦率先在香港芙蓉雅雜誌使用「千面泥」商標,而香港佳木愛夢嬌公司與香港盛富麗公司為關係企業,是香港盛富麗公司使用上開商標,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善意先使用之規定云云。然參酌修正之公司法第369-1條規定:
「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①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②相互投資之公司」,並應符合有關公司法第369-2條、369-3條、369-9條之要件,而上訴人丙○○等三人非但未能舉證證明香港盛富麗公司與香港佳木愛夢嬌公司符合上開關係企業之要件。甚且,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善意先使用之規定,應限同一主體,俾能保障商標專用權人,而香港佳木愛夢嬌公司與香港盛富麗公司既非同一主體,自難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丙○○等三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㈨又上訴人丙○○等三人抗辯,就「純天然蜂花粉」商品其上
「盛富麗」三字及「花朵圖形」部分,香港盛富麗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合作授權關係,故無侵權可言云云,並提出船運送貨單及對造法定代理人之取貨單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送貨單及取貨單,僅為商品之交易,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公司與香港盛富麗公司合作或授權之文字,上訴人丙○○等三人所辯,自不足取。
㈩末查,上訴人丙○○、乙○○均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對於
上述商標業經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且在專用期間之事,理當知之甚詳,其等既未獲被上訴人授權使用上述註冊商標,仍由上訴人譚潤田設立之香港盛富麗公司,生產其上標示有與前開被上訴人註冊商標近似之文字或圖樣之如附表編號1、2、
3、5、6、14所示商品後,寄至上訴人一世富麗公司,供當時該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丙○○與負責寄送貨物與會計等業務之上訴人乙○○販賣,則上訴人丙○○、乙○○、與譚潤田,均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已甚為明確;另上開產品既經上訴人譚潤田在香港盛富麗公司製造完成後,再寄至我國境內販賣,則上訴人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行為之結果,自係發生在我國境內,是上訴人丙○○等三人辯以:其等主觀上認為香港盛富麗公司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使用上述商標,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且前開商品僅在香港販售,亦未侵害被上訴人在我國註冊之商標權云云,自不足取。再者,該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既係由上訴人丙○○與乙○○以上訴人一世富麗公司之名義販售及寄送予客戶,且上訴人一世富麗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選任上訴人乙○○為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時,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上訴人一世富麗公司自應就其當時之負責人丙○○與受僱人乙○○因執行公司業務,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一世富麗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丁○○雖抗辯:上訴人一世富麗公司自伊於93年12月14日成為負責人後,並未再經銷上有附件1所示商標之產品等語,然仍無從解免該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綜上,香港盛富麗公司提供上訴人一世富麗公司經銷販賣之
附表編號1、2、3、6所示商品容器貼條上使用之「佳木」字樣,另上述4項商品與附表編號14所示商品包裝盒上使用與被上訴人之「盛富麗及圖」註冊商標相同之圖樣,暨附表編號5所示商品上標示之中文「千面油」與外文「Perfect Ten」,分別與被上訴人專用於類似商品之「佳木」、「盛富麗及圖」、「千面泥Perfact Ten」商標近似,足證上訴人等(法蘭克除外,下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
二、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譚潤田明知被上訴人未授權其等使用業經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之「佳木」、「盛富麗及圖」及「千面泥Perfact Ten」等商標,惟仍在其等經營之香港盛富麗公司所製造、如附表編號1、2、3、5、6、14所示商品之包裝盒及容器貼條上,使用與上述註冊商標近似之文字或圖樣,並將該等商品寄至臺灣予上訴人一世富麗公司,供當時該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丙○○與負責寄送貨物及會計等業務之上訴人乙○○販賣,因而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譚潤田、丙○○、乙○○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甚明。又上訴人一世富麗公司既係經營傳銷事業,惟在上訴人丙○○擔任負責人期間,卻由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共同從事販售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致違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則該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丙○○與乙○○於執行業務時導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丙○○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法蘭克除外)連帶賠償損害,符合前揭各條文規定,應屬有據(司法院
《71》廳民一字第0452號、民國71年6月14日、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座談資料參照)。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法蘭克除外,下同)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經查:
㈠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即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另增加零售商品之個數並經包裝為整盒商品,因係將商品個體本身擴大為另一交易單位,自不能以整盒商品之零售單價作為本款所稱「商品之零售單價」,而應以個別零售商品之單價為計算損害基準。上訴人等被查獲如附表編號1、2、3、5、6、14所示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零售單價,詳如附表所載,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且其真正為上訴人丙○○、乙○○、法蘭克與一世富麗公司不爭執之購貨單影本1份為證,另經本院核閱上述偵查卷第23至26 頁所附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無誤。則被上訴人主張以附表所載該6項侵權商品被查獲數量,及其中附表編號1、2、3、6、14所示5項商品之零售單價,依據前揭規定計算其所受損害,自無不合。
㈡次由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但書,係規定以侵害商標權人
被查獲之侵權商品總數量,作為計算加害人應賠償被害人金額之基礎,可知商標權被侵害之人,若主張依據該款規定計算損害時,法院應以被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總數量為準,決定適用該款本文或但書,以定賠償金額。而上訴人等被查獲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附表編號1、2、3、5、6、14所示商品之總數量為972盒(計算式:63+131+118+9+374+277=972),未逾1,500件,依據前揭說明,其等應依上述條款本文規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該6項侵權商品平均零售單價500至1,500倍之間之金額。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等就該6項商品,每1項均應連帶賠償依其各自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之損害,惟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方式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將產生加害人若僅被查獲單一之侵權商品,只須賠償被害人依該單項商品零售單價倍數計算之損害;若被查獲種類不同之侵權商品時,卻須就每個商品均賠償依其各自零售單價倍數所計算損害之不同結果,且後一情況,可能使被害人因而獲得遠超過其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有不當獲利之嫌,自非立法者之本意,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採取。另本院審酌:上訴人等引進我國境內販賣之上開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已近千件,數量非少,惟上訴人譚潤田自93年7月起將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寄至上訴人一世富麗公司,交由上訴人丙○○與乙○○經銷販賣,至同年8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不過1個月左右,時間尚短,且據上訴人丙○○、乙○○所陳,其等已銷售之香港盛富麗公司產品價值尚未逾新臺幣100,000元等情(參見上訴人於96年9月26日所具民事答辯二狀),未見被上訴人有所爭執,應非虛妄,是被上訴人商標權受上訴人等侵害之情節,尚非極為重大等情,認以上述6項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港幣1,322元(計算式:(1,300+1,300+1,300+1,300+1,030+1,700)/6=1,32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700倍,即港幣925,400元(計算式:
1,322×700=925,400),為上訴人等因前開侵害商標權行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適當。
㈢再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
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以商標權受上訴人等侵害為由,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兩造自無可能就上訴人等應以何種貨幣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加以約定;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以外國貨幣為給付之債權。準此,上開以港幣為單位之附表編號1、2、3、5、6、14所示商品零售單價,不過係供本院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之基準,非即表示上訴人等所負此項損害賠償債務,係應以港幣給付之特定貨幣之債,則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等就前述應連帶賠償相當於港幣925,400元之損害,應依被上訴人起訴前1日之新臺幣與港幣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後為給付,於法尚無違背。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前1日(即94年5月25日)之港幣與新臺幣匯率為1:4,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日中國時報F16版所載臺灣銀行參考匯價影本1份,附本院9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2號卷第8頁可稽,且兩造亦同意以上開匯率比(見不爭執事項),依此計算,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新臺幣3,701,600元(計算式:925,400×4=3,701,600),則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計算標準,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在上開數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三、次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商標法第63條第3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商標權受上訴人等上開行為侵害後,下游傳銷商因生意大受影響而甚為恐慌,具名連署要求被上訴人立即出面解決,以免渠等權益受損等情,核與上開偵查卷第108頁所附之連署書影本1份,及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經銷商陳麗華於上開刑案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簽署上述連署書,係因上訴人丙○○利用被上訴人公司之組織資源與通路,推廣並販售香港盛富麗公司所生產、與被上訴人註冊商標近似商標之商品,已侵害伊之權益,故伊與其他被上訴人之傳銷商共同向被上訴人反應等語(參見刑案一審卷第86、87頁)相符。再參諸被上訴人公司另名產品經銷商孫敏婷於該刑案一審時到庭證述:伊曾因一名被上訴人公司經銷商之推薦,向上訴人丙○○購買香港盛富麗公司之產品,並將購得產品給另一經銷商,後來該經銷商將花粉產品退還,且該經銷商推薦他人使用香港盛富麗公司之產品後,臉上有過敏,應係產品有瑕疵,伊就自行將該等產品吸收回來,且伊自行使用後,覺得香料過重,遂拿到香港盛富麗公司臺中分公司要求退貨等語(參見刑案一審卷第157、158頁),亦足見上訴人等(法蘭克除外,下同)將香港盛富麗公司所製造如附表編號1、2、3、5、6、14所示商品在我國境內經銷販賣,確已導致被上訴人公司下游傳銷商對被上訴人之不滿,且上訴人丙○○假借被上訴人公司之通路推銷之上開香港盛富麗公司商品,品質顯然不佳,惟使用者卻可能因為該產品係自被上訴人之下游傳銷商處取得,而誤認該瑕疵品為被上訴人所生產,則被上訴人之商譽自因上訴人等(法蘭克除外)經銷販售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而受損,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法蘭克除外)賠償,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分別在89年及92年間取得「盛富麗及圖」及「佳木」商標之專用權,故在上訴人等(法蘭克除外)於93年7月間將香港盛富麗公司生產如附表編號1、2、3、5、6、14所示商品引進我國經銷販賣時,被上訴人使用上述註冊商標之商品已在市場上流通相當時日,有一定之市場占有率,及上開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在進入我國境內未久,即於93年8月9日為警查獲,對被上訴人之商譽損害應屬有限等情,認被上訴人因業務上信譽受上訴人等(法蘭克除外)侵害而減損,得請求上訴人(法蘭克除外)連帶賠償500,000元,故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所為請求,在上開數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雖賦與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惟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被上訴人另依據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法蘭克除外)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一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主文、及當事人欄及法院名稱。以寬25公分、長35.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之生活副刊(E1)版1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公司自86年間起即先以盛富麗公司為名,在我國境內經營化妝品與健康食品之傳銷事業,上訴人丙○○、乙○○、譚潤田、或曾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或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對於被上訴人享有附件1所示註冊商標之專用權均知之甚稔,詎上訴人譚潤田在香港成立之香港盛富麗國際有限公司,仍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在所生產商品上,使用與被上訴人之註冊商標近似之商標,並寄交上訴人一世富麗公司,由上訴人丙○○與乙○○在我國境內販賣,且經警查獲之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商品數量已近1,000盒,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法蘭克除外)應負擔費用,刊登上開刑事判決主文、及當事人欄及法院名稱等,應屬回復被上訴人信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等(法蘭克除外)既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3項及第6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法蘭克除外)給付4,201,600元(計算式:3,701,600+500,000=4,201,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上訴人丙○○、乙○○為94年6月2日,上訴人一世富麗公司為94年7月29日、上訴人譚潤田為94年8月13日,參見原法院9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2號卷第10至12、36頁所附送達證書,第37至39頁所附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4年8月10日條二字第09402173280號函及送達證書與郵件回執,及第42、43頁所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4年8月19日(94)港局服字第0650號函及送達證書與雙掛號郵件回執)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等(法蘭克除外)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一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主文、及當事人欄及法院名稱。以寬25公分、長35.5公分之篇幅,登載在中國時報全國版之生活副刊(E1)版1日,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商標法第61、63、64條、民法第18
4、185、18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法蘭克除外)連帶給付4,201,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上訴人等(法蘭克除外)負擔費用,刊登刑事判決主文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法蘭克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法蘭克除外)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簡 清 忠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A附表:
┌─┬─────────┬─────┬───┐│編│品 名│數量 │單 價││號│ │ │(港幣)│├─┼─────────┼─────┼───┤│⒈│佳木266+ │63盒 │1,300 │├─┼─────────┼─────┼───┤│⒉│佳木255+ │131盒 │1,300 │├─┼─────────┼─────┼───┤│⒊│佳木222+ │118盒 │1,300 │├─┼─────────┼─────┼───┤│⒋│Y31A免異31 │94盒 │ │├─┼─────────┼─────┼───┤│⒌│5419A千面油 │9盒 │1,030 │├─┼─────────┼─────┼───┤│⒍│佳木201+ │374盒 │1,300 │├─┼─────────┼─────┼───┤│⒎│Y09髮筋 │126瓶 │ │├─┼─────────┼─────┼───┤│⒏│Y06嫩紅健胸美乳霜 │49瓶 │ │├─┼─────────┼─────┼───┤│⒐│Y01甘露潔膚乳 │42盒 │ │├─┼─────────┼─────┼───┤│⒑│Y02甘露活膚水 │5盒 │ │├─┼─────────┼─────┼───┤│⒒│BB38婷豐滋養霜 │339瓶 │ │├─┼─────────┼─────┼───┤│⒓│礦物美隔離霜 │11盒加4瓶 │ │├─┼─────────┼─────┼───┤│⒔│Y03甘露滋潤霜 │62瓶 │ │├─┼─────────┼─────┼───┤│⒕│純天然蜂花粉 │277瓶 │1,7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