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昆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複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被上訴人 台敘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專利申請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提供「立式衛生紙架」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外觀設計予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就架體之關節處要如何承接等相關具體結構開發設計,兩造並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5日簽立產品開發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外觀設計(TradeDress)等等之合法權利均屬甲方所有」,詎上訴人竟將系爭產品之外觀設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審查核准專利(專利名稱:落地式捲筒衛生紙架;下稱系爭專利)而公告於95年8月21日之專利公報。上訴人明知系爭產品之外觀設計係歸被上訴人所有,其卻據此提出新式樣專利之申請,依專利法第5條規定,上訴人並不具有專利申請權,系爭產品外觀創作之專利申請權(下稱系爭專利申請權)應歸被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茲承接甲方(即原告)委託開發製造之業務,基於商業機密考量,乙方同意對甲方提供之圖文相片等所有開發資料及產品保密,不將委託開發之產品交付他人或使用於非甲方指定之用途,否則應按甲方單價二分之一乘以十萬倍之金額賠償甲方」,今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除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產品外觀設計,向智財局申請新式樣專利外,更於95年3月間將系爭產品在臺灣五金專刊刊登廣告,公開廣告意圖販售予他人,顯已違反前揭約定。而系爭產品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64元,依約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按單價二分之一乘以十萬倍計算之金額即18,200,000元,惟被上訴人僅請求3,600,000之賠償。再者,上訴人於94年9月至95年10月出貨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之總銷售金額為美金23,560元,折算新臺幣為777,480元(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以33:1計算),扣除採購金額664,200元,被上訴人之利潤為113,280元,爰以此估算被上訴人95年至96年間因無法出貨予客戶所受之利潤損失為113,280元。
(三)按被證二之圖案應係94年8月24日上訴人申請專利時之專利圖式,所謂上訴人製圖人員修改之圖樣為何,即不得而知,且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就被證一之圖式(桿體為條狀,未區分關節處),表示其製造上有困難,被上訴人遂又提供新進開發水龍頭把手之「羅馬柱式」圖案給上訴人,並於次日即94年5月24日發原證七電子郵件(下稱原證七郵件)給上訴人,提供上揭水龍頭把手圖式,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依此郵件之把手上圖案轉用到衛生紙架之桿體上,並要求上訴人再行估價,此由原證七郵件中估價顏色之
CP、PVD、ORB、SN與上訴人被證四報價單上顏色相同可資證明。而CP係鍍鉻色(CC2101)、PVD係鍍鈦色(CC2102)、ORB係鍍古銅色(CC2105)、SN係鍍鎳色(CC2108),此又可參原證六貨物明細之CC2101、CC2102、CC2105、CC2108均是同一款式之產品,僅係顏色不同而已,且有關上開顏色英文代碼及數字編號均為被上訴人自行編立,並非業界通用,因此被上訴人在詢價時皆會告知廠商英文代碼代表之中文顏色。又系爭合約所稱之「Trade Dress」係強調設計一體性,亦即係用外觀來識別產品為被上訴人之一整套系列產品,而被上訴人請上訴人生產系爭產品乃部分單品,即衛生紙架之桿體上,源出於同一羅馬柱式之設計理念來搭配被上訴人其他產品,同樣為像羅馬柱式之樣式設計。從而,係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依原證七郵件上附檔之羅馬柱式圖案轉用到衛生紙架之桿體上,故上訴人所提被證七系爭產品尺寸圖係被上訴人交付樣品及產品之外觀設計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繪製而交被上訴人確認之圖,就此上訴人僅係依指示為圖示之轉用而已,並無任何創作可言,自非專利法第5條第2項所稱之「創作人」。準此,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尊重被上訴人之「Trade Dress」權利,故於系爭合約中特別強調「甲方提供之產品設計外觀(Trade Dress)等等之合法權利均屬甲方所有……」。另被上訴人基於平等互惠,尊重上訴人受託製造系爭產品,可能對產品之結構有所創新或改良,因此始有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該條完全係針對產品之結構設計而言,並非產品外觀,因為就產品外觀在系爭合約第3條即有明載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且更約定產品之外觀設計屬被上訴人之機密,上訴人負有保密義務。再者,上訴人並無生產水龍頭把手之業務,兩造間亦未曾有水龍頭產品之交易往來,故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4日提供原證七郵件水龍頭把手圖樣之目的,當係指示上訴人依照該圖樣外觀設計轉用到系爭產品之桿體上,否則,被上訴人既未委託上訴人製作水龍頭把手,何需傳送水龍頭把手資料?
(四)所謂附合契約,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號裁判要旨,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以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是該法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生公平之情形而言。查系爭合約中之違約條款,上訴人容有審酌之自由,而可選擇接受或不接受該違約條款,今上訴人於違約後,徒以所謂附合契約之概念,否定其違約之事實及效果,即無可採。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兩造就系爭合約簽訂經過如下:上訴人於94年5月23日接獲被上訴人傳真被證一所示「立式衛生紙架」圖形,請上訴人依圖形進行生產製造之估價,該傳真右側所示完整之立式衛生紙架,係坊間流通之即有商品,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將該商品之支撐立桿修改如傳真左側所示樣式,並依此報價;⑵同年月24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要求修改之支撐立桿樣式製作成本較高,故請上訴人之製圖人員修改為梅花管圖形,並建議被上訴人依此圖形生產製造;⑶同年6月3日,上訴人將梅花管圖形傳真給被上訴人參考;⑷同年7月1日,上訴人進行第一次報價;⑸同年7月8日,上訴人進行第二次報價;⑹同年7月14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修改之梅花管圖形,下單向上訴人訂購總價457,200元;同年7月20日上訴人支付部分開模費用9,500元;⑻同年7月25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同年9月14日,上訴人完成交貨。
(二))系爭合約是「產品」而非「專利」開發委託契約,兩造未約定系爭專利申請權之歸屬問題,且系爭合約第三條與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權之歸屬無關,至於系爭合約第四條僅約定被上訴人要申請專利時,須經上訴人同意後為之,亦未碰觸系爭專利申請權之歸屬問題。甚且,兩造均未曾主張系爭專利申請權係屬兩造共有。資此,原審不論依職權如何解釋兩造之真意,均不應得出系爭專利申請權係屬兩造共有之結論,其反此認定,顯係過度擬制兩造之真意,已逾越解釋契約之範疇。
(三)系爭專利申請權係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為其所有,並無理由,蓋系爭合約第3條固約定被上訴人所提之產品外觀設計等等之合法權利均屬被上訴人所有,惟該條所稱合法權利並不包括專利申請權,此觀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要拿雙方共同開發之新品申請專利時,須經上訴人同意後為之即明。否則如依第3條約定專利申請權亦屬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大可自行決定是否申請專利,斷無需於第4條再行約定應經上訴人同意之理。又依第4條約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並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此乃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法理之當然解釋。再者,從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係「無償」委託被告開發產品,且產品之樣式係由上訴人設計,系爭合約既未約定系爭專利申請權歸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不符專利法第7條、第8條所定取得系爭專利申請權之適狀,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
(四)系爭專利申請權既屬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據以申請系爭專利之梅花管圖形係上訴人設計部人員依其巧思、創意所自行繪製,並非被上訴人提供,亦非僅係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圖示之轉用,則上訴人以自己設計之圖形據以申請專利,並非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圖文相片使用於非被上訴人指定之用途,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五)被上訴人確實曾因客戶之委託設計製作水龍頭把手,上訴人受訴外人宏達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製作水龍頭把手之相關產品,故上訴人確實有製造水龍頭把手之能力與經驗。又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七郵件,上訴人確曾收執,然該郵件有關GL之記載係指產品之型號、而CP、SN、ORB之記載分別係指鍍鉻、鍍鎳砂丁鎳再烤漆及古銅色,而PVD係物理真空鍍膜表面處理之統稱,顏色亦非指單一,故被上訴人陳稱上開代碼係其自行編立,並非事實,上開英文簡稱實乃業界通用之代號。再者,上開郵件所指係指水龍頭之部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報價,嗣上訴人認為難以施作,故僅為口頭報價,惟事後被上訴人即經比價後未再回應。故上開郵件均未指涉本件系爭產品,不能依此即認定被上訴人要求以水龍頭之製作方式套用至立式衛生紙架上。
(六)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有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之前所簽訂之其他產品委託合約書六份可稽,此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附合契約。
而本件被告係無償接受被上訴人委託開發,系爭合約第3條有關賠償之約定,係單向且深沉加重上訴人責任,依同條第2款規定,此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應無理由。
(七)退步言之,縱系爭合約第3條有關賠償之約定並非無效,惟被上訴人依該條請求賠償,亦有違誠信原則。蓋被上訴人之所以提出本件訴訟,乃因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向智財局提出專利申請,因發現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專利申請,並獲准在案。惟被上訴人提出專利申請亦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經上訴人同意後為之,顯見被上訴人亦未遵循兩造之約定申請專利。茲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暗自提出專利未獲核准,反以上訴人違約為由,依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高額賠償,惟就其暗自申請專利之行為,被上訴人卻無須對上訴人負擔任何違約責任,此不僅正足以彰顯被上訴人單方所擬之系爭合約第3條有關賠償之約定顯失公平,抑且可端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對上訴人行使求償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此外,系爭合約約定之賠償係屬違約金性質,且該約定之違約金額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亦應予酌減。至於酌減之標準,被上訴人雖舉出其95年至96年間無法出貨予客戶之利潤損失132,800元(上訴人誤載為1,132,800元),惟此僅為預估值,被上訴人並未舉出客戶實際下單等資料為證,該金額自不足憑採。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一)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0萬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原審對其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係於94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係於94年8月24日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嗣經智財局核准而取得系爭專利,並於95年8月21日公告於專利公報。另被上訴人曾於94年7月12日向上訴人採購總價457,200元之梅花管型之系爭產品,並於同年9月14日交貨,並有系爭合約書、專利公報、採購單、統一發票暨貨品明細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證一所示之桿體圖式(桿體為條狀,未區分關節處)係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3日傳真予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就桿體支撐立桿予以修改,並有被證一所示之桿體圖式影本一份為憑。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完成最後定案之梅花管型外觀,係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依原證七郵件上附檔之羅馬柱式圖案轉用到系爭產品之桿體上,上訴人僅係依指示為圖示之轉用而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外觀設計之合法權利均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除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產品外觀設計,向智財局申請新式樣專利外,更於95年3月間將系爭產品在臺灣五金專刊刊登廣告,公開廣告意圖販售予他人,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七郵件,上訴人確曾收執,惟上開郵件均未指涉本件系爭產品,不能依此即認定被上訴人要求以水龍頭之製作方式套用至立式衛生紙架上。上訴人據以申請系爭專利之梅花管圖形係上訴人設計部人員依其巧思、創意所自行繪製,並非被上訴人提供,亦非僅係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圖示之轉用,上訴人以自己設計之圖形據以申請專利,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又臺灣五金專刊之廣告圖片,確係上訴人刊登無誤;但該圖片所示之衛生紙架,與系爭專利產品並非相同,上訴人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又本件上訴人係無償接受被上訴人委託開發,系爭合約第3條有關賠償之約定,係單向且深沉加重上訴人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此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縱屬有效,原審判決認定賠償之額亦屬過高等語。是本件綜合兩造陳述,本件主要爭點為:(一)上訴人完成最後定案之梅花管型外觀係如何取得?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外觀設計,向智財局申請新式樣專利,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二)上訴人於95年3月間在臺灣五金專刊刊登之廣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三)上訴人如有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該條有關賠償之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而屬無效?(四)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如屬有效,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完成最後定案之梅花管型外觀係如何取得?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外觀設計,向智財局申請新式樣專利,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經查:
1、依兩造間文件往來及簽訂系爭合約之經過如下:上訴人於94年5月23日接獲被上訴人傳真被證一所示「立式衛生紙架」圖形(見原審卷第34頁),請上訴人依圖形進行生產製造之估價,該傳真右側所示完整之立式衛生紙架,係坊間流通之即有商品,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該商品之支撐立桿修改如傳真左側所示樣式,並依此報價;同年月24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要求修改之支撐立桿樣式製作成本較高;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4日寄發原證七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57頁,下稱原證七郵件)給上訴人,提供水龍頭把手之「羅馬柱式」圖案給上訴人,並請上訴人進行估價;同年6月3日,上訴人將梅花管圖形傳真給被上訴人參考(見原審卷第70至74頁,被證七);同年7月1日,上訴人進行第一次報價(見原審卷第36頁,被證三);同年7月8日,上訴人進行第二次報價(見原審卷第37頁,被證四);同年7月14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修改之梅花管圖形,下單向上訴人訂購總價457,200元(見原審卷第38、39頁,被證五);同年7月20日上訴人支付部分開模費用9,500元(見原審卷第40頁,被證六);同年7月25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10頁,原證一);同年9月14日,上訴人完成交貨等情;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上開被證一桿體圖式、原證七郵件、被證三、四報價單、採購單、模具統一發票、被證七梅花管型尺寸圖及系爭合約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2、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就被證一之圖式,表示其製造上有困難,被上訴人遂於次日即94年5月24日寄發原證七電子郵件,提供被上訴人新進開發水龍頭把手之「羅馬柱式」圖案給上訴人,希望上訴人依此郵件之把手上圖案轉用到衛生紙架之桿體上,並要求上訴人再行估價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原證七郵件所指水龍頭部分,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報價,嗣上訴人認為難以施作,故僅為口頭報價,事後被上訴人即經比價後未再回應;原證七郵件與本件系爭產品無關等語。惟查:
①上訴人於94年5月23日接獲被上訴人傳真被證一所示「立
式衛生紙架」圖形;同年月24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要求修改之支撐立桿樣式製作成本較高;被上訴人於當日即寄發原證七電子郵件,提供水龍頭把手之「羅馬柱式」圖案給上訴人,並請上訴人進行估價;該原證七郵件並載明估價顏色,請估「CP、PVD、ORB、SN」四種。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三94年7月1日之報價,被證四94年7月8日之報價,均依照前揭原證七郵件要求之顏色種類為報價;另94年9月14日出貨後,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及明細,亦核與原證七郵件要求之顏色種類相同。參以被證一桿體圖式(見原審卷第34頁)、原證七郵件所附水龍頭把手之「羅馬柱式」圖式(見原審卷第52、53頁)及被證七梅花管型尺寸圖(見原審卷第70至74頁)所示,系爭產品桿體於最後定案之外觀圖式固已經過上訴人修改成梅花管型,與被上訴人當時提供之被證一圖式有所不同;然其「羅馬柱式」之設計理念則與原證七郵件所附水龍頭把手之「羅馬柱式」圖式相符。再參酌兩造係於系爭產品之桿體定案後,經上訴人報價、開模後,始簽訂系爭產品開發委託合約書;倘上訴人最後定案之梅花管圖形係上訴人設計部人員依其巧思、創意所自行繪製,並非被上訴人提供,兩造自無於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基於商業機密考量,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對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圖文相片等所有開發資料及產品保密,…」等語之必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寄發原證七電子郵件給上訴人,係提供其新進開發水龍頭把手之「羅馬柱式」圖案給上訴人,希望上訴人依此郵件之把手上圖案轉用到衛生紙架之桿體上,並要求上訴人再行估價,應堪採信。
②上訴人雖抗辯:原證七郵件所指水龍頭部分,係被上訴人
要求上訴人報價,嗣上訴人認為難以施作,故僅為口頭報價,事後被上訴人即經比價後未再回應;原證七郵件與本件系爭產品無關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原證七郵件所載水龍頭把手,兩造間曾有詢價、報價或交易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另提出受訴外人宏達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製作水龍頭把手之相關產品之訂購單及採購單(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以證明其確實有製造水龍頭把手之能力與經驗。然依上開訂購單及採購單所載日期,上訴人受訴外人宏達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製作水龍頭把手相關產品之時間係96年2、3月間;遠在被上訴人寄發原證七郵件予上訴人一年半之後;實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抗辯之證明。
3、系爭產品最後定案之梅花管型圖式之外觀設計雖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羅馬柱式」圖式,然經過上訴人修改繪製;並於定案後,兩造始於94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兩造雖各自援引系爭合約第3條及第4條反面解釋,主張系爭專利申請權屬其單獨所有云云,惟均為對造所否認。查,系爭合約之名稱為「【產品】開發委託合約書」,訂約原因記 載「甲方委託乙方開發【新產品】事宜」,第一條記載「甲方委任乙方開發製作之【產品】為:」等語觀之,堪認系爭合約是重在【產品】之開發委託。系爭合約固未明文約定系爭產品之桿體即梅花管型圖式外觀設計,其專利申請權之歸屬問題;然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甲方要拿【甲、乙雙方共同開發】之新品申請專利時,須經乙方同意後為之」之內容觀之,兩造就系爭產品既係約定「雙方共同開發」,其真意,應係約定系爭專利申請權歸屬兩造所共有。蓋如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專利申請權屬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則被上訴人自可決定是否申請專利,斷無於系爭合約第4條再行約定「雙方共同開發並應經上訴人同意」之理。又系爭專利申請權若歸上訴人單獨所有,雙方亦無於系爭合約第3條中約定上訴人必須就所有開發資料及產品負保密義務,且不得將委託開發之產品交付他人或使用於非被上訴人指定之用途,否則必須賠償之理。
4、系爭專利申請權既屬兩造共有,依專利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申請專利,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提出申請,不但違反上開規定,且亦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關於「使用於非甲方指定之用途」之約定。
(二)上訴人於95年3月間在臺灣五金專刊刊登之廣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95年3月間將系爭產品在臺灣五金專刊刊登廣告,公開廣告意圖販售予他人,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等語;並提出上開廣告之雜誌封面及圖片為證(見原審卷64、65頁)。上訴人並自認臺灣五金專刊之廣告圖片,確係其所刊登;雖另抗辯該圖片所示之衛生紙架,與系爭專利產品並非相同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廣告所示之產品與上訴人申請專利實物產品結果:二者外觀上差別為廣告上之產品有上蓋,捲筒衛生紙部分是採用掛勾式,捲筒衛生紙可直接掛上,掛勾並可上下位移;至於申請專利之實物產品,並無上蓋,捲筒衛生紙是採用伸縮管,須將伸縮管取出,將衛生紙套在伸縮管上,再套進衛生紙架上,伸縮管是固定,無法上下位移;但「上開二樣實品之柱體本身均屬羅馬柱」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實品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69、70頁)。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委請上訴人就立式衛生紙架之「直立式桿體」如何承接等相關具體結構開發設計,經最後定案為梅花管型圖式(即羅馬柱式)之桿體;則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甲方所提供之產品外觀設計(Trade Dress)等等之合法權利均屬甲方所有…乙方同意對甲方提供之圖文相片…等所有開發資料及產品保;密,不得將委託開發之產品交付他人或使用於非甲方指定之用途…」,所要求上訴人對所有開發資料及產品保密,不得將委託開發之產品交付他人或使用於非甲方指定之用途者,自係指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開發之立式衛生紙架之「直立式桿體」,亦即最後定案為梅花管型圖式桿體。本件上訴人於臺灣五金專刊刊登之衛生紙架廣告圖片,其桿體既與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開發之系爭梅花管型圖式桿體相同;則上訴人上開行為,自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
(三)上訴人如有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該條有關賠償之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而屬無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約第3條有關賠償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
。查,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內容觀之,兩造就系爭產品應係約定共同開發、共享利益,並約定以「保密兼賠償」、「經對方同意」等條件互相牽制對方,以求取平衡;則系爭合約內容應係經過兩造磋商而來,故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衡情應已就合約條款詳細審閱,了解其於該約之權利義務,倘其認系爭合約中違約條款對其不利,大可拒絕簽約,換言之,上訴人對於該違約賠償之約定條款自有斟酌之餘地,並無該法條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於違約後始否認其效力,自不足採。準此,系爭合約第3條有關違約賠償之約定,仍屬有效,甚為明確。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請求賠償,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查上訴人違反兩造約定之保密義務及使用於非被上訴人指定之用途,本身即有違誠信原則,且該條款係被上訴人用以牽制上訴人之反制條款,被上訴人依約行使權利,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四)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如屬有效,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合約第3條所定之賠償條款,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換言之,當事人之一造發生違約情事,對造無需證明實際損害額之多寡,均以該預定金額作為賠償總額。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後,當可依據該條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過高,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益、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加害人之經濟能力,暨一般客觀之事實以為酌定。本件審酌上訴人若能依約履行其義務時,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情形下,認為本件約定按被上訴人單價二分之一乘以十萬倍之金額計算違約賠償金,確屬過高,有酌減之必要。本院斟酌上訴人違約情節、被上訴人所受損益情形(被上訴人主張95年至96年間受損預估值132,800元),及一般客觀事實、兩造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本件違約賠償金酌減至20萬元,尚屬相當。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認定賠償金額20萬元亦屬過高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產品外觀設計,向智財局申請新式樣專利,並在臺灣五金專刊刊登廣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為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賠償金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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