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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破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能清償債務,且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而

伊仍有資產得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原法院駁回伊破產和解之聲請,顯非合法,請准宣告破產,俾以清理債務等語。

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固為破

產法第35條所明定。惟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此觀司法院民國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本件抗告人聲稱:伊扶養父親、妻及二子,母已逝世,家庭向來所需生活開銷及兒子學雜費均由伊支出。伊為應付開銷,不得不向銀行貸款,未料利息負荷不堪,日積月累剝削,且其中利上加利,陷入以卡債養卡債困境,終告不能清償。伊雖於96年10月l6日向銀行提出協商申請,但無法獲得圓滿解決。伊現任職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為技工司機,除每月固定薪資外,無其他財產供抵償,本擬儘量努力掙扎,期能以未來微薄薪資償還各債權人,實質上每月複利利息負擔更形困難,長此以往,不僅影響信譽,伊亦無法正常工作,加上總負債已達新台幣(下同)90萬0523元,如一旦宣告破產,則從此永無復興之日。伊衡量目前負債狀況,各債權人如肯免除給付利息,伊提供現金18萬元抵償,一次清算。但各債權人不肯讓步,催討更急,爰依破產法第6條規定,聲請准予破產和解等情。原法院以: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項擔保之提供,在於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故不問其為人之擔保,抑或物之擔保,且如為物之擔保,亦不問其擔保物為債務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提供均可,惟如為物之擔保,應係提供設定擔保物權之書面契約,如為人之擔保,自須係提供第三人出具之書面保證契約,始足以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查抗告人聲請破產和解,就其和解方案,並未說明如何清償(例如:分幾期清償、各期清償之金額等)及履行和解方案之擔保,僅提出其本人出具載明「債務人現實提出現金新台幣18萬元正,一次清算」之文書。

而該文書既為抗告人本人出具,又以抗告人本人之財產為擔保,核與上述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所應提供擔保之要件不符,難認抗告人已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次依破產法第25條第2項觀之,和解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破產法第11條第1項參照)對於和解條件並不干涉。換言之,法院之和解係以債務人提出之和解方案為要約,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為承諾,為債務人與債權人團體間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契約,法院認可僅屬於生效之要件。本件抗告人自承曾向債權銀行提出以18萬元一次抵償之協商方案,惟各債權人不肯讓步,催討更急之情;且依抗告人所擬清償和解方案,係要求以現金18萬元一次清償和解,此與債權銀行債權總額共90萬0523元相去甚遠,自可預見抗告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應無可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通過。因而,抗告人聲請破產和解,不應准許。矧按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自陳其無任何資產,每月雖有薪資3萬1042元,每月支出(償還貸款、扶養父親、家庭生活開銷、交通費)卻高達3萬5400元,可認抗告人無任何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無法清償破產債權,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不宣告抗告人破產等情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雖執前詞抗辯,惟按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分別為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所明定,則以95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7萬7千元計算,抗告人本人每年至少即須支出必要生活費7萬7千元,衡以抗告人陳及伊扶養父親、妻及二子,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為3萬1042元,此有其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可稽,倘為破產宣告時,顯應斟酌抗告人及其家屬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自應審認上揭法定財團費用之情形,非無酌留抗告人必要生活費之餘地。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在此2年期間應支付與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即達15萬4千元,且如宣告破產,尚應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抗告人雖陳稱:「(你的財產除了薪資收入外,尚有其他財產?)沒有,我每月薪資為3萬1042元(96年11月份)」等語(見原法院卷46頁),惟倘宣告破產仍應選任破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則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酌情應不低於4、5萬元之譜。若准宣告破產,應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應包括破產管理人報酬最少4萬元及破產人必要生活費15萬4千元,合計19萬4千元。參據抗告人承述「現在我已向別人借到12萬元」(見原法院96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殆見抗告人於96年11月4日出具上開文書記載之「現金18萬元」要係含括抗告人另向他人所借現款。參以破產程序一旦進行,須另支付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故抗告人上開現款尚屬不足以扣除前開破產管理人報酬及抗告人必要生活費,顯已不敷清償此項財團費用,更遑論宣告破產後進行破產程序將形衍生之其他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為數當非戔戔,自屬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抗告人之債務,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又按破產制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破產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已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其履行並無困難而故不履行,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卷查抗告人負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荷蘭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灣企業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6家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借款等債務計為90萬0523元,不論此債務是否為抗告人恣意消費抑或其他原因所造成,亦不論抗告人將來工作能力如何或其收入未來有無增加可能,稽諸抗告人既曾每月償還貸款之支出1萬0400元,有其所具前開財產狀況說明書為憑,抗告人又陳以其任職技工司機,月入3萬1042元,迥非無工作資力者可比,亟宜續為償還債務。抗告人所具抗告狀雖載陳:伊「已屬不能清償債務」之語,惟此不足以證明其向債權人按月償還貸款後聲請破產和解乃至宣告破產時,抗告人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及其逐月償還貸款有何困難情事而致未克履行,暨其所謂「扶養妻及二子」者實際情形究何及有無具體資料甚或必要生活費之額數。乃抗告人遽為聲請破產和解甚或宣告破產,要難謂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破產和解之聲請,亦不宣告其破產,理由雖非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