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破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所為97年度破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相對人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約44歲,距一般勞工退休年齡60歲計算,尚可工作13年,且其擔任中信期貨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研究部經理一職,有足夠工作能力與專業知識,是應仍具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原裁定法院僅據相對人提出之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及陳述,即認相對人僅剩之財產不足清償所有債務,符合破產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而忽略其工作能力、健康、年齡與債權人權益,難為已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況觀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型態,並非全為日常生活所必需,其先滿足個人物慾,待累積至無法負擔即表示不能清償而聲請破產,將所負債務轉嫁於債權人負擔,未曾參加工會協商機制,或與抗告人協商還款方式,似有欠公允,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破產宣告係基於債務人之聲請者,如債權人查有詐欺破產情事,雖不能對於破產宣告聲明抗告,但得依其他訴訟程序另求救濟」司法院院字第95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破產宣告,其目的在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其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為,對於債權人並無不利,且為免破產程序因先後抗告而拖延,債權人亦以不得抗告為宜,是依債務人之聲請而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債權人自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39號、378號、95年度台抗字第450號、794號、7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甲○○聲請破產宣告,業經原法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以97年度破更字第5號裁定准其破產宣告,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即債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乃抗告人等率爾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