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在期貨公司上班,受到同事慫恿, 又有業績壓力, 才會投資期貨而積欠債務,並非蓄意奢侈揮霍; 現積欠債務總額高達新台幣00000000元,至於資產則僅有約00000000元,而其債務多是年息高達20%的高利貸,累積到現在積欠的利息一個月就要超過二十多萬元,縱使不吃不喝也根本不可能付得夠利息,更是一輩子都已不可能還到本金,而早已無力償還債務,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額,且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而所有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與分配債務,而有破產宣告之法律上實益存在,因此自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且有宣告破產之必要,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准許宣告破產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破產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該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此觀現行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款對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予以刑事處罰自明。同時基於現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除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外,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未能區分債務人聲請破產行為是否為善意或債務是否奢侈浪費之不當消費所致。故法院審查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債務人已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其履行並無困難而故不履行,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並避免債務人觸法(最高法院96年台抗第660號裁定)。本件抗告人具狀自承其投資理財失敗之原因,乃誤信朋友內線消息,投入投資期貨或代客操作期貨虧損,此種投資行為自屬高度投機行為,且致抗告人之財產顯然減少並負過重之債務,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如准予宣告破產,無異使聲請人此種高度投機行為之風險轉嫁予債權人,且抗告人亦難免因而觸法(破產法第156條第1款)。再者,觀諸抗告人之財產目錄,列有土地及房屋各3筆,購買此3筆不動產行為顯屬超逾其身分地位之奢侈浪費行為,故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所依據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第660號裁定意旨所指「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者」,應係指社會上一般人經濟活動中所不需要之消費而言,本件抗告人倘確係因投資期貨,而理財失利,則投資期貨亦屬經濟生活之一環,與投資股票差異性不大,與不當消費有異,至抗告人購買土地及房屋各三筆之行為,倘有出租或轉賣賺取差價之意圖,則亦屬投資行為之一種,在目前經濟活動中亦屬常見,況此類不動產亦可購成抗告人之資產,並非可認係消費性支出,原審未具體查明抗告人之投資期貨及購買不動產是否為社會上普遍之經濟活動,即謂抗告人所為係屬奢侈浪費行為,尚有未洽;況抗告人尚有資產約00000000元,是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亦應一併查明。抗告人以上事由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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