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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破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本院96年度破抗字第46號裁定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離婚後,須獨立扶養女兒,生活開銷龐大,抗告人亟欲紓解經濟困境,遂向銀行借貸大筆資金投資期貨。然抗告人對期貨投資專業知識不足,又逢經濟不景氣等諸多不利因素影響,致使抗告人投資之資金化為烏有,生活頓時陷入困境,嗣再向銀行借貸加入投資,不但血本無歸,更欠下大筆債務,抗告人僅得四處借貸度日。抗告人雖有誠意處理債務,惟因債務利息過高,目前積欠臺灣土地銀行等19家銀行及仲介公司,合計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788萬0938元,而抗告人現有之資產僅現金3萬5400元及價值149萬9194元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20之4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故抗告人之債務大於財產,顯然不能清償債務,且抗告人尚須獨立扶養女兒,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而現有財產亦足以負擔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抗告人請求宣告破產應有理由,乃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可為參酌。準此,就抗告人是否已達不能清償,非僅以有形財產即能遽以判定,應併參酌抗告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健康狀態,始能判斷清償能力有無尚失。經查:

⒈據抗告人於96年陳報所積欠債務總額計新台幣(下同)788

萬938元(此部份包括積欠花旗銀行之自用住宅借款94萬2663元)。經原審職權調查抗告人所得資料,包括:95年薪資所得為110萬4698、不動產土地與建物各一筆價值為149萬9194元(此部份花旗銀行抵押貸款已計入抗告人之債務,不另扣除)、及現金3萬5400元,是抗告人目前所有財產共計263萬9292元,抗告人目前負債已超過其財產。

⒉另查抗告人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現年54歲,距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尚有6年,抗告人並仍任職於國立桃園啟智學校,每月仍有執行業務固定收入,據上述薪資所得資料,抗告人每月薪津平均為9萬餘元,加以抗告人之子女,現年已27歲,並無須仰賴抗告人扶養,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5年台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金額為1萬9466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生活必需,尚餘7萬534元可資清償債務。

惟抗告人債務總額為788萬938元,性質多為消費借貸債務,倘以目前銀行信用卡借款利息年息百分之20計算,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顯不足以支付每月應支付之債務總額,故本院衡量抗告人年齡、健康狀況、工作情況、所得收入、財產資料、債務情況,認為抗告人就其金錢債務已陷於一般、繼續性之不能清償狀態。

三、惟按破產制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破產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此觀現行破產法第156條第1款對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予以刑事處罰自明。同時基於現行破產法第149條之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除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外,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未能區分債務人聲請破產行為是否為善意或債務是否奢侈浪費之不當消費所致。故法院審查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債務人已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其履行並無困難而故不履行,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並避免債務人觸法,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97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判可參。經查:抗告人自陳向債權人銀行借貸以投資期貨,投資失利又借貸以投資,如此惡性循環始積欠龐大金額債務,從而可見,抗告人投機取巧的心態,明知於超越自已本身所能承擔之債務時,仍大舉債務而負擔過重債務。又抗告人於負擔龐大金額債務時,卻未見抗告人積極與債權人銀行協商還款事宜,反而於聲請破產程序時移轉名下所有之二筆不動產土地,而該二筆不動產土地之金額對價,又未見抗告人陳報,抗告人僅略稱僅剩現金金額3萬多元,由此可見,抗告人主觀上並無與債權人銀行協商之誠意,反為不利於債權人債權之財產處分,故不能清償債務乃債務人隱匿財產所致,核與一般債務人無法繼續清償債務之情形有異,是顯有履行並無困難而故不履行之情事,客觀上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債務償還責任,依上說明,本院以為應不予准予宣告破產,兼顧債權人利益為宜,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