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即反訴原告 甲○○上列反訴原告於其與反訴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上訴更審事件中,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0元,應徵裁判費之金額為452,0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97.09.26裁定命其如數補繳。
惟反訴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即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而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且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68年台聲字第15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就其應繳之反訴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依其聲請意旨關於訴訟救助之部分僅載明:聲請人因係專利權人,既因專利權被侵害而涉訟故享有國家擔保(等同有資力人士之擔保)而符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款應准訴訟救助規定。為此,就裁判費部分之上訴及含抗告費在內,請准訴訟救助,而依同法第110條第3款代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云云。並影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救字第18、19號裁定認為「以發明專利權受侵害起訴者,法院應依專利法第90條第2項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惟查:92.06.25修正前專利法第90條第2項原條文,固有「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規定。然92.06.25修正後之現行條文,業已刪除此項規定。是聲請人以其係專利權人,因專利權被侵害而涉訟故享有國家擔保(等同有資力人士之擔保)而符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款應准訴訟救助規定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本件反訴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未就其「無資力」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因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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