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724號請求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因相對人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即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已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業經鈞院97年度再易字第50號受理並審理,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因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受有損害,爰依強制執行第18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在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院97年度再易字第50號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3日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本院再審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願供擔保停止執行,自無必要,而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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