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4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意旨闡釋綦明。再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未敘明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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