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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再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未敘明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