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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罰管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再專利法第90條第2項(現為86條第2項)既規定:專利權人因新型專利權受侵害訴請損害賠償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法院准否為訴訟救助,仍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要件審酌之,非可一律照准。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專利權人,因專利權被侵害而涉訟,故享有國家擔保,而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命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10日內依原法院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0號)支付甲○○會計師每月報酬新台幣(下同)5萬元,而相對人於96年6月29日召集股東常會,未依公司法第184條規定,給予股東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與盈餘分派、虧損補撥等帳冊,另於前揭股東會決議沒收聲請人以新品發公司等千萬投資換得股權21%,請依公司法第184條、第168條分別處罰2萬元或10萬元罰鍰,尚難認係因專利權被侵害而涉訟,且依首開判例意旨,縱係因專利權被侵害而涉訟,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要件為審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