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間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再審而聲請法官迴避,復對本院96年度聲字第153 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法官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現原審80年度訴字第1680號確定判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朱子芬律師是司法黃牛假冒者,使用偽造之證據得到勝訴判決,在法定期間內,繳納裁判費,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法官陳照德參與24次裁判、李平勳參與6 次裁判、朱樑參與18次裁判,均拒絕依法調查裁判,維護司法黃牛、,為害司法公平公正,照然若揭,上開事實均有訴訟卷宗可稽。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規定,聲請人無庸舉證。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上列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種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已改為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係規定當事人依同條第1項第2款聲請推事迴避,雖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其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之後,仍得為之,不受前段規定之限制,並非規定在已為終局判決之後,亦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62號裁定、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理由,係憑其主觀臆測,難認法官陳照德、李平勳、朱樑等人執行職務有不公平裁判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應予迴避之情事。況且本院96年度聲字第153 號事件亦已裁定駁回聲請人法官迴避之聲請,案件已終結,其聲請即無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陳照德、李平勳、朱樑迴避,顯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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