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甲○○
己○○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二人共同複 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上列二人共同複 代理人 乙○○ 住台中市被 告 辛○○ 住南投縣
號戊○○ 住南投縣丁○○ 住南投縣丙○○ 住南投縣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前列四人共同複 代理人 庚○○ 住台中市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誣告上訴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6年度附民字第8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2頁)。經受命法官闡明後,嗣於97年3月6日具狀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8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8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第47-48頁)。經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因分割繼承被繼承人謝牡丹之遺產,明知各繼承人均同意遺產分割方法,並由原告己○○與被告等協同委託原告甲○○代其撰寫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實,竟意圖使原告等受刑事處分,故意虛構原告等串謀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原告己○○侵占存款等不實之事項,而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原告等偽造文書等罪,其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0號暨鈞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原告等無罪,並確定在案,被告等之行為顯係觸犯刑法上之誣告罪。經原告等對被告提出自訴,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字第8號判決被告等各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被告等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由鈞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5號誣告一案,各判決辛○○、戊○○、丁○○、丙○○各有期徒刑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三年確定。
㈡、查原告己○○係以經商販售成衣為業之商人;原告甲○○係執業地政士,一向商譽極獲好評,且亦均賴社會大眾以信用公正無私之信任而維護事業之尊嚴與信譽,詎因被告等不法之誣告,致親朋戚友、社會大眾均誤認原告等之為人缺法誠信、專門以不法之手段經營業務,連同胞弟妹亦以偽造文書之手段而圖霸佔遺產,因而使原告等之名譽受損至深且鉅。原告等自93年6月間起遭被告等誣告至95年6月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止,長達兩年之久,日夜氣憤擔心受辱,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煎熬,非筆墨所能形容;且須時常奔波於法院應訊,非但無心於生意業務之經營,減少收入,且需聘請律師辯護,花費不眥,並因客戶之誤會產生不信任感,致業務生意一落千丈。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從鈞院95年上訴字第406號二審判決原告偽造文書、侵占無罪確定才開始起算,所以並沒有罹於時效的問題。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等應將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判決全文以判決同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社會版(即B1版)壹天;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8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8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稱:
㈠、查原告己○○與被告等之母謝牡丹於92年10月10日死亡,因被告等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己○○須出面說明,否則涉有偽造文書及盜領侵占罪嫌,原告己○○乃電邀被告等,於92年11月26日下午2點至原告甲○○代書處所說明為何將被繼承人謝牡丹存款盜領一空之事由,當日並非為協議遺產分割之事而前往原告甲○○處所。且被告於發現係原告等原所稱之聯繫文件竟變成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立即以92年12月12日草屯郵局存證信函第829號、93年2月12日草屯郵局存證信函第49號,通知原告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又被告等因懷疑遺產分割協議書作假及盜領侵占在提出告訴後,歷經檢察官不起訴、再議、起訴之偵查程序,其間並經測謊結果顯示原告等有說謊跡象(參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調偵字第4號、第11號起訴書)。從而,被告等在真相不明且有正當懷疑之情形下,訴請檢察官以其職權查明事實,或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等無罪之後,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亦同判決原告等無罪,核均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行為亦無不法性,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
㈡、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被告93年3月19日提起偽造文書及侵占告訴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原告並未舉證其名譽損害之痛苦情形,而原告等亦已因被告等被判處誣告罪刑,受法律制裁,而還原告等清白,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顯未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故請求慰藉金顯屬無據。另原告僅泛言氣憤難消,生意業務之經營減少云云者,是係有關財產之損失,與名譽損害毫無相干。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告請求之慰藉金亦實屬過高,且原告非社會名人,無將判決全文刊登於報紙之必要,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參本院55頁反面及次頁) :
㈠、原告己○○與被告為兄弟姐妹,渠等母親謝牡丹於92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86、8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即南投縣○○鎮○○○路○○○巷○○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及草屯農會定期存款187萬元等。
㈡、兩造曾於92年11月26日至原告甲○○經營之代書事務所簽名(在何文件上簽名,則有爭執,原告稱係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但為被告所否認)。
㈢、嗣被告以:渠等於92年11月26日至代書事務所簽名者,係要留姓名、住址電話連絡之空白紙張,竟遭原告己○○偽造不實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己○○又為圖其自己及其子胡志昌不法之所有,竟於92年10月13日持其所有之身分證、印章及謝牡丹名下之活期存款、定存單6張,至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信用部分辦理定期存款單之解約,並將解約後之現金,轉存入其子胡志昌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中,涉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嫌,於93年3月22日向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由檢察官與被告戊○○告原告2人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併案審理並偵查起訴後,經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0號及本院95年上訴字第406號偽造文書等一案,以原告2人罪嫌不足,均判決無罪確定。
㈣、原告於獲判無罪確定後,於95年7月18日對被告辛○○、丙○○、丁○○、戊○○等人提出刑事誣告之自訴,由南投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8號判決被告辛○○,丙○○、丁○○、戊○○各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嗣因被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將南投地方法院前開刑事判決被告辛○○,丙○○、丁○○、戊○○各有期徒刑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
㈤、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偽造文書、侵占及誣告罪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予採信。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是故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足參。
六、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對原告2人為不法之侵權行為,係以:被告等人明知各繼承人均同意遺產分割方法,並由原告己○○與被告等協同委託原告甲○○代其撰寫遺產分割協議書,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屬真正,竟意圖使原告等受刑事處分,故意虛構原告等串謀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原告己○○侵占存款等不實之事項,而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原告2人偽造文書、侵占之罪嫌,嗣經偵查起訴獲判無罪確定,被告等人所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誣告行為,為其請求之依據(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3頁所載),其等於本院97年3月13日準備期日亦主張,係以被告等人於南投地檢署誣告原告2人偽造文書及侵占一案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可見原告係以被告向地檢署追訴其2人涉犯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罪嫌,資為其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事實,故其請求權時效,自以原告知悉被誣告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洵無疑義。
七、又查,被告辛○○,丙○○、丁○○、戊○○等人,係於93年3月19日以原告己○○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之罪嫌,共同具狀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而由同署於同年3月22日收狀受理,嗣被告戊○○一人於93年8年30日又以原告2人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告己○○另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具狀向同署提出告訴告發狀,並由該署於同日即93年8月30日收狀受理,惟其餘被告即辛○○、丙○○、丁○○並未對原告甲○○提出刑事告訴,此業經本院調閱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他字第264及737號偵查案卷查核無誤,縱南投地檢署於己○○被訴偽造文書(含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一案,於檢察察不起訴處分,經發回續行偵查後,將被告等4人及被告戊○○另於8月30日之刑事告訴,併案偵查,亦係基於該二案件具有關連性之結果,不能因之即認被告辛○○、丙○○、丁○○亦有對原告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之告訴,原告甲○○以:被告辛○○、丙○○、丁○○亦有誣告之不法犯行,而對渠3人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已有未洽。至於原告己○○部分,被告等4人業於93年3月19日提出刑事告訴在先,被告戊○○就其同一之犯罪事實,又重複提出告訴,核屬補充說明之性質,其刑事追訴發生效力之時間,仍應以第一次提起告訴即93年3月22日為準。而無論原告或被告,渠等於92年11月26日當天既均在場,且在所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並按印為證,則渠等對原告己○○、甲○○2人於該日究竟有無偽造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被告等人於提出之刑事告訴是否出於虛妄不實及欲入人於罪,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衡情均知之甚詳,而無從推為不知。
八、再查,被告等人於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產分割協議書後,於92年12月12日發給被告己○○之存證信函中即表示:「貴前以母之農保費係您納詐術、○○○鎮○○段86、87之1號地持分係2分之1錯誤○○○鎮○○○路○○○巷○○號房屋戊○○婚前有權居住婚後應搬出違反強行法規定,母有現金係187萬元詐術,使吾等陷於錯誤,而在您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捺指印表示」等語,另於93年2月12日發給被告己○○存證信函中亦表示:「吾等前在貴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捺指印表示,經發現被詐」各等語,此有被告等人為名之草屯郵局第
829、49號存證信函影本附於偵查案卷足參(93年他字737號第81-84頁,經影印後存卷),依此可知:被告並不爭執渠等曾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而係以被告己○○謊稱其母之農保係由其所繳納,就其母名下之遺產,亦有匿報不實之情使渠等為其所欺騙,始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提及渠等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空白,而遭原告2人偽造之非法情事,被告等人於93年9月21日偵訊時復已自承:「遺產分割協議書騎縫是渠等親自蓋手印」(見偵續字偵查卷第24、25頁),另於94年8月2日偵訊時亦一致坦承:「蓋騎縫指印當時,已有看到協議書內容,但沒有仔細看」(見調偵字偵查卷第37頁);再者,92年11月26日當日,係原告己○○為說明領取被繼承人謝牡丹存款之事,始約被告等人見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彼時雙方互信基礎已有不足之情況下,被告豈可能毫無疑問,即貿然在空白文件上簽名、按指印之理?可見被告等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書騎縫處捺指印時,該協議書內容已存在,此已為原告及被告等人所明知,是不論被告等人當日至代書事務所之本意為何,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既係依被告與原告己○○之協商結果而記載,並經渠等簽名、捺指印,顯示雙方均已同意該協議書所載之內容,自無偽造之情。
九、參以本院95年上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依告訴人(按即本案之被告)等聲稱渠等僅意在留下連絡資料,則當被告甲○○提出6份資料供渠等於騎縫處按指印後,應即可各自取走文件,又何需在該處等候影印之資料,再觀諸被告等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6號民事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中所提出之5份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上之文字均係影印、且騎縫處均有捺指印,果若如告訴人等所言,該協議書是空白遭他人事後分別填載內容於其上,則要於6份紙張內書立相同之字跡、段落、字形者,並製作6份完全一致,技術上顯非易事,且需相當之時間,依常理而論,被告甲○○應不可能甘冒遭當場識破之風險,於告訴人等仍在事務所現場之狀況下偽造協議內容,致己羅刑典。從而,告訴人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騎縫處捺指印時,該協議書內容已存在,堪可認定」(參見刑事判決第8-9頁);依此益證被告等人於93年3月22日對原告己○○提出刑事告訴之初,另被告戊○○於93年93年8月30日對原告甲○○提出刑事告訴之當時,均即有誣告之不法意圖,渠等之侵權行為於斯時即告成立。而被告等人對原告己○○提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告訴,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之期日係93年4月14日,是日原告己○○及被告等4人均有到場並接受檢察官之偵訊,此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核閱無訛(見南投地檢署93年他字第264號卷第30-33頁),故至遲自是日起,原告己○○即知有被誣告之事實及侵權行為人為何人;另原告甲○○於被告戊○○提出告訴後,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之期日係93年9月21日,故自該日起,原告甲○○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渠2人自斯時起,即得隨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待刑事案件之終結及是否判決有罪,乃遲至96年4月9日始對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十、雖原告訴訟代理人又主張:本件請求權應自原告偽造文書等案,獲判無罪確定開始起算。然被告等人對原告己○○提出刑事告訴,於被告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固曾於93年8月23日提出再議之聲請,嗣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惟聲請再議,乃法定之偵查救濟之程序,屬同一偵查行為之延續,並非新的告訴行為,渠等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等無罪之後,縱又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亦屬訴訟權之行使,亦不生時效重新起算之問題,更何況被本件被告聲請再議之時間係93年8月23日,距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至原告固又以被告不斷提出告訴理由狀,甚至轉為證人之身分都一再不實之指控,可見侵害仍繼續存在,據以主張:本件之損害賠償應從誣告判決確定才起算為合理。然本件於被告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之初,其誣告行為即已完成,原告之損害亦即確定發生,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待刑事判決無罪或被告誣告罪有罪確定方始起算,已如前述,倘如原告所言,時效之起算,應自原告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判決無罪確定或被訴誣告罪被判決有罪確定起算,則時效制度,恐將因刑事案件進行之快、慢暨有無罪及是否提起刑事誣告罪,而異其起算之標準,殊有違法律之安定性,自無可採。末按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縱有提出補充理由狀,甚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指訴或作證,係基於偵、審機關發動偵查或審判權之結果,並非誣告或侵害行為之繼續,且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考,並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原告主張: 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偽造文書等案被判無罪或被告刑事誣告罪判決確定開始起算,亦無足取。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自其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既已逾2年之時效,被告又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原告之請求即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得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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