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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丁○○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複 代理 人 甲○○上列原告因被告恐嚇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各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各100萬元,及均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田地界址問題,與伊二人發生嫌隙,嗣於

96年7月13日上午9時餘許,伊商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台中縣○○鎮○○路○○○號後方之土○○○鎮○○段○○○號土地鑑界時,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台語向伊恫嚇稱:「若牽下去(即訂界樁之意),就要讓你死」、「試試看,看你父子多勇」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伊,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被告不法侵害伊身體自由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賠償伊精神慰藉金各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為利息之減縮,求為命被告給付伊各100萬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藉機故意激怒伊口出恐嚇言語,亦屬與有過失

,請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且丁○○對伊錄音,未心生畏懼,其不得請求伊賠償精神慰藉金等語,資為抗辯。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恐嚇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

見本院卷3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乙片及錄音譯文可稽,且經證人即被告妹婿紀進卿於刑案審理中結證:被告說「若牽下去(即訂界樁之意),就要讓你死」時,伊亦有在場聽到之情屬實。堪認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顯有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矧被告被訴恐嚇之犯行,經偵審結果,復同此認定,判處其罪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232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38號及本院97年度上易第452號判決及刑事案卷足資參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當時原告乙○○手持長約1公尺、直徑約0.5公分

之鐵條,與原告丁○○一起向伊走來,乙○○並惡言相向大罵伊,且作勢欲追打伊,伊情急之下,始出口反擊說出「就要讓你死」等氣話,伊實際上無此意。伊之出言恐嚇,全遭原告故意挑撥刺激所致,原告之行為亦屬與有過失,伊已因魯莽行為而付出9萬2千元之刑罰代價,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云云。惟參據原告所舉證人周鏡鐘證稱:伊看見乙○○手持約1米長之鐵條在身體前方,丁○○緊隨在後,伊怕他們打起來就把乙○○等人攔截擋下來,兩造當時相距約3米遠,彼此說了什麼話因我重聽所以不清楚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弟蔡瑞年證稱:乙○○從東邊手持鐵條衝過來,證人周鏡鐘把乙○○攔下來,丁○○也跟隨在後,乙○○雖然沒有持鐵條做什麼事,但乙○○是衝過來的,乙○○衝過來後雙方互相大聲吵罵,我沒有聽到我哥哥說話的內容等語(分見本院卷36頁背面及37頁)。各該證人均未證及乙○○手持鐵條有何作勢欲追打被告之情事,蔡瑞年亦未證述乙○○及被告互相吵罵之內容,實難遽認被告出言恐嚇係肇因於原告故意挑撥刺激所致。被告辯以原告之行為與有過失,委不足採。

至被告另辯:伊雖對乙○○出言恐嚇,然丁○○比伊年輕10多

歲,兩人身材相仿,其時乙○○又手持鐵條,丁○○還拿出已設定成錄音狀態之錄音設備對伊錄音,可知丁○○根本未心生畏懼,毫無受到伊出言恐嚇之影響,否則丁○○豈有空閒餘力對伊錄音,丁○○自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乙節。丁○○則予否認,並陳稱:「我的手機有錄音功能,我是使用我的手機錄音下來的,我沒有故意設局並錄音」等語;參稽被告確有以台語恫嚇稱:「試試看,看你父子多勇」之語,及被告係於雙方互相說話之際,夾雜說出上開恐嚇言詞,亦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乙片可考(見本院卷18至19頁、證物袋內光碟),丁○○因而心生畏懼自屬難免,應非無相當時間予以錄音存證。被告執詞為辯,委無足取。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侵害自由權之行為,其精神自感痛苦,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以資慰撫,自屬有據。而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丁○○係00年0月0出生,為高中畢業,從事通訊工作,月入約7、8萬元,有房地1棟及另1筆50多坪土地,不動產約值5、6百萬元;乙○○係00年00月0出生,不識字,務農耕作2分多地,有棟20多坪房屋;被告係00年0月0出生,為國小畢業,務農,收入不固定,有筆30多坪土地各情,已據兩造各自陳明。又96年間丁○○有薪資所得等7筆給付總額30萬0911元及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7筆財產總額588萬6040元,乙○○有利息所得2筆給付總額1萬7654元及房屋、土地等9筆財產總額1630萬9001元,被告有股利等所得21筆給付總額96萬3232元及房屋、土地、投資等22筆財產總額735萬6058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考(見本院卷44至5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各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5萬元,要屬相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各於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A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