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上訴案件(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7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原則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初,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0萬42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7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聲明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49萬5000元,縮減其請求之金額為260萬9266元及自同一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訴卷第22頁正面):核其前、後所為,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經溪南路3段928巷與溪南路3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溪南路3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另在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當時係白天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橫越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溪南路3段由北朝南方向直行,於行至該交岔路口時,見狀煞停不及,造成輕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駕駛汽車之左前車頭,原告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78號、及鈞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茲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及其數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0萬325元。
⑵醫療器材:6千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嚴重傷害,爰請求6個月之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共請求36萬元。
⑷勞動能力喪失及減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遠端開放
性骨折之嚴重傷害,須治療修養一年,受有原告年薪19萬8千元之損失,再原告因車禍受傷,殘廢等級以七等計,原告計受有69.21%之勞動能力損失,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事發時即95年12月21日,僅46歲,以退休年齡尚有十三年,扣除休養期間一年,仍有十二年勞動能力減損,爰請求182萬4591元之勞動能力損失。
⑸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同意以台中國軍總醫院97年10月20日
醫中企管字第09700004415號函示之百分之五十為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
⑸機車修理費:1萬5350元。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事故導致殘廢,人生頓失希望,所受
之折磨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之損害,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保險金49萬5千元,合計共請求260萬9266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前開260萬92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之前所為之陳述及抗辯略為:原告也有一半的錯,伊不同意原告關於勞動能力損失之請求,且原告醫療費用沒有那麼多,另原告不到一個月就到處跑了,其看護費用之請求亦無理由。又伊是停著被原告撞的,伊有超出白線一點點而已,伊是為了看有無對方來車以準備要出去,伊的過失只有百分之30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經溪南路3段928巷與溪南路3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溪南路3段時,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在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白天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溪南路3段由北朝南方向直行,於行至該交岔路口時見狀煞停不及,輕型機車車頭因之撞及被告駕駛汽車之左前車頭,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則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78號、及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70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伊是停著被撞,原告也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按:車輛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雖稱伊當時車子係停止狀態,然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知:肇事路段係一無號誌交岔路口,稽之警繪現場圖及兩車當時行向亦顯示:原告當時行駛之溪南路三段住烏日係幹線道,而被告行駛之溪南路三段九二八巷則係支線道,且原告為直行車,被告則係轉彎車,是依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駛入交岔路口內左轉彎以前,理應注意在巷口先行停車,並讓原告機車優先通行。惟原告於96年4月18日之警訊筆錄稱:「伊係直行中與小客車發生側撞」、「被告車子從巷子突然開出來,我看到時來不及煞車就撞上了被告左前車頭附近」;於刑事96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亦證稱:伊看前方無車,即依平常行駛,被告走的那條巷子很窄,她應該停在右邊較寬,但被告未停就直接衝出來,看到伊車才停下來,但因為兩車距離很近就撞上等語屬實(96年交易778號卷第40頁正、反面);另被告於96年4月27日第一次警訊筆錄亦坦言伊當時確實係駕車欲由巷口駛出來往路口行駛,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自承伊車子確有超出路口,確有過失(見同前刑卷第45頁);益證被告確實未讓直行車及幹道車先行。當時又係白天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讓原告之機車先行,仍貿然前駛,直至駛出路口始驚覺原告之機車,雖緊急採取剎停之措施,但終因二車距離過近,機車無法及時閃避而至肇事(參原審刑事卷第45頁),其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可指。原告因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第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車禍之發生雖有疏失,但原告於警訊時已坦言伊當時車速約每小時五十公里,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自承因天冷安全帽壓的比較低,迄看到對方來車時即來不及煞車(同前刑卷第41頁);證人即被告之女吳美姍於警詢亦稱原告當時看下方,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路段係一無號誌交岔路口,是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隨時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以防免危害事故之發生,乃因天冷而未隨時警戒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近五十公里之速度快速前行,其就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及本件送台灣省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處欲駛入岔路口內左轉之前,未在巷口先停讓左方直行駛來之機車先行,乙○○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見同前刑卷第29-30頁)與本院前開認定之肇事經過及過失情節相符,自足採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行車方向、肇事經過及過失情節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及70%。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如下:
⑴醫療費用:按原告因本次車禍支出,至國軍台中總醫院治療
,其歷次含住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不得請求之健保給付後,其中自費部分共計14萬1227元,此有國軍台中總醫院函覆本院之歷次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計九紙附卷為憑,稽之各項醫藥明細自屬相當,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之賠償,自應准許。
⑵醫療器材:按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骨折,經術後癒合不良,
骨折未完全癒合,且右膝之功能因骨折部分之關係仍殘存運動功能障礙,此亦經國軍台中總醫院97年10月20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明確(本院訴字卷第24頁),依其所受及復原輔助之需,原告購買可調整角度之護膝一只,自屬必要,其部分計支出6000元,亦有收據一紙為憑(附民卷第13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增加之費用支出,亦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嚴重傷害,第一次於95年12
月21日至96年1月3日住院共14日,且因行動障礙,需有人從旁協助照顧,期間約二至四週,第二次則因右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術後併骨不癒合,於96年11月1日至96年11月12日再次住院十二日以實施股骨開放性復位併鋼板重置術及骨移植術,於住院及術後需人協助照護一個月,前後合計包括第一次之二週及第二次之三十日共42天,此有國軍台中總醫院前開第0000000000號回函及97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4頁、41頁),而原告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因原告於車禍後之住院手術及術後之相當期間,行動障礙,看護有一定之難度,原告家屬之看護費與職業看護應有相同之評價,始稱公允。又依全日看護之費用,按目前之收費標準及生活指數,原告主張每日以二千元計尚屬相當,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爭執之表示(僅爭執,原告請求六個月沒理由,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反面),依此以計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失應為8萬4千元(即42×2000=84,000元),逾此部分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勞動能力喪失及減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遠端開放
性骨折之嚴重傷害,須治療修養一年,以原告年薪19萬8千元計算(參原證2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所載),則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19萬8千元。又原告因右股骨之功能仍殘存運動功能障礙,勞動能力至少喪失百分之五十以上,此亦有台中國軍總醫院前開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原告亦同意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0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則以原告00年0月00日生,於事發之95年12月21日,年僅
46 歲3個月又28日,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工作年限18餘年,原告請求以12年計,再加上其請求1年休養期間,共
13 年勞動能力損失,自屬有據,依此,按原告之每年勞動收入,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以一次給付之系數即
9.00000000計算,其部分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97萬2296元(計算式:198,000×9.00000000×50%=972,29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超過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事故導致殘廢,所受之折磨難以言喻
,原告因之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則小學肄業,名下無不動產,但有2000年份之日產汽車一部,96年之給付總額有國華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金額一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可見雙方經濟情況均欠佳,再斟酌雙方過失情節及原告因車禍造成重傷,對家庭及個人日後生活均造成相當之負擔,其請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相當。
⑹以上,原告共受有醫藥費損失14萬1227元、增加之生活支出
6000元(即可調整角度之護膝一只)、看護費8萬4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7萬229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共170萬3523元,依兩造應分擔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19萬2466元(按即1,703,523×70%=1,192,466),扣除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領得之強制保險金49萬5千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9萬7466元,超過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⑺至機車修理費1萬5350元部分,因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損害
賠償事件,自須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方得請求之,而刑法之過失傷害所保護者係被害人之人身法益,財產之損害不包括在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應另訴請求。
㈣、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9萬746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之給付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連同原告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併予駁回。
㈤、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前開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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