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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被 告 己○○追加被告 乙○○追加被告 甲○○追加被告 丙○○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林正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7年度附民字第205號),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於96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追加被告乙○○、甲○○、丙○○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425之1地號土地,於96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乙○○、甲○○、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己○○(下稱己○○)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96年9月13日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丁○○(下稱丁○○)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425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5之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9月13日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系爭425之1地號土地,因經丁○○指定移轉登記予其子乙○○、甲○○、丙○○等3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乃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戊○○(下稱戊○○)、己○○、丁○○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044,2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而將原請求之上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嗣又撤回備位之訴;再變更訴之聲明,除上開請求己○○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96年9月13日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外,另依民法債權人代位權、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無效法律關係,追加被告乙○○、甲○○、丙○○等3人(下稱乙○○、甲○○、丙○○)應將系爭425之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9月13日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撤回對丁○○、戊○○之起訴。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所衍生之糾紛,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且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得變更、追加之規定,無庸經對造同意,自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己○○、丁○○明知戊○○積欠原告5,044,200元之票款債

務,且原告已取得對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6月5日96年度票字第11677號本票裁定),竟於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而於96年9月3日假藉買賣名義,通謀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戊○○所有之系爭425、42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予己○○、及丁○○所指定之乙○○、甲○○及丙○○等3人;旋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持上開內容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於96年9月13日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長推總會議決議㈡、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意旨參照。己○○、丁○○與戊○○通謀虛偽買賣系爭2筆土地,致原告無從執行系爭土地而受有上開債權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虛偽之抵押權登記,債權人既得請求塗銷登記,則虛偽之移轉登記損害債權人債權,債權人即原告自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己○○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第113條回復原狀、及第242條代位權行使等規定,代位戊○○請求丁○○指定移轉之乙○○、甲○○及丙○○等3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爰聲明,求為判決:

⒈己○○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於96

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乙○○、甲○○、丙○○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

425之1地號土地,於96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己○○、戊○○於92年8月15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所示

,己○○投資500萬元,投資期限2年,戊○○第1年給付贏利150萬元,戊○○第2年給付贏利及本金650萬元;即戊○○至多僅須給付己○○800萬元,然其等於96年5月18日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卻約定:「戊○○須給付己○○896萬元」,已有疑義。又戊○○於刑事第一審96年11月28日所提呈準備狀內自承:「被告所投資公司不幸倒閉,所投資資金化為烏有」等語,倘若無訛,戊○○自無需歸還所謂之投資款項,遑論歸還之款項竟為原本款項之數倍,並於事隔數年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急於還錢。足見,戊○○與己○○間,實際上並無投資事實。

⒉又戊○○於刑事第一審業已陳稱:其與陳進榮之投資合約

書已滅失,且依常理而言,若真有該投資合約書並為真正,被告必然於第一審即提出該有利之證據,然其卻遲至第二審時始提出,顯係臨訟杜撰。又戊○○、丁○○、己○○於刑事第一審雖均證稱丁○○於89年11月29日交付投資款200萬元予戊○○,然依戊○○之出入境資料,戊○○當時並未在國內,自無可能向丁○○點收其所交付之200萬元投資款;且戊○○等人就丁○○交付款項時,陳進榮是否在現場及現金由何人點數等情節所述均有所不符,其等之陳述顯均為虛偽不實。再依丁○○、戊○○於89年11月29日簽訂之合約書第1、3、4條約定:「丁○○投資200萬元,投資期限3年,戊○○第1年給付紅利60萬元,第2年給付紅利60萬元,第3年給付紅利60萬元」,是戊○○至多僅須給付丁○○本金加紅利共380萬元;然其等96年5月18日之協議書卻約定戊○○須給付丁○○495萬元,有違經驗法則。足見,戊○○與丁○○間,實際上亦無投資事實。

⒊再依己○○、丁○○、戊○○簽訂之債權協議書約定,戊

○○須給付丁○○495萬元,戊○○須給付己○○896萬元,戊○○願意以系爭425、425之1地號土地,以每坪4,600元之價格,依二人所欠金額之比例分割來償還債務。然查丁○○、己○○之債權比例為0.552:1(495萬/896萬=0.52),但丁○○、己○○嗣後分割所實際取得之土地面積比例卻為0.447:1(5,076平方公尺/11,334平方公尺=0.447),相差達10分之1以上,即丁○○應取得而未取得之土地面積至少高達1,641平方公尺,顯與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不符,並與事理有違。又該協議書既確認丁○○、己○○均對戊○○有上開債權,何以僅單獨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予己○○,而沒有共同設定抵押權予己○○、丁○○?且己○○、丁○○2人之債權總額亦僅1300餘萬元,戊○○為何肯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予己○○,亦非無疑。

⒋按原告持上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戊○○強制執行,原

告本得於該強制執行受償之款項,因己○○、丁○○、戊○○上開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使原告債權無法執行,並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㈠按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所指係「原因關係之債權」。而本件依原告所陳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損害乃係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損害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原告以本票債權之票面金額,作為其原因關係債權之損害,已有未洽。又按直接當事人間仍得基於原因關係為抗辯,本件既源於戊○○與原告間之借款爭議,且戊○○否認原告對其有5,044,200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原告自應就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及其債權金額如何計算等實體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間確有債權存在,刑事判決之認定容有違誤:

⒈己○○與戊○○於92年8月15日確簽有投資協議書,以投

資戊○○在蘇州市富都房地產開發事業,當時戊○○之兄長即陳世鈺亦在場為見證人。前開投資協議書並約定己○○投資500萬元,投資期限為92年8月18日至94年8月17日,93年8月17日(第一期)分配固定盈利共150萬元,94年8月17日(第二期)分配固定盈利及本金共650萬元,即保本且固定收利30%,合計戊○○應給付己○○800萬元。但因戊○○屆期未清償前開800萬元,兩人嗣又約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6%,即95、96年,各為48萬元,與前揭800萬元合計戊○○共應給付己○○898萬元。另因戊○○與其兄弟共同經營事業之財務,均為其兄嫂賴素貞管理,故己○○始依賴素貞之指示將上開投資款於92年8月18日分兩筆各250萬元款項,由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分別匯入戊○○兄弟陳世鈺及陳世中於潭子鄉農會栗林分會之帳戶。⒉又於89年11月許戊○○邀丁○○共同投資陳進榮(已死亡

)之食品生意(陳進榮與戊○○之合作有2人於89年5月30日簽立之合約書、及見證人陳世鈺可證),丁○○占其中200萬元,投資期限為3年,承諾保本,且每年收益固定回報30%。但第3年(93年)之後,因戊○○尚未返還,故雙方同意收益降為每年15%,經雙方結算至96年9月,戊○○共應給付丁○○495萬元【計算式:200萬本金+200萬×30%×3年+200萬×15%×3年+200萬×15%×9/12年=200萬+180萬+90萬+22.5萬(以25萬元計)=495萬元】。

惟因本件事發距投資時已近7年之久,丁○○及戊○○均已不復記憶交款日期及交款細節,始從丁○○之存摺領款時間(89年11月29日於潭子鄉農會提款1,964,000元)推敲,致所供細節有所出入,及出入境資料顯示戊○○當時不在國內之瑕疵而遭誤解為無投資之事實,故實有再令丁○○與戊○○2人就相關投資細節再對質究明事實原貌,尚不可以丁○○與戊○○就7年前之事不復記憶致供述有所出入,即推定被告間有偽造文書之行為。

⒊再者,倘戊○○對於己○○或丁○○無債務存在,而希冀

損害原告之債權,戊○○僅需移轉系爭425地號土地予己○○、或丁○○其中1人即可,毋庸將土地辦理分割為系爭425、425之1地號後,再分別移轉登記予己○○、及丁○○指定之乙○○、甲○○、丙○○等3人名下,並以己○○、及丁○○須代償戊○○於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之貸款尾款為條件(戊○○以前開土地向彰化銀行潭子分行所借之款項餘額9,283,513元,業經己○○、及丁○○以其子甲○○名義向臺中縣潭子鄉農會分別貸款685萬元、400萬元後,於96年10月26日由該農會匯入戊○○於前揭銀行之帳戶以代償,有潭子鄉農會匯款委託書可證)。況戊○○如真有脫免債權之意圖,被告等人大可於本票裁定前即移轉系爭土地,何須於本票裁定確定後,始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益證被告等人僅是在履行債務之清償,並非損害債權甚明。

㈢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己○○、丁○○與戊○○間確實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因戊○○無力歸還,遂與己○○、丁○○於96年5月18日簽立債權協議書,同意以系爭425地號共1.7甲農地以每坪4,600元之價格,依據所欠金額之比例分割來償還債務。又其等係基於舊識始未於債權發生時即積極追討,尚難逕以此即認其等間之債權為虛偽債權;且己○○、丁○○亦不知原告對於戊○○有本票裁定之存在,對於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

㈣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僅得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及判決內認定之犯罪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否則即非合法。本件追加被告乙○○、甲○○及丙○○,於刑事審理部分既經認定其等並無罪責,自非屬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將其等追加為被告應非適法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戊○○積欠其之5,044,200元票款債務,經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經該院於96年6月5日以96年度票字第11677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嗣持前揭裁定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戊○○於將受執行之際,與己○○、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戊○○所有系爭425、42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予己○○、及丁○○所指定之乙○○、甲○○及丙○○,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持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於96年9月13日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1677號裁定、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通謀虛偽買賣系爭2筆土地,致原告無從執行系爭土地而受有債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己○○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債權人代位權、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無效法律關係,代位戊○○請求乙○○、甲○○及丙○○等3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固不否認戊○○於將受執行之際,與己○○、丁○○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戊○○所有之系爭425、42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予己○○、及丁○○所指定之乙○○、甲○○及丙○○,並於96年9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惟被告辯稱:己○○、丁○○與戊○○間確因投資而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因戊○○無力歸還,其等始於96年5月18日簽立協議書,戊○○同意以系爭425地號共1.7甲農地以每坪4,600元之價格,依據所欠金額之比例分割來償還債務等語。查戊○○、丁○○及己○○所稱其等間因投資而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節,雖據其等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戊○○與訴外人陳進榮於89年5月30日所立共同經營食品買賣生意之合約書、戊○○與丁○○於89年11月29日所立之投資合約書、戊○○與己○○於92年8月15日之投資協議書、及其等於96年5月18日簽立之債權債務協議書,以及丁○○設於潭子鄉農會0000000000000之5號帳戶於89年11月29日提領1,964,000元之紀錄、己○○將其投資款項分2筆各250萬元以其妻陳嫊鸞名義匯入戊○○兄弟即陳世鈺、陳世中之匯款回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刑事卷第61、62頁,及原審刑事卷第97、99、100、124、132、142頁);惟查:⒈戊○○於97年4月11日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陳稱:「陳進榮找其投資700萬元」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21頁背面),與其等於89年5月30日所立之前揭合約書所載戊○○出資額為1,000萬元明顯不符,且戊○○亦未提出其已支付該1,000萬元投資額之憑據;戊○○並於前開審理期日稱:「陳進榮找其投資時,其沒那麼多錢,事後去找丁○○出資200萬元」等語,則依其所述,丁○○之200萬元投資金,應在89年5月30日前即應交付予戊○○,以便於戊○○將該款移為投資陳進榮食品生意之一部份資金之用,惟丁○○卻遲至89年11月29日簽立上開合約書時,始將200萬元投資款交付予戊○○,此距89年5月30日之投資已相距6個月之久,顯見;戊○○、丁○○間所辯,其等訂立合約書投資經營南北貨之事,已與事實有所不符;再觀戊○○、己○○及丁○○等人於前開審理期日中,就丁○○於89年11月29日交付款項時,陳進榮是否在現場及現金由何人點數等情節所述均不一,及依戊○○之出入境資料(見刑事一審卷第334頁)所示,戊○○於89年11月6日出境,至90年1月17日始再入境,其於89年11月29日並未在國內,如何能於該日與丁○○訂立合約書,並親自向丁○○點收其所交付之200萬元投資款?是縱使丁○○於89年11月29日有自潭子鄉農會提領1,964,000元之款項,亦非用於支付對戊○○之投資甚明。⒉又若己○○確有投資戊○○生意,則於投資前,必確認經營者,然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卻就投資之蘇州房地產生意究為戊○○個人經營、或由戊○○與兄弟等人合資經營,前後供述不一;而依戊○○兄弟即證人陳世鈺、陳世中於本院上開刑事審理中證稱:「92年左右,兄弟三人有在大陸蘇州一起投資房地產生意」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10頁背面、第112頁),若此;己○○投資該項事業達500萬元之多,卻單獨與戊○○簽訂投資協議書(見刑事一審卷第97頁),而置其他二股東於不顧,顯有違常理;縱如己○○所述,其所欲投資者為戊○○,然戊○○於彰化銀行既設有帳戶可作為收受己○○投資款所用(見刑事二審卷第89頁),理應可以該帳戶直接匯款予其所稱之債權人古炳坤始是,己○○何需透過陳世鈺、陳世中之帳戶支付上開投資款項?又既為投資,理應有賠錢之風險,戊○○簽發與投資原本再加固定利潤總數共800萬元之本票2張交付予己○○收執(見刑事一審卷第98頁),作為保證獲利之憑據,亦與常理有違;再依投資協議書記載,己○○之投資期間為2年,則其於94年8月17日投資期間結束後,既未能取得所約定之保證獲利30%、及投資股金,自應急於取回上開高額投資股金及利潤,並可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以保全其債權,然其卻遲至96年6月,於原告對戊○○取得執行名義之際,始欲取回上開投資款項,顯與常情不符。以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刑事全卷查明屬實,足見;丁○○、己○○與戊○○間,均無上開投資之事實。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等間確因投資而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戊○○無力償還,始為系爭425、42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告雖又以:己○○、丁○○初係基於舊識始未於債權發生

時即積極追討,尚難逕以此即認其等間之債權為虛偽債權;且倘戊○○對於己○○、及丁○○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己○○及丁○○毋需於戊○○將系爭425、42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及丁○○指定之乙○○、甲○○、丙○○等3人後,代償戊○○於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之貸款尾款等語。惟查:倘丁○○、己○○所述為真,其等投資戊○○之期間分別於92年11月28日、94年8月17日即已終止,然其等並未於該期間終止後為其等債權之請求,而遲至原告對戊○○取得上開本票債權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等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已至為明顯;又依其等於96年5月18日之債權協議書所載,丁○○及己○○對戊○○之債權分別高達495萬元、及896萬元,其等於戊○○未依約給付時理應急於催討,縱其等為舊識,衡諸常情亦難想像恁置上開高額債權數年而不請求。再者,系爭土地原由戊○○向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之貸款尾款9,283,513元,雖於96年10月26日由臺中潭子鄉農會匯款前揭金額以代償,惟由該農會前開匯款委託書存執聯所載,僅知匯款人為臺中縣潭子鄉農會,收款人為戊○○設在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之帳戶(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雖稱上開代償款項係己○○、及丁○○以其子甲○○名義,向臺中縣潭子鄉農會分別貸款685萬元、400萬元後,於96年10月26日由該農會匯入戊○○於前揭銀行之帳戶以為代償,並提出上開貸款之放款批覆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惟己○○及丁○○以其子甲○○名義上開所貸款項,苟確為戊○○代償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之貸款尾款9,283,513元,然被告間之代償有可能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如借貸者也;又依被告上開所辯:戊○○積欠己○○投資款為898萬元、積欠丁○○之投資款為495萬元,而戊○○於96年9月13日分別移轉系爭425地號、及425之1地號予己○○、及丁○○指定之乙○○、甲○○、丙○○等3人,系爭425地號土地依當時之公告現值為15,867,600元、而425之1地號土地為7,106,400元,二者價值不同,則其等間代償比例、及如何分配代償金額,亦未見被告說明,已難認被告間係在履行計算上開投資債務之清償,況丁○○、己○○與戊○○間並無投資事實,亦已如上述,則上開代償縱為屬實,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結果,使債務人之財產總值減少,致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受有損害,可謂債權人之債權受到侵害,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致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受有損害時,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依代位法律關係,代債務人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查原告持上開本票強制執行確定裁定,於96年9月10日就戊○○所有系爭425、425之1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9月14日以中院彥民執96執未字第61974號囑託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辦理查封登記時,經該地政事務所於96年9月18日以甲地籍字第0960007446號函復:上開2筆土地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己○○、及乙○○、甲○○、丙○○等人,而無法辦理查封登記等語;又系爭2筆土地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業經執行法院委請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總價為22,974,000元,惟因戊○○已將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己○○、及乙○○、甲○○、丙○○等人,無從對戊○○為強制執行,原告不得已乃撤回該強制執行聲請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1974號執行全卷查明屬實。按戊○○如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等人,而能順利執行拍賣終結,於優先清償戊○○向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之上開抵押貸款9,283,513元後,餘額仍足夠清償原告上開本票債權5,044,200元,卻因戊○○、己○○、及丁○○上開通謀虛偽買賣行為,而損害原告債權之實現,致原告受有債權無法執行之損失,戊○○、丁○○、及己○○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己○○應將系爭425地號土地於96年9月13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至丁○○將425-1地號土地指定登記予其子乙○○、甲○○、及丙○○等人,惟乙○○、甲○○、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係其等父親丁○○指定登記於其等名下,其等並未支付買賣價金。」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是其等取得系爭42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係源於丁○○上開通謀虛偽買賣行為而來,自不受善意原則之保護,則原告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法律關係、及債權人之代位請求權,訴請乙○○、甲○○及丙○○應將系爭425之1地號土地於96年9月13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己○○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於96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依民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無效、暨債權人代位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乙○○、甲○○、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425之1地號土地,於96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