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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訴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易字第2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7年3月19日以97年度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本院於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20日晚上在台中縣○○鄉

○○路○段之黥世界加油站旁,持鐵製甩棍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手腕、左上臂、左小腿多處挫傷併瘀血之傷害。兩造旋至苗栗縣後龍鎮校椅里53之6號訴外人徐仁豐所經營煜昇汽車修配廠,詎被告明知伊並無書寫自白書之義務,竟於同年月21日凌晨提供紙筆,以伊若不寫自白書即要再加以毆打之言語及作勢毆打之手段,脅迫伊依被告口述之意而書寫自白書,且要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被告所為犯行已侵害伊之自由權,對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為聲明之減縮,求為命被告給付伊精神慰藉金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因與伊妻賴宛靖(現更名為賴詩晴)相姦,破

壞伊之家庭,伊始觸犯強制罪。又上開自白書之內容並非伊唸給原告書寫,伊實無強制原告書寫自白書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關於:㈠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PU防漏防水工作,曾打零工,

每日工資1500元,無財產,現失業中。㈡被告係高職肄業,為從事送貨司機兼業務,每月薪資約3萬3千元至3萬8千元,無財產。以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又陳稱被告於前開時地毆傷伊,此據提出96年2月26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件為證。原告關此主張,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月21日凌晨以伊若不寫自白書即要再加

以毆打之言語及作勢毆打之手段,脅迫伊依被告口述之意而書寫自白書之情。被告則予否認,辯稱:當時原告問伊自白書要寫些什麼,伊就說你寫你的名字及事情發生之時地;該自白書之內容並非伊唸給原告書寫,伊實無強制原告書寫自白書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鐵製甩棍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69號、同年度訴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論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即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亦坦承確有邀約原告至徐仁豐所經營煜昇汽車修配廠商談如何解決原告與賴宛靖間之事,並要求原告書寫自白書之事;被告嗣又承述:「我犯了強制罪,肇因為何,如果不是他(指原告)先來破壞我的家庭,我怎會做這些動作」等語(見本院卷26頁背面),復有原告在該修配廠書寫其承認有與賴宛靖發生3次性關係,願向被告承認以上作為,並願擔負一切法律責任,及賠償被告名譽損失等內容之96年2月21日期自白書1件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60頁)。參據證人即刑案共同被告賴德勝、陳寶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自白書是丙○○說一句,甲○○寫一句」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04號偵卷29頁),及刑案證人賴宛靖在警詢證陳:被告要求原告寫自白書,過程中被告有拿一支鐵棍恐嚇原告等語(見同上警卷43頁),斟酌上情,原告當時要係受到被告言行脅迫,方始願依被告口述內容,書寫上開內容之自白書。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脅迫伊書寫自白書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洵非無據。矧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經偵審結果,復同此認定,業由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量處罪刑確定,亦有本院前揭判決及刑案歷審卷宗足資參按。被告辯稱伊無強制原告書寫自白書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侵害自由權之行為,其精神自感痛苦,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以資慰撫,尚屬有據。而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國中畢業,為從事粘貼PU皮防漏防水工作之技工,曾打零工,每日工資1500元,無財產,現失業中;被告係高職肄業,為從事送貨司機兼業務,每月薪資約3萬3千元至3萬8千元,無財產各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又原告與被告之妻賴宛靖於96年1月7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2月13日先後在台中縣、彰化市等地相姦,另經判處原告罪刑,被告且訴請原告賠償損害,此有臺中地院上開刑事判決,暨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地院96年度沙簡字第795號、97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件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要屬相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於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M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