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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訴易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易字第45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6年度附民字第348號),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9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原經營兆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惠公司)。兆惠公司於民國92年間,擬在臺中縣靜宜大學內開設便利商店,因資金不足,遂由被告乙○○出面遊說原告投資,原告認該投資案大有商機而允諾參與。同年9月5日,被告乙○○稱其姪女張恒珊亦有意願參與投資,遂拿出上有張恒珊簽名之「公司設立協議書」一份予原告過目,原告同意後,即以原告之子劉信甫名義與被告甲○○簽約於該「公司設立協議書」上,約定設立宇盛國際有限公司,開發各大學便利商店經營場地;原告並與被告甲○○至臺中市○村路上之合作金庫美村分行開立共同帳戶(戶名:甲○○、丙○○,帳號:0000000000000)。之後,被告乙○○對原告稱靜宜大學便利商店案已得標,要求原告依約支付投資款,原告遂於同年10月1日,將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一紙(付款人:匯豐銀行臺中分行,發票日:92年10月3日,受款人:甲○○、丙○○)交付予被告乙○○、甲○○,約定靜宜大學之便利商店開工後始得動支。詎被告甲○○、乙○○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因先前二人所投資之臺中技術學院便利商店虧損嚴重,欲挪用上開款項以填補虧損,遂於同年10月8日一同至上海匯豐銀行臺中分行,由被告甲○○進入銀行內兌現上開支票,然因上開支票之受款人為被告甲○○及原告二人,須被告甲○○及原告共同背書方能兌現,被告甲○○遂將上開支票交予在外等待之被告乙○○,由被告乙○○在該支票背面偽造「丙○○」之署押,再交予甲○○進入銀行提示兌現50萬元款項,用來清償臺中技術學院便利商店所生之各種債務。嗣靜宜大學便利商店投資案因用地不符相關法規規定而無法開工,原告復又發覺該支票竟已遭提示,始察覺有異,經向被告乙○○質問,被告甲○○便開立面額30萬元、2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由被告乙○○轉交原告以為抵償,然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為此聲明:

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9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乙○○、甲○○等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甲○○開立面額30萬元、20萬元之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參本院卷第31至33頁)。查被告甲○○與乙○○因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共同偽造文書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既經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被告等共同偽造原告署押,向銀行提示兌現系爭50萬元之日即9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水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