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易字第47號原 告 甲○○
7樓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蕭榮金積欠伊借款債務,而被告為替其脫產,以買賣及設定虛偽之抵押權方式處分蕭榮金名下之不動產,以避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償,被告為使原告受償困難,而辦理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為蕭榮金名下座落於苗栗縣○○鎮○○段○○段○○○○號上地及其上321建號建物○○○鎮○○段642-1、644-2、926-1地號土地,因訴外人蕭榮金與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將所有土地設定虛偽之抵押權於被告,並將建物虛偽買賣登記於訴外人洪春名下,致使伊聲請強制執行取償發生困難,且除上○○○鎮○○段○○段○○○○號土地及其上321建號建物因有設定高額之銀行抵押權外,其餘之土地已於民國(下同)95年5、6月間過戶於第三人,使伊無法訴請法院塗銷抵押權登記,徹底阻斷了伊聲請強制執行取償之管道,使伊之債權受償更行困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求為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對債務人蕭榮金之債權執行名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7號和解筆錄,蕭榮金固曾未履行95年5月20日前給付5萬元之和解內容,惟原告旋於同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查扣債務人蕭榮金之薪資債權,且業經該法院核發債權移轉執行命令。原告復於96年8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債務人蕭榮金之存款債權。上揭和解筆錄債權151萬元,扣除和解成立之日已交付票據兌現清償50萬元後,其債權餘額為101萬元,自95年7月24日至97年8月5日止,經蕭榮金陸續清償225,484元,故目前債權餘額為784,518元,且上開扣薪執行命令仍繼續執行中。㈡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雖認定蕭榮金為脫產行為一節,惟查:○○○鎮○○段○○段○○○○號土地及其地上二層樓321建號建物早在77年5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53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原告為普通債權人,以其原債權餘額101萬元論,縱執行此不動產,本不可能獲得清償。○○○鎮○○段642、926-1、644-2地號土地等三筆不動產,縱於95年3月24日共同設定債權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其殘存價值多於101萬元,原告之債權自得受償。上開不動產其中縱有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使債務人蕭榮金之財產總值減少,但均未達到造成原告之債權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受到損害之結果,且目前債權餘額一直持續遞減中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與蕭榮金因借款事件,與蕭榮金於95年3月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蕭榮金於上開和解成立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其所有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5年3月24日將蕭榮金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及苗栗縣○○鎮○○段642-1、644-2及926-1地號土地,以設定普通抵押權之方式處分與被告,並於95年3月27日將蕭榮金所有座落竹南段三小段321號建物,以買賣方式處分與患有精神分裂重大及並且不知原委之原告之妻洪春,分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所有權移轉及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和解筆錄為據,而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論罪科刑,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4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至12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查債權之效力僅發生於債權人及債務人間,債權人並不得對於第三人行使債權,故債權不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除非第三人教唆債務人酋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債權人始得就其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足參)。亦即債權人之債權須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履行不能之損害,非謂他人有不法即可請求賠償。原告所引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亦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詐害行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如第三人知悉債權之存在及其侵害之事實,而與之合謀,難謂無不法侵害云云。顯見欲使第三人對債權人負民法第184條第l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仍以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即債務人之債務不能履行為條件。本件原告與債務人蕭榮金之債權債務金額原為151萬元,經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訴外人蕭榮金已當庭給付50萬元,所餘101萬元則約定分期給付,經原告就對蕭榮金之債權已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蕭榮金之薪資債權,業經法院核發扣押及債權移轉執行命令,有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而自95年3月13日至97年8月5日,因蕭榮金之清償及執行薪資債權之結果,原告對蕭榮金之債權僅餘784,518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自承:債務人蕭榮金尚在原建設公司任職等語,則原告對蕭榮金之債權屬繼續遞減中,並無不能履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
五、況訴外人蕭榮金名下尚有苗栗縣○○鎮○○段○○段94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該筆土地上雖有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30萬元及為被告設定之普通抵押權400萬元,惟原告仍可就該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強制執行尚未執行完畢,則該筆土地拍賣結果是否完全不能清償原告之債務,猶在未定之數,亦即其債權損害之數額依客觀事實尚難加以確認。而本件原告於96年8月15日對債務人蕭榮金聲請強制執行時僅聲請執行法院對蕭榮金之各銀行或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款為執行;95年5月26日則聲請對債務人任職之「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為執行,並未對上開不動產聲請為執行,有調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5701號執行卷、95年度執字第22465號執行卷足稽,顯尚不足以認該筆土地經拍賣後亦無益於債務之清償或仍使債務不能履行。稽諸前揭說明,亦難遽令被告負民法第184條第l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至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應負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惟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為「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此與民法第184條第l項後段尚須視債務是否不能履行一節不同,自不能因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負刑法第356條罪責而認其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座落苗栗縣○○鎮○○段642-1、644-2及926-1地號等三筆土地,訴外人蕭榮金雖分別因買賣於96年5月、96年6月間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西鄰建設有限公司及劉玲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惟此非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行為;原告復未舉証証明此亦係被告合謀所為,縱其因而使原告無法就上開三筆土地取償,亦與被告無涉,不能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損害100萬元及利息,顯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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